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92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許稚羚 被告 黃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欠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42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10
2年度補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