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重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上訴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姜照斌 律師 黃郁炘 律師 蔡東賢 律師 吳冠龍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筱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林宗達 律師被上訴人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黃泰鋒 律師 吳詩敏 律師 李惠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21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98年3月27日作成之96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於同年5月19日以系爭仲裁判斷有如後述,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含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第3款、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下簡稱撤仲事由),向原審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及於98年7月8日知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1號行政判決)確認工法規劃之決標處分違法結果,而於98年7月17日向原審追加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撤仲事由,均未逾同法第41條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兩造亦均同意就歷審關於程序之爭點均不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一第493頁),本院自均應依法審酌,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行政院為解決臺灣高速鐵路(下稱高鐵)行經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所生振動問題,於90年5月指示當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為科技部,下稱國科會)成立南科減振專案小組。國科會將南科減振工程分為「工法規劃」與「細部設計及施工」2階段,被上訴人受評選為第1階段減振工法成效最佳廠商,由國科會與其簽訂工法規劃案採購契約,國科會並指示伊依工法規劃案成果,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被上訴人直接議價簽訂「南科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兩造就減振工程中「減振連接器」由議定時之TypeA規格變更為TypeC規格施作,發生工程款爭議,經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仲裁協會於98年3月2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44,161,925元本息。惟系爭仲裁判斷無視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刪除,以下所稱該條文均指修正前之舊法)之規定,亦不顧仲裁協會96年度 仲聲仁 字第83號仲裁判斷(下稱第83號仲裁判斷)就工法規劃案已認定減價驗收,並就兩造於仲裁程序保留不主張之效能是否達於合約規定一節,逕自認定效能無缺;恣意以伊施作後再調價有違誠信原則,未等規劃案期末報告書核定即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案,係為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命伊全額給付。系爭仲裁判斷除有任意自為 衡平 仲裁之違誤外,尚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等撤仲事由,且上揭工法規劃之決標處分並經第11號行政判決確認違法,亦有「為判斷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情事,上訴人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含同法第38條各款情事)、第3款、第4款及第9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原判決駁回請求,實有未合,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中第1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4,161,925元及利息,以及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等部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仲裁庭依兩造關於減振連接器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報酬為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已詳列爭點,及說明理由,並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又本件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適用,自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再系爭仲裁程序前後共召開5次詢問會,每次耗時數小時,就兩造主張之事項均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本於卷證資料而依契約依法為判斷,未任意自為衡平仲裁,無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所列「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事由,上訴人之主張實係對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與實體內容為指摘,應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審理範圍。另系爭仲裁判斷係就兩造間關於「減振連接器」之付款爭議而為判斷,與國科會就工法規劃案之招標程序是否合法無關,自無「為判斷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行政院為解決高鐵行經南科引致振動之問題,於90年5月18日指示國科會成立減振專案小組,研究辦理南科各項減振方案之執行。嗣被上訴人受評選為減振工法成效最佳之廠商,故由國科會與被上訴人簽訂「減振工法規劃」之採購契約,國科會並指示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性招標之方式,由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議價而於93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原契約總價8,059,868,000元之系爭工程。
2.南科減振(「工法規劃」之減振目標設定為48分貝)經國科會與計畫專案管理顧問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該工程司嗣後依法轉投資設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研議後,乃將本計劃案分為「減振工法規劃」與「全面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兩標案依次辦理。即第一階段先就工程規劃部分評選出減振測試成效最佳之工法得標廠商,再由該得標廠商就其減振規劃構想、現場測試結果與評選委員會評審意見等,提出具體「全面減振工程規劃報告」,經國科會審慎評估決定工法,次取得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並報經行政院同意後,續再以該規劃成果為依據,辦理第二階段之「細部設計與施工」之發包,進行實體之施作。
