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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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8,
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付款人與付款地,均為安泰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臺中市○○路○○○號,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
之付款人與付款地,則皆為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臺中市
○區○○路○○○號。 嗣伊 於民國97年2月20日提示系爭4紙支
票,詎均未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4紙支票,屆期
提示均未獲付款,則其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808,
000元,及自提示日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條文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81
0元(即裁判費8,81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票載│票面金額│提示日│帳號│票據號碼│
│號││發票日│(新臺幣)│(民國)│││
│││(民國)│││││
├─┼────┼────┼─────┼────┼────┼─────┤
│1│乙○○│96年3月│100,000元│97年2月│000000-0│AG0000000│
│││30日││20日│││
├─┼────┼────┼─────┼────┼────┼─────┤
│2│同上│96年8月│300,000元│97年2月│同上│AG0000000│
│││31日││20日│││
├─┼────┼────┼─────┼────┼────┼─────┤
│3│同上│97年1月│108,000元│97年2月│5268-2│SDA0000000│
│││9日││20日│││
├─┼────┼────┼─────┼────┼────┼─────┤
│4│同上│97年1月│300,000元│97年2月│5268-2│SDA0000000│
│││9日││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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