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志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109年度聲觀字第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過程亦配合檢警之調查。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相比,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重大,除了人身自由之程度外,是否會中斷現有之工作與生活,亦應是個案考量重點。檢察官於偵查時即應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參與戒癮治療,並詳查是否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若被告有其意願,且適合戒癮治療,自應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被告自始至終未獲得表達意見之機會,程序上顯有不當。再者,員警以送達傷害案件通知書之理由,進入被告之住處搜索,並因而查扣本案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然被告既非現行犯,亦非遭通緝之被告,也非應予拘提之被告,也未有事前之搜索同意及事後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等情形,則員警究竟係於何種情況下獲得授權,進入被告之居處所,搜索並查扣本案之毒品,顯有疑問。員警之搜索過程顯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基於程序正義之均衡維護,自應排除扣案毒品與驗尿報告等證據於本案使用。為此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改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因證據排除而給予不起訴處分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另增訂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甚明。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23日晚間7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倉庫,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26日晚間7點48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去氧何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核屬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是原裁定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戒癮治療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遽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程序上實有不當等語。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無需徵詢被告同意,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曾受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檢察官於聲請書內縱未交代其裁量被告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於法亦無不合。
㈣至抗告意旨主張搜索過程顯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基於程序
正義之維護,自應排除扣案毒品與驗尿報告等證據云云。惟按搜索為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證據之保全,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而員警於執行職務時,得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即應得受搜索人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係員警依法於送達另案通知書過程中,在被告住所處之床上,目視發現有一包夾鏈袋之可疑物品,根據一目瞭然原則及被告主動告知為安非他命,查獲被告本案毒品,而以被告為施用毒品之現行犯予以逮捕,於法並無不合,無違法搜索、逮捕之問題,則本案查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自應有證據能力。嗣被告復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同意接受採尿,此有尿液採樣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是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警員據以製作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將尿液送驗後所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屬被告經合法採尿後衍生之證據,自亦有證據能力。被告徒以員警搜索過程顯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而認應排除扣案毒品與驗尿報告等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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