3.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減振工法規劃」案及「細部設計及施作」兩案,與國科會間就第一階段之「減振工法規劃案」之履約爭議,業經第83號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有履約未達契約所定效能,國科會主張應予減價收受,為有理由。
4.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參與國科會辦理之「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採購案(即第一階段減振工法規劃案),因對國科會就評比入圍廠商所提減振工法何者為優,所為之決標結果認有違反採購法令,損其權益,乃向國科會提出異議,復不服國科會92年9月30日台會秘字第0920049513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4號案受理。
5.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確認該案國科會92年9月30日台會秘字第0920049513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違法,駁回永峻公司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國科會複評鴻華公司為減振工法優勝廠商之決標結果(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之訴。該案永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國科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嗣經 第11號行政判決確認國科會複評被上訴人為減振工法優勝廠商得標之決標結果(含異議處理結果)之原處分違法,並於98年7月8日確定在案。
6.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知悉第11號行政判決確定結果,嗣於98年7月17日據此向原審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撤仲事由。
7.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仲裁約定,並無合意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南科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補充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補充條款)三、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做為契約之一部分。
9.系爭仲裁程序於98年3月13日第5次詢問會中宣告詢問終結,本件仲裁庭於98年3月27日作成判斷主文,同年4月20日作成判斷理由書。
⒑兩造就以下函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⑴如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5頁反面之文件,係上訴人前局長陳
俊偉於95年6月20日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77號貪污治罪條例一案作證時所提出。
⑵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4月20日華顧(93)大地字第002874號函(本院上訴卷七第37頁)。
⑶上訴人93年5月28日設計科簽(本院更一卷二第206頁)。
⑷「南科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底價審議小組93年6月29日審查會議紀錄(本院更一卷二第204頁)。
⑸南科管理局93年9月16日營建組簽呈(本院更一卷二第207頁)。
⑹南科管理局94年9月9日南營字第0940019646號函(本院上訴卷四第152頁)。
⑺中華顧問工程司95年1月18日(95)KS減振第0717號函(原審卷四第89頁)。
⑻中華顧問工程司95年4月26日華顧(95)大地字第003677號函(原審卷四第91至104頁)。
⑼國科會95年11月17日臺會秘字第0950056863號函(原審卷四第87至88頁)。
⑽南科管理局97年5月12日南營字第0970011288號函所附移交
清冊之「工程竣工移交清單」、「設備移交清單」及「承包商暨協力廠商聯絡資料」(上訴卷七第22至24頁)。
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7年10月7日工程企字
第09700414510號函暨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原審卷四第85至86頁)。
⑿本院98年7月21日98南分院 鼎刑維 98矚上訴244字第09004號
函、上訴人98年8月17日南營字第0980018360號函送「南科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減振量測數據(本院上訴卷七第25、26頁)。
⒀96年第83號仲裁判斷書節本(原審卷三第196頁)。
⒁國科會100年9月15日臺會秘字第1000062230號函(本院上卷二第124至133頁)。
⒂南科管理局94年5月2日南營字第0940008812號函(原審卷五第261頁)。
⒃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發明第I293096號專利證書(本院更一卷四第189頁)。
⒒被上訴人94年4月18日(94)華科字第041801號函及所附之附
圖二(本院更一卷二第102至105頁),即為本案所謂TypeC減振連接器。
㈡爭執事項:
1.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仲事由?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於本件亦無適用(第19條
第1項),蓋本件並無相對人(按指上訴人,以下提及系爭仲裁判斷或詢問會之相對人均指上訴人)變更設計或減少情事,是相對人主張應依此項約定減少價金,應無理由」(仲裁判斷書第143頁第2行至第3行)。惟本件仲裁程序過程中,上訴人從未有任何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仲裁庭就此為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撤仲事由。有無理由?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為系
爭契約補充條款第3條:「被上訴人提供之『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做為契約之一部分」,而國科會之核定,係屬國科會基於權責核定之公行政行為事項,不具仲裁容許性,仲裁庭逕以「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按指被上訴人,以下提及系爭仲裁判斷或詢問會之聲請人均指被上訴人)如何依TypeC施工,相對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為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事由。有無理由?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減振連接器部分之
效能是否達於合約規定乙節,已明示保留暫不予主張,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於仲裁程序中不為處理。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因上訴人在本件不主張效能擔保扣款之抵銷,遂而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TypeC減振連接器性能無缺,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事由,有無理由?
2.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仲事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第59條第1項,並未採酌,亦未說明理由一節,是否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由?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中,上訴人向仲裁庭提出核定Ty
peC時有要求議價等相關證據資料,但仲裁判斷不為採納之餘,亦未交代理由一節,是否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由?
