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五一三六號
原告華家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終止租約之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新臺幣肆萬元,暨各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終止租約暨遷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四萬元及自各每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南高山頂六之二十二號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租賃物),與訴外人毅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毅凱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供其開設廠房,放置辦公器具及機器設備。毅凱公司並將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於被告以擔保其積欠該銀行之貸款。嗣後,原告與毅凱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毅凱公司須將機器搬出並騰空租賃物後交還原告。惟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動產抵押權人如恐抵押物被遷移致有害抵押權之行使者,得占有抵押物,職之,被告恐機器搬離現場會影響其債權之實現,乃派其職員 謝牧郡 、 簡長福 與原告商議,以口頭約定方式,合意成立租賃契約,惟不需承租整個廠房,為節省租金,遂由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廠房之特定位置,並將該抵押權之機器集中於該位置。又因被告方面無法確定須用多久,故未約定租賃期限,而期間超過一年,又未訂立書面契約,依法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二、原先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七萬元,因被告實行抵押權,將毅凱公司之機器陸續賣出,所需占用之空間縮小,被告乃要求告配合其實際使用之面積而調降租金,雙方遂同意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降為每月五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五起,再降為每月四萬元,迄今未再調整,故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迄今之租金均為每月四萬元,特予敘明。
三、被告自生效之日起一年多內尚有按時給付租金,原告並應被告之要求於發票上載明租金字樣,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竟拒付租金,原告曾多次發函催告其給付,均置之不理,原告迫不得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並獲鈞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三七號勝訴確定判決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已獲清償。然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迄今,兩造並未終止租約,被告亦未搬離剩餘之機器,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則基於租賃關係,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被告卻仍不願給付爾後陸續到期之租金,甚至辯稱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彼其惡意違約行徑,著實令人不解。
四、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被告需給付四十一期之租金,共計一百六十四萬元,又陸續到期之租金,因被告多次誆稱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甚或已多年未依約給付租金,實有屆期不履行之虞,而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終止租約暨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租金四萬元。
五、本案兩造當事人間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高山里南高山頂六之二十二號建物之房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證明確,且經鈞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確定在案。
(一)查毅凱公司與原告之租賃關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終止後,因毅凱公司置於系爭房屋內之部分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擔心機器搬離現場會影響價值,因此由證人謝牧郡於當日至系爭房屋與原告代表洽談之事實,業據謝牧群於鈞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三七號證述屬實;而謝牧郡、簡長福、 簡文祥 與 劉進燈 在系爭房屋二樓會議室洽商,劉進燈要求將機器遷出,否則要給付租金,因毅凱公司之機器不需使用整個廠房,故謝牧郡與簡長福與劉進燈洽商將機器集中於特定位置,面積約三分之一,並由被告承租,且謝牧郡說要承租房子到機器賣完為止,租金約定每月七萬元,後因部分機器已賣出,部分房屋不再使用,租金降為五萬元,後又降為四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劉進燈、 劉進火 於鈞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三七號證述無訛;而被告於寄送匯款單予上訴人時,亦均要求上訴人註明租金,有匯款單附卷足憑,故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部分面積放置物品,事證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僅係代毅凱公司墊付租金,惟毅凱公司與上訴人之租賃關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即已終止,毅凱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無從代毅凱公司墊付租金,所辯並無可採。另查若被告係為毅凱公司墊付租金,則為何數年來未曾向毅凱公司任請求償還代墊租金之法律關係,準此以觀,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六、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或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或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均未與被告達成終止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被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或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或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終止租約,顯非事實。
(一)被告於本件紛爭過程中,尚未自認兩造有租賃關係,是其所任何陳述或存證信函表示等亦未曾表示終止本件系爭租賃關係。
(二)另查依法或依約規定,被告並無逕為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之權利,縱使其所為,亦無法發生終止租賃關係之法律效果。
七、被告主張本件租金請求已超過法定租額限制等情,顯非事實,原告否認之。
參、證據:提出給付租金明細表及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未與原告以口頭約定方式合意成立租賃契約:
(一)被告八德分行副理謝牧郡與職員簡長福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租賃標的物所在地查看毅凱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機器時,原告實際負責人劉進燈表示毅凱公司無法給付租,要求被告儘速搬走該批抵押機器,否則將自行處理搬出,謝牧郡等人表示已要求毅凱公司儘速出售。至於租金部分,因機器設備係毅凱公司所有,被告僅係抵押權人,並無義務給付租金,惟為免毅凱公司不付租金,致該批抵押機器滅失,損及被告之抵押債權,謝牧郡等人乃向其表示必須回行報告請示是否同意由被告先行代墊租金,嗣經被告同意代墊租金,但僅至毅凱公司不再出售剩餘機器止,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蓋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均係代墊給付每個月之租金,唯獨八十五年五月份,係代墊半個月(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三十一日)之租金,且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亦係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三十一日半個月份之租金,否則為何會有半個月之租金?
