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賠更(二)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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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賠更(二)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請人 潘文還 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 潘節子
簡 潘信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93年上聲議字第24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42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 簡潘信紅 涉犯刑法第353條、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潘節子涉犯刑法第335條(聲請人誤載為第342條)之侵占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42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457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民國93年7月15日收該處分書後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系爭土地上原有2間房屋門牌: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建號399),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建號478)。其中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之房屋原為告訴人父親 潘陳火 所有,於92年3月間遭被告簡潘信紅擅自過戶至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建號478)之房屋則為告訴人等3兄弟所有,於92年間因配合大同路拓寬工程拆除一部份,但大部分結構體尚在。詎被告竟於92年8月間教唆不知名人士將上開房屋(建號478)之其他部分拆除而進行整建,企圖將上開房屋充作現為被告所有之房屋(建號399),被告並進而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遷讓房屋。足見被告企圖將登記為告訴人等名下之房屋全部拆毀,進而整建為被告所有之房屋,再訴請告訴人等騰空遷讓以排除告訴人之占有,其有毀損之犯意昭然若揭。原檢察官對此不察,竟以汐止市○○路拓寬工程確有拆除系爭房屋(建號478)之一部份,而認定被告並無毀損之行為,就被告係於拓寬工程後,於系爭房屋尚有大部分結構體存在之情形下,竟將上開房屋拆毀整建並進而提出民事訴訟排除告訴人之占有,此等構成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顯屬疏漏草率。
㈡、又系爭房屋內所存放之物品,如名貴古董、字畫,確屬告訴人母親遺留與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之遺產,詎被告潘節子將上開物品私自載走藏匿,經催告仍不返還,顯有侵占犯意甚明。原檢察官徒以告訴人之父親潘陳火出面主張上開物品係伊所有且由伊取走云云,即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實則潘陳火已
90餘歲,日前為被告載至其家中,不肯讓他與告訴人見面,潘陳火所言自偏向被告,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原檢察官對此漏為詳查,自屬疏漏。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詳為審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證人即聲請人之父潘陳火於警訊中即證述:「(問: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的房子是何人所有?)是我的。」「(問:你是否知道該屋是遭何人拆除的?)政府來拆除的。」等語。嗣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問:大同路2段537號房屋是何人所有?)土地是我的,房屋登記是我的
3個兒子名下。」「(問:房屋何人蓋的?)我父親的時候蓋的,我後來再搭蓋成3樓,因為我的妹妹告訴我要登記給兒子,所以才登記在他們名下。」「(問:房屋何人拆除?)市公所。」「(問:房屋內的物品、骨董何人拿走?)拆除前都放在3樓,拆除後沒有留下什麼東西,可能有人進去拿走了,我有帶走2張圖。」「(問:房屋拆除前何人住居?)白天是我1個人住。」等語。參以聲請人於93年1月6日致被告二人之存證信函中僅稱其父潘陳火為被告等所隱藏,現汐止市○○路○號祖厝已整修完成,要被告等將其父攜回祖厝云云,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簡潘信紅有藉汐止市○○路道路拓寬要拆除房屋之際,將建號478號即原大同路2段537號之房屋全部拆除一事。原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房屋既為證人潘陳火所居住,該屋究係何人拆除,自以證人最為明瞭,聲請人率指被告簡潘信紅涉犯刑法上之毀損罪,並無實據。至聲請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 蕭金展 以證明被告簡潘信紅有雇工拆除上開建號478號房屋之事實,不啻要本院擔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不當,已見前述。
2、再聲請人指稱原置於上開建號478號房屋內之古董、字畫,係其母遺留之物品,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惟遭被告潘節子私自取走云云。查上開聲請人指稱之物品,僅有古圖2件,且係聲請人之父潘陳火所有,由潘陳火自行取走並將之置放於被告簡潘信紅住處等情,業據證人潘陳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聲請人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潘節子取走云云,洵屬無據。至上開物品雖在被告簡潘信紅家中,但係潘陳火所置放,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王俊雄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