3.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仲事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TypeC成本價格為248,855元
,遠低於系爭契約原訂價格,卻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按原TypeA訂定之價格796,292元給付,造成上訴人溢付12億餘元一節,是否有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事由?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TypeC不論是否達成功能,上
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原訂價格給付一節,是否有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事由?⑶上訴人主張:第83號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書未
達契約預定目的,國科會得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推論期末報告書業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一節,是否有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事由?
4.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仲事由部分:
⑴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契約附件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
案規劃成果」、附件二「減振工程準則與規範」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有無存在、核定以及有無事後補正之爭執,是否未給予兩造陳述之機會?⑵仲裁庭對TypeC單價之調查及認定,是否未使上訴人為陳述
?上訴人主張其信任主任仲裁人所言,認為TypeC價格確定為248,855元,故順從主任仲裁人之意見未再請求調查,詎系爭仲裁判斷卻認為TypeC價格未舉證而應依契約約定價格給付云云,是否使上訴人喪失對於仲裁庭作相異認定TypeC單價之陳述機會?⑶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於本件亦無適用(第19條第1項),蓋本
件並無相對人變更設計或減少情事,是相對人主張應依此項約定減少價金,應無理由」等語(系爭仲裁判斷第143頁第2行至第3行)。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程序過程中,伊從未有任何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仲裁庭就此為仲裁判斷,是否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仲事由?
5.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仲事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無視於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
,恣意以施作後再調價有違誠信,未等規劃案期末報告書核定即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案,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一節,是否有任意自為衡平仲裁判斷之事由?⑵系爭仲裁判斷認國科會已核定期末報告書之理由,是否屬於
衡平仲裁?⑶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指上訴人未要求議價,並進而認
定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原價格拘束而命為給付,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且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一節,是否有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⑷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工法規劃案之期末報告書所
載之減振連接器類型已變更為TypeC,顯與現存事證不符一節,是否有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事由?⑸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同意施
作TypeC,且上訴人也同意,但又認為TypeC並非被上訴人主動提出,顯與事實矛盾不符一節,是否有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亦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事由?⑹上訴人主張:伊信任仲裁庭所言,認為TypeC價格已確定為
248,855元,故順從主任仲裁人之意見未再請求調查,不料系爭仲裁判斷卻認為TypeC價格未舉證而應依契約約定價格給付云云,違反程序正義一節,是否屬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事由?⑺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逾越仲裁法第33條規定之
10日法定期間一節,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⑻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程序,兩造未合意適用衡平仲裁,系
爭仲裁判斷未交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假誠信原則之名為衡平判斷,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事由?
6.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因第11號行政判決,確認國科會複評被上訴人為減振工法優勝廠商得標之決標結果(含異議處理結果)之原處分違法,嚴重動搖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一節,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判斷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之撤仲事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仲裁係於訴訟制度之外,本於人民之程序選擇權、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機制,由仲裁人就當事人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作成判斷,並賦予與法院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又因仲裁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故一經判斷,除因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致當事人無法藉此仲裁制度獲公平、公正解決爭議,而得允許司法介入干預外,即使仲裁判斷內容有所不當,當事人亦不得聲明不服。