(二)查被告副理謝牧郡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與原告之劉進燈洽商時,未獲告知毅凱公司已不再續租,僅知毅凱公司不再給付租金,此由原告於鈞院八十七年北簡字第八三九七號給付租金等案,其起訴狀主張毅凱公司終止契約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而非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亦可明證。兩造於洽談代墊給付租金時,原告與毅凱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既未終止,縱使事後渠等實際上已終止,惟為被告所不知,則被告主觀認知渠等之租賃契約仍未終止,仍係為毅凱公司墊付租金,鈞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認定毅凱公司於契約終止後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無從代其墊付租金等語,似有違誤。
(三)系爭租賃標的物係毅凱公司向原告所承租,其上所放置之機器亦為毅凱公司所有,被告僅係抵押權人而已,該抵押品係屬老舊機器,所餘價值不多,縱經拍賣,被告未必獲償,被告實不可能向原告承租系爭標的物;況當時被告仍屬省營行庫,若欲租賃,有一定程序,斷不可能未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被告既無承租系爭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兩造實無可能合意成立租賃契約。
(四)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尚未拍賣之機器設備,提出如下三點:①如續租請每月按時給付租金。②如該件另有它用請即派員前來搬離。③或依貴行簡先生所示,貴行上級同意當廢棄物處理或由屋主代處理,日後不得有異。要求被告回函處理。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針對其提第①點回覆兩造間無租用關係;第②點回覆毅凱公司正辦理清算程序,清算人為簡文祥;第③點回覆對於該等機器如何處理被告無意見。由上述存證信函可知,兩造間無租賃關係。
(五)按代理人未明示代理之旨,並以本人之名義為之,惟其代理意思若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本人已確定者,仍不妨成立代理。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著有明文。如前述,被告主觀上並無與原告承租之意思表示,故縱使被告有承租之意思表示,亦係代理毅凱公司所為,而非被告本人之意思表示。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則身為代理人之被告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六)如前述,被告僅係代墊給付租金而已,因統一發票欄並無代墊租金之項目,當時被告尚係省行庫,受到嚴格監督,縱為代墊款項亦須列帳,為符合規定,始要求原告以租金代替,被告既僅係代墊給付租金,自不得拘泥於租金二字,作為認定兩造存有租賃關係之依據。
二、退一步言,縱使兩造間曾有租賃關係,亦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或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結束,最遲亦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結束。
(一)如前述,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均係代墊給付每個月租金,唯獨八十五年五月份,係代墊半個月之租金,且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亦係半個月份之租金,此足以證月租賃關係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結束,否則為何會有半個月之租金。
(二)如前述,原告上述存證信函三點之被告回覆,原告亦僅得請求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止之租金。
(三)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台北郵局第一二三五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苟有租賃關係,亦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終止,退一步言,非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終止,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亦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退萬步言,兩造縱有租賃關係,原告之請求亦超過法定租額限制。依法無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判決明揭,原告所要求之租金已超過定租額限制,對於超過部分之租金無請求權,原告應提出系爭租賃房屋及土地之申報價額等資料以供審認。況原告亦未證明系爭租賃物之特定位置尚放有該等機器,原告所稱,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內湖四支局一一四00四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台北光復郵局第九
二三號存證信函、台北郵局第一二三五三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三七號民事卷宗及訊問證人謝牧郡、簡長福。
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天麟 ,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南高山頂六之二十二號建物及基地,與訴外人毅凱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供其開設廠房,放置辦公器具及機器設備。嗣後原告與毅凱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毅凱公司須將機器搬出並騰空租賃物後交還原告。惟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動產抵押權人如恐抵押物被遷移致有害抵押權之行使者,得占有抵押物,職之,被告恐機器搬離現場會影響其債權之實現,乃派其職員謝牧郡、簡長福與原告商議,以口頭約定方式,合意成立租賃契約,又為節省租金,遂由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廠房之特定位置。又因被告方面無法確定須用多久,故未約定租賃期限,而期間超過一年,又未訂立書面契約,依法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竟拒付租金,原告曾多次發函催告其給付,均置之不理,原告迫不得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並獲鈞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三七號勝訴確定判決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已獲清償。然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迄今,兩造並未終止租約,被告亦未搬離剩餘之機器,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則基於租賃關係,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被告需給付四十一期之租金,共計一百六十四萬元,又陸續到期之租金,因被告多次誆稱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甚或已多年未依約給付租金,實有屆期不履行之虞,而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終止租約暨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租金四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未與原告以口頭約定方式合意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僅同意代墊租金,但僅至毅凱公司不再出售剩餘機器止,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蓋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均係代墊給付每個月之租金,唯獨八十五年五月份,係代墊半個月(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三十一日)之租金,且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亦係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三十一日半個月份之租金,否則為何會有半個月之租金?查被告副理謝牧郡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與原告之劉進燈洽商時,未獲告知毅凱公司已不再續租,僅知毅凱公司不再給付租金,此由原告於鈞院八十七年北簡字第八三九七號給付租金等案,其起訴狀主張毅凱公司終止契約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而非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亦可明證。