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7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育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27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5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又9日;又於95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4號、95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7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拘役25日確定,並與上開殘刑3年又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4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某KTV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採尿,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育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