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黄明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黄明弘緩刑參年。
事實
一、黄明弘與邱○○係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翔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之同事。其2人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下午6時4分許,在○○○區○○○○段(下稱第一衝突點),因人力調度問題發生衝突,黄明弘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邱○○,2人並因而有拉扯之行為(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迨雙方停手後,黄明弘發現自己鼻樑流血,竟接續在同一樓層電鍍區靠近辦公室處(下稱第二衝突點),持廠區內之鐵棍,趁邱○○不及反應之際,出手猛力毆打邱○○約13下,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併腦震盪、左眼眶周圍挫傷、左側肩膀及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大腿後側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黄明弘(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惠○○、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偵訊具結後證述邱○○遭黄明弘毆打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9頁、第177-181頁)。
本案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現場圖1紙、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扣案物照片1張、傷勢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見偵卷第43頁、第49-87頁、第93-109頁,原審卷第183-184頁),另有鐵棍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達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緊密之時間,在同一廠區內2次毆打告訴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再審酌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與告訴人都是同事,僅因工作上需協力之事項起口角,且被告體型明顯比告訴人高大許多,卻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又接續拿鐵棍猛打告訴人,打得告訴人頭破血流,其犯罪動機可予非難;又被告是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持鐵棍朝告訴人頭部、身體等猛力毆打約13下,在告訴人倒地後仍用力揮打告訴人,直至同事從後方架開才無法繼續傷害行為,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手段兇殘,主觀上惡性甚重,客觀上也造成告訴人嚴重之受傷結果,事後也沒有賠償告訴人,上開事由自然應該反應在被告刑度;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扣案之鐵棍1支,雖係被告於第二衝突點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物,惟是被告從廠房隨手拿取,非被告所有,也無證據證明是第三人翔宇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陳明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0萬元乙事,然此並非減輕刑罰之法定事由,且依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之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等情狀,衡酌原審科處被告之刑度,已非高度從重量刑,自無據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賠償業已給付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且表悔意,且上開和解書亦載明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刑事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等情,被告當有致力尋求告訴人之諒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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