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乙○○被告亦宏製衣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惠珠 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3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04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雖就此聲請訴訟救助,惟查其聲請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號於93年3月8日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526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已於94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