而我國對仲裁判斷發生重大瑕疵之救濟,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係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基於前述仲裁制度之特性,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對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原則上僅需就程序上瑕疵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此為本院審酌本件有無上訴人主張之撤仲事由時,首要說明。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仲事由?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於訴訟前,應先提付仲裁,又兩造曾因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彈性減振材是否符合減振效能與材料單價分析暨此部分工程款支付等工程爭議事項開會討論,會中有關「彈性減振材估驗作業」,上訴人原則同意依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相關吊裝施工項目辦理吊裝費用部分估驗,材料費用部分則暫緩估驗,被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仍要求全額給付,會中雙方達成「有關本工程相關履約爭議事項,將依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方式解決」之結論,有上訴人95年9月12日南營字第0950021188號函所附95年8月24日「南科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工程爭議事項討論會議紀錄附卷(見原審卷二第76至78頁)可憑,而被上訴人亦確實提起系爭仲裁,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⑹小節及同條第3款,請求上訴人給付減振連接器應付未付之報酬1,644,161,925元之爭執提付仲裁(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8頁即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上訴人並於系爭仲裁程序中第1次詢問會時表示:
減振工程發生爭議雙方開協調會,協調會本是針對彈性減振材部分,結果會議紀錄與發言變成概括性,等於變成說工程相關全部的爭議同意提付仲裁,會議紀錄如此,雙方沒有爭議,上訴人也只好認了,變成另一個仲裁協議等語,有97年8月28日第1次詢問會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可憑,足認與減振連接器工程款之給付爭議有關事項,即應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合先說明。
2.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於本件亦無適用(第19條第1項),蓋本件並無相對人變更設計或減少情事,是相對人主張應依此項約定減少價金,應無理由」(仲裁判斷書第143頁第2行至第3行即原審卷一第111頁)。惟本件仲裁程序過程中,上訴人從未有任何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仲裁庭就此為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撤仲事由。有無理由?⑴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機關對本工程有隨時通知
廠商變更計劃及增減修改(含減作「基礎加勁構造」、「彈性減振牆」之細部設計或施工之全部或一部)之權,廠商不得異議。對於增減修改數量,雙方應依工程數量清單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但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如因機關變更計劃,廠商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時,由機關實地驗收後,依工程數量清單所訂單價計算給付之。」同條第3項則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視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見原審卷一第134頁正、反面),上訴人固主張其未曾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主張依上開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辦理減價等語。
⑶然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中,確實有就減振連接器TypeC工程
款爭議,就關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1、3項適用之認定,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互為攻防:
①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曾於97年12月4日第2次詢問會提
出簡報資料,其中,關於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簡報第7頁即引用前開契約第19條第1、3項規定文字,並於該頁下方,即援用第19條第3項條文內容文字下方處,以括號標明「相對人主張TypeA-TypeC之價差應扣減之契約依據」,而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並表明TypeA與TypeC的價差應予扣除之依據為「契約第19條第3項」(見原審卷四第112至113頁)。復依卷附該次詢問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五第227至242頁)所示,被上訴人稱:「由TypeA繼續研發成TypeC是依照本件R&DProject的性質、依照相對人的指示及期末報告『減振系統之改善』的約定來進行後續的研發,並不是聲請人要求做一個變更。聲請人也從來沒有依照契約第19條第3項提出同等品替代的請求。」(見同上卷第231頁);上訴人則陳稱:「首先我們先來看聲請人原來根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粗體的部分……,最早的時候聲請人的請求權基礎是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至於相對人主張說Typ
eA既然是大於TypeC,這個差額這麼大,我們為什麼主張這個差額可以扣除?我們是根據第19條第3項……,這就是相對人在計算估驗款跟最後要結算工程總價的時候,我們要扣款的請求權基礎。」(見同上卷第234頁);主任仲裁人因而質疑詢問:「我看不懂,這個文從來沒有講過這句話:我同意你從A變成C,根據第19條第3項。」時,上訴人亦陳稱:「這個函本身是沒有契約第19條第3項這個文字,但是真正的涵義當時我們是依照這樣子進行簽報然後去核准的……,我們的觀念就是在契約第19條第3項……當時我們是這樣做的。」(見同上卷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嗣經主任仲裁人彙整以:「現在的關鍵就是:期末報告書有沒有核定、可不可以作為請求權的依據、有沒有契約第19條的問題,相對人是主張第19條第3項要扣,聲請人現在是不主張第19條……」等語(見同上第242頁)。
