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
蘭縣○○鄉○○路○○○○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宜蘭縣稅捐稽徵
處00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上開建物於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籍資料之
納稅義務人丁○○(法定代理人甲○○、戊○○)名義塗銷,回
復納稅義務人為乙○名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債務2筆,連同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9,429,680元,原告並以
鈞院91年度羅促字第13581、13842號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
在案。嗣後原告於92、94年間以被告乙○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725、726、727、72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號建物(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標的而聲請強制
執行,均因無人應買,而無法獲償。原告續於95年11月28日
就上開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卻發現被告乙○於95年11月25日
業將系爭建物贈與其孫即被告丁○○,並已向宜蘭縣稅捐稽
徵處辦理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丁○○,致使鈞院
上述強制執行無法就系爭建物為查封拍賣。是被告間就系爭
建物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上開債務均有提供上開玉光一段725、7
26、727、728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且上開
土地之價值遠逾原告之債權額,是被告雖為上述贈與行為,
但對原告債權並無妨礙。至於拍賣價格過低係執行法院將拍
賣價格一再減價所致,是被告上開贈與行為並無害及債權。
且系爭建物之價值僅63,300元,縱使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結果
,亦無從達到保全之目的,故自無行使撤銷權之理由。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乙○有上述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經強制執行程序無效果後,竟將系爭建物無償
贈與被告丁○○,並辦妥稅籍資料變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拍賣公告、債權計算
書、贈與契約與納稅證明書、稅籍登記資料等為證,並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而原告進而主張,被
告乙○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被告丁○○已屬詐害原告債權之
行為,而應將上述債權行為撤銷並將稅籍資料變更回復原狀
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法第244條第4項亦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
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
,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於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
為,均非所問。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債權係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且擔保物依
近年之拍賣價格均遠高於原告之債權額,是原告並無行使
撤銷權之理由云云。然查,原告債權之擔保物(即上○○
○鄉○○○段725、726、727、728地號土地)近年經本院
為強制執行之結果,均無人應買,且拍賣價格經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為減價後已遠低於原告之債權額,此有原告
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5年4月7日宜院瑞民執947執
壬字第3024號特別變價拍賣公告、本院96年6月26日宜院
瑞執95執溫字第855號第三次拍賣公告可憑,是被告辯稱
原告債權有足額可供清償之擔保物為擔保云云,顯非事實
。再者,被告乙○所有上述擔保物雖經鑑價單位為鑑定,
然鑑價單位所為鑑定之價格僅係供本院執行處為擬定拍賣
價格之參考,該價格並非表示即為上述擔保物之絕對價值
,甚且上述擔保物為不動產,其價格亦受市場因素影響,
是在判斷上述擔保物之價值時,自不得捨棄市場交易之因
素。故上述擔保物雖經執行法院為減價拍賣,惟仍無人應
買,顯見市場交易機制係認為上述擔保物尚無執行法院所
定拍賣價格之價值,依此被告辯稱被告乙○所有之上述擔
保物之價值已逾原告之債權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尚辯稱,縱使上述擔保物之價值已低於上述債權額,
則因系爭建物價值並不高,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結果亦無保
全債權之實益。然按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
所得債務人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足見撤銷權之
行使,實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
債權之直接履行。是被告自無以此為辯而否定原告撤銷權
之行使。
(三)綜上,被告乙○復未舉證證明有足夠之責任財產足以清償
前述債務,是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依前述說
明,已使被告乙○之責任財產減少,自已害及前述原告之
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並將稅籍資料中納稅義務人
之登記名義回復原狀一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