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0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1、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及行竊方式更正為: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趁其前雇主乙○○之司機每晚均將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鑰匙及地下室鐵門遙控器,置放於乙○○住處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樓下樓梯間之未上鎖信箱內之機會,先於94年3月底某日晚上8、9時許,侵入該大門未關閉之樓梯間內,竊取乙○○所有之該汽車鑰匙及地下室鐵門遙控器後,繼而以該鐵門遙控器開啟三重市○○路82之1號無人看管之地下停車場,以前揭竊得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台得手,作為代步之用。此部分實行公訴檢察官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參照);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第
354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1之普通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普通竊盜罪處斷;附表編號3、5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數次之竊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3、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 楊守仁 與拖車司機犯之,為間接正犯。
4、爰審酌被告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6、扣案之供被告丙○○犯案使用之剪刀2把、十字形及一字形起子各1支、及綠色頭套1個,據被告丙○○供稱均係在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工具箱及椅背後拿取,並非被告所有;又手套1雙,雖係被告丙○○所購買且供犯罪所用,然據被告丙○○供稱業犯案後已丟棄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354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