②又依卷附系爭仲裁程序98年3月13日第5次詢問會紀錄(見原
審卷五第243至260頁),被上訴人陳稱:「本案沒有議價的問題,議價的話按照契約是第19條第1項的規定,但是相對人的辯論意旨狀也講的很清楚:沒有第19條第1項的適用……。要向仲裁庭說明:19條第1項和19條第3項是不同的。19條第1項是議價的約定,19條第3項是說如果我們提出比較好的減振連接器,我們主動要求的話,才有第19條第3項適用的問題……。」(見同上卷第247頁正、反面),上訴人則陳稱:「所以我所以我們一直說真正的爭點只有一個:你把Ty
peC的價格拿出來……如果符合ChangeOrder,那就適用第19條第1項有加減帳的問題;如果是符合第19條第3項的情形,要嘛就是以原來的契約價格為準,如果後來替代品的價格是比原來的較低,這時候減省的費用要扣掉。」等語(見同上卷第249頁反面)。
③基上,可見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上訴人雖係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19條第3項約定辦理減價,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並就本件減振連接器工程款之爭議,究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項約定辦理減價乙節為攻防,並互為論述。
⑷雖系爭仲裁判斷依兩造之陳述,將「相對人主張適用契約第
19條第3項是否有理(即聲請人完成之TypeC是否為第19條第3項變更設計)?聲請人曾否依第19條第3項請求?」列為仲裁爭執事項第㈦之3項(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32頁即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而未就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是否適用列為兩造之爭執點。然徵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可見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實在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於減振連接器係依Type
A訪價,最後被上訴人卻按TypeC施作,應否減少價金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因而提付仲裁,且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既曾就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互為攻防並予以論述,則系爭仲裁判斷於判斷理由中就前開上訴人主張適用契約第19條第3項是否有理由,表示:「雖相對人主張因TypeC之單價較低,應適用契約第19條第3項減少聲請人履約費用,但為聲請人不同意。參酌該第19條第3項約定……適用此項約定,一方面必須係由廠商聲請,另一方面係以他產品代替原先約定採購者……本件訂立契約時,減振連接器之工法技術服務案尚未核定,亦即訂定契約時,並無採購標的之Ty
peA,在事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多次研討,相對人接受聲請人之TypeC,始以TypeC施作,自與上開以其他產品代替原先採購標的不合」等語(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40至142頁即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至110頁),據以認定本件減振工程並無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之適用後,再引用系爭第19條第1項條文,並認定於本件亦無適用,被上訴人依此項約定減少價金,應無理由等語,洵仍屬依據兩造於仲裁程序之攻防論述加以判斷,並非係就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之事項作出判斷。
⑸況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但書規定「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
其餘部分,不在此限」,換言之,雖仲裁為「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判斷,然若除去該部分,對仲裁判斷之成立與結果無影響者,應認不得以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少價金,系爭仲裁判斷理由為前開關於上訴人主張適用契約第19條第1項之主張,應無理由之判斷,乃係為「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判斷,然系爭仲裁判斷既已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規定辦理減價並無理由,予以說明理由並認定在案,縱將前開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價,應無理由之判斷除去,亦不影響其餘部分之成立,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⑹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於本件亦無適用(
第19條第1項),蓋本件並無相對人變更設計或減少情事,是相對人主張應依此項約定減少價金,應無理由。」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尚非可採。
3.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為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3條:「被上訴人提供之『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做為契約之一部分」,而國科會之核定,係屬國科會基於權責核定之公行政行為事項,不具仲裁容許性,仲裁庭逕以「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如何依TypeC施工,相對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為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事由。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工法期末規劃報告書,雖已經國
科會備查,但尚未經國科會核定通過,兩造並因此於另案第83號仲裁判斷,經該仲裁判斷認為被上訴人就減振規劃技術服務實際達成之減振效能未達契約要求,認上訴人主張減少契約價金為有理由乙節,固有卷附國科會94年8月24日臺會秘字第0940054374號函、100年9月15日臺會秘字第1000062230號函覆(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683卷第106頁、本院上訴卷三第6至15頁)、第83號仲裁判斷節本(見本院上訴卷五第69頁)可憑,而期末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作為契約一部分,為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3點所明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依上訴人主張南科減振案分二階段,分別辦理招標採購及
