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彬被告李幸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4號、第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永彬與李幸滿為配偶,黃永彬為 莊彩桑 之子,莊彩桑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7時26分許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已歿長男 黃永成 之代位繼承人即黃永成之子 黃敬哲 、 黃士育 、長女 黃淑珍 、次男 黃永隆 、三男黃永彬等人。黃永彬、李幸滿均明知莊彩桑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不得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莊彩桑所遺留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為莊彩桑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或具領,其2人為支付莊彩桑之醫療、喪葬等費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14日13時59分許,由黃永彬指示李幸滿前往南投縣○○鎮○○街○○號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持由李幸滿保管之莊彩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莊彩桑」之印文1枚,表示莊彩桑本人授權取款之意,而偽造莊彩桑名義之取款憑條1紙,復持以向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承辦人提款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因而認李幸滿係有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將帳戶內之存款憑摺支領,黃永彬、李幸滿因此提領得款新臺幣4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核課遺產稅、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莊彩桑之其他繼承人。嗣經黃敬哲、黃士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敬哲、黃士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黃永彬、李幸滿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永彬、李幸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敬哲、黃士育、黃永隆、 李麗玲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莊彩桑之死亡證明書、 三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8年2月22日彰草字第1080043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提款資料、影像及開戶相關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黃永彬、李幸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盜用「莊彩桑」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規定,審酌被告等係為支付莊彩桑身故後相關費用而便宜行事之犯罪動機;所為足生損害於國稅局核課遺產稅、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權益之犯罪所生損害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黃永彬大專畢業、擔任駕訓班班主任、月薪約5萬元,被告李幸滿高職畢業、經營服飾店、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僅為便宜行事而觸法,並非為圖私利,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該47萬元以用於支付莊彩桑之喪葬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喪葬費相關收據之金額僅有369,000元,與本案提領之47萬元不符。又被告自承於莊彩桑死亡後整理遺物時,在抽屜內發現有80萬元現金,此金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又何需另外提領本案之47萬元。且被告等於107年9月13日已從莊彩桑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45萬元、45萬元,亦足以支付喪葬費。是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但刻意隱瞞所提領47萬元之去向,致原審判決漏未為沒收之諭知,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判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明顯過輕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等語。
然查:喪葬費用除支付予禮儀社之規費外,尚有諸多喪家額外自行支出之項目,例如習俗上留予子孫之「手尾錢」、每日祭拜之供品、香燭、對前來協助治喪親友所致贈之紅包等,而此等支出,並無收據為憑。再者,喪葬費用之名目甚多,且多是按喪禮進行程度而逐一支出,並非繼承開始當下即可確定最終花費之喪葬費用總數,被告2人在莊彩桑死亡繼承開始之當日,提領本案之47萬元,應是預估可能支出數額而預為準備,自不能以喪禮完成後結算金額與事前提領之數額有微小差距,即反推該47萬元最終全數未用於葬禮之相關費用支付。至於被告李幸滿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雖於辯護狀中提及被告於整理莊彩桑遺物時發現80萬元現金等語,但並未具體說明發現之確切時間,當不能排除是在喪禮完成並支付喪葬費用完畢後才發覺該金錢之可能,上訴意旨稱該80萬元現金可用於支付喪葬費用而尚有剩餘等語,尚屬速斷。至於被告2人固然於莊彩桑死亡前自上開帳戶提領共90萬元現金,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被告2人為莊彩桑晚年之主要照顧者,於莊彩桑意識清楚時,經授權提領該金錢作為支付醫療費用、贈與子孫及繳納房貸之用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4號、第19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該90萬元既另有用途,則上訴意旨稱被告可將之用於支付葬喪費用,而無須再提領本案之47萬元等語,亦無理由。從而,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