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建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建興(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係同質之詐欺取財罪,且均在民國109年間起至110年5月12日止為之,期間僅1年餘,重覆性極高,不應過度評價。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此三案為同一犯行之不同被害人,請考量受刑人有自首,犯後態度良好,皆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時間密接,請重輕量刑」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說明中表示,請考量受刑人為同一犯行,有自首、犯後態度良好、皆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時間密接,請從輕量刑等語,原裁定未就如何評估執行刑「自首」等情闡明,僅概括稱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記載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內容之事項,恐有未洽。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刑人於偵查、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符合前開規定,又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之規定,法院於量刑時應兼顧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請衡酌上開寬減事由,更為裁定。
(三)又受刑人第一次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三罪的執行刑是以一罪十個月為基礎,再將另外二罪分別各加一個月,成為一年,因此受刑人希望比照,以此計算,即再增加6個月以下之刑期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9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3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未評估說明其自首部分,且其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予以審酌並依各罪累加1月計算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犯罪時間等節,認受刑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高低等因素,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即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原審卷第13頁),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之32%(計算式:2年÷6年3月=0.32),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至受刑人所指自首及其前開回覆表所載和解、犯後態度等事項,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決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67號裁定參照),於各罪量刑時已審酌,受刑人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另以其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均係於113年7月31日前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早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修正公布前,即已確定,且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審判中實體審查之程序,自無適用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餘地,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刑不當等語,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5日110年5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54號、111年度偵字第1349、13806、138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5464號判決以受刑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案號確定日期112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1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⑴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號⑵編號1至3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516號)⑶編號1至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0年度偵字第12754號、111年度偵字第13806、13807號」,應更正如上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0年5月7日110年4月10日110年4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7、9023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7、9023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7、90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35號112年度訴字第535號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24日113年1月24日113年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35號112年度訴字第535號112年度訴字第535號確定日期113年7月23日(撤回上訴)113年7月23日(撤回上訴)113年7月23日(撤回上訴)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8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8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8號==========強制換頁==========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14日110年4月9日110年4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6727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6727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67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確定日期113年5月9日113年5月9日113年5月9日得否易科罰金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82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82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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