鈞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認定毅凱公司於契約終止後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無從代其墊付租金等語,似有違誤。被告既無承租系爭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兩造實無可能合意成立租賃契約。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尚未拍賣之機器設備,提出三點,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針對其提第①點回覆兩造間無租用關係;第②點回覆毅凱公司正辦理清算程序,清算人為簡文祥;第③點回覆對於該等機器如何處理被告無意見。由上述存證信函可知,兩造間無租賃關係。被告僅係代墊給付租金而已,因統一發票欄並無代墊租金之項目,當時被告尚係省行庫,受到嚴格監督,縱為代墊款項亦須列帳,為符合規定,始要求原告以租金代替,被告既僅係代墊給付租金,自不得拘泥於租金二字,作為認定兩造存有租賃關係之依據。退一步言,縱使兩造間曾有租賃關係,亦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或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結束,最遲亦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結束。退萬步言,兩造縱有租賃關係,原告之請求亦超過法定租額限制。依法無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判決明揭,原告所要求之租金已超過定租額限制,對於超過部分之租金無請求權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南高山頂六之二十二號建物及基地,與訴外人毅凱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供其開設廠房,放置辦公器具及機器設備。嗣後原告與毅凱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毅凱公司須將機器搬出並騰空租賃物後交還原告。惟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恐機器搬離現場會影響其債權之實現,乃派其職員謝牧郡、簡長福與原告商議,以口頭約定方式,合意成立租賃契約,又為節省租金,遂由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廠房之特定位置。因被告方面無法確定須用多久,故未約定租賃期限,而期間超過一年,又未訂立書面契約,依法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原先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七萬元,因被告實行抵押權,將毅凱公司之機器陸續賣出,所需占用之空間縮小,被告乃要求告配合其實際使用之面積而調降租金,雙方遂同意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降為每月五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五起,再降為每月四萬元,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竟拒付租金,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業據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三七號勝訴確定判決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已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租金收據、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雖被告否認上開之事實,並辯稱其職員謝牧郡係表示代墊且原告於前開案件自稱與毅凱公司終止租約時間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云云,惟兩造約定租金由每月七萬元降為五萬元,後又降為四萬元等情,業據上開民事案件中之證人劉進燈、劉進火證述無誤;且被告於寄送匯款單予原告時,亦均要求原告註明租金,亦有匯款單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憑,另毅凱公司與原告之租賃關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即已終止,則毅凱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又為被告職員謝牧郡與原告代表洽談時所必知,故被告自無從代毅凱公司墊付租金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在未終止契約前仍繼續存在。
五、又查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尚未拍賣之機器設備,提出三點要求被告回函處理。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針對其提第①點回覆兩造間無租用關係;第②點回覆毅凱公司正辦理清算程序,清算人為簡文祥;第③點回覆對於該等機器如何處理被告無意見。由上述存證信函可知,兩造間無租賃關係云云,然同前所述,兩造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在未終止契約前應繼續存在,且被告上開三點回覆僅為其片面陳述,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第查遍觀被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存證信函內容,亦無表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文字(僅稱無租賃關係),故被告另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之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之內容稱「苟有租賃關係亦早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等字眼,即屬有誤,再細察上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之存證信函內容,亦無向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文字,自難認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已告終止。從而被告所辯縱使兩造間曾有租賃關係,亦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或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結束,最遲亦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結束云云,即不可採。
六、再查被告辯稱標的物無法確定云云,惟查原告業提出系爭機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存放現況照片二紙,此與原告於上開八十八年簡上字六三七號民事卷宗內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顯示之物品相符,故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七、再查被告辯稱兩造縱有租賃關係,原告之請求亦超過法定租額限制,依法無請求權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是否屬城市房屋,已有可疑,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自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應給付租金最末日期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起訴前)之租金,共計一百六十四萬元((7+12+12+10)X40000=0000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多次稱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並多年未依約給付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顯有屆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終止租約之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租金四萬元暨各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可採,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將來給付租金數額,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蓋原告提起為將來給付之訴,於辯論終結時尚未屆至,應無遲延利息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