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告 陳鈞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俊宇謝禎常李靜芬 間損害賠償案件,查原告陳鈞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2年度附民字第2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陳鈞泉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追加被告謝禎常、李靜芬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其所為訴之變更,就其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請求被告謝禎常、李靜芬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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