履約,第一階段由國科會與被上訴人簽訂「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契約,第二階段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依此,不論減振工法規劃契約或系爭契約,均係契約雙方就系爭工程採購案,經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主管機關相關法規訂立之私契約,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契約雙方除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本即得本於契約為約定或協議變更契約內容。且徵之減振工法規劃契約第9條驗收程序,明定:「㈡驗收程序:廠商應於第6條第㈠項規定之履約期限內,分期完成並提送各期成果報告,機關將分期成果收文後,召開審查會,並由廠商進行簡報及詢答,廠商應依據審查決議事項修訂成果報告,由機關審查與決議事項無誤,由機關發給備查或核定函」等語,此有該契約書節本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可稽,可知國科會對被上訴人提出規劃工法期末報告書之「備查」或「核定」,要係減振工程中關於減振工法規劃工程之驗收程序,本均屬私法行為,無涉任何公權力之行使。是國科會雖為政府行政機關,然其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工法規劃期末報告書之核定與否,乃係國科會本於減振工法規劃契約所為驗收程序,係該私契約因履約問題之私權爭議行為,而非基於權責核定之公行政行為事項,自得為仲裁人判斷之事項。況另案即工法規劃案契約之當事人國科會於工法規劃案之仲裁程序中(即第83號仲裁判斷),亦非主張期末報告書之備查或核定係屬公法事項,反係主張期末報告書之備查或核定係屬驗收程序,此有第83號仲裁判斷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30頁)可參,益徵期末報告書之備查或核定與否,洵屬驗收階段依法得協解之範圍,自得為仲裁人判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國科會有無核定係公權力行為,國科會非本件仲裁當事人,不受仲裁協議之拘束,仲裁庭無代為決定是否核定之權限,乃系不具仲裁容許性云云,應非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已主張工法規劃期末報告書
可為其請求權之依據,並主張「備查」與「核定」有同一效力,均發生「驗收」效果,工法規劃期末報告書業經國科會同意備查而完成驗收,自屬核定等語(見系爭仲裁判斷第38至40頁即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並多次辯稱工法規劃期末報告書不符契約規定,確實未經國科會核定,且「同意備查」不等同於「核定」等語,有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提出之答辯㈡狀、爭點整理狀、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四第79至80頁、第84頁、原審卷二第106至136頁,並見系爭仲裁判斷第98頁即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系爭仲裁判斷並將「期末報告可否為請求之依據?」、「期末報告書有無核定,(聲證4)同意備查是否為核定?」整理列為兩造之爭執事項㈨1.、2.(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32、133頁即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則系爭仲裁判斷以「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如何依TypeC施工,相對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為判斷,並非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可言。
⑷至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一再強調工法規劃期末
報告書實際上未經國科會核定,並請仲裁庭查明,且依前開國科會100年9月15日回覆本院之函文,亦確實未經核定,仲裁庭應就雙方當事人提出之所有證明方法,善盡調查之責,或者主動函詢國科會據以確認,本件不應單憑主觀臆測,而為前開判斷,已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逾越仲裁協議之撤仲事由等語。然承前述,工法規劃期末報告書是否業經國科會核定,乃仲裁人得為判斷之事項,而其就此部分事項作成判斷,亦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縱因前開國科會之函文而認工法規劃期末報告書未經國科會核定,本件仲裁庭關於此部分實體上判斷之妥適性容有爭議,依首開說明,此亦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本院仍應予尊重,不得介入予以撤銷,上訴人前開主張此具有撤仲事由,並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就減振連接器部分之效能是否達於合約規定乙節,已明示保留暫不予主張,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於仲裁程序中不為處理。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因上訴人在本件不主張效能擔保扣款之抵銷,遂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TypeC減振連接器性能無缺,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事由,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已主張依系爭仲裁判斷附件六
「南科減振實地驗證辦法」(見原審卷四第105至111頁)第7條「減振工程驗收標準」之規定,施作之減振連接器縱未達減振效能,上訴人至多僅能扣款4.38億元,且其為南科創造5588.7億元年營業額,上訴人違約扣減16.4億元,違背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而不可取(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3至14頁即原審卷一第46頁正、反面),而上訴人對此則提出如減振效能不符實地驗證辦法時,其係採取「效能擔保款」之方式,如屬施作工料差異問題時,則採取扣減「工程款」及減價金額6倍罰款之方式,如同時有減振功能未達驗證標準,及工、料與原契約不同者之情事,則同時扣款,因此被上訴人使用與原契約約定不同之設備或材料,縱使其施作之設備符合減振功能需求,仍發生減價收受事宜之辯論意旨,有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提出之98年3月1日仲裁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36頁〈主要論述載於書狀第12至13頁〉,並經系爭仲裁判斷整理其意旨於第66至67頁即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可參,足見減振連接器之效能是否欠缺,為兩造於系爭仲裁判斷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減振工程款之仲裁爭議,所不可避免之判斷爭執事項之一,並已經雙方於該仲裁程序中為實質之攻防。
⑵又本件仲裁庭將「(系爭工程)是否驗收?以形式為準或實
質為準?」之爭點,整理為系爭仲裁判斷爭點㈦「(系爭工程)應付未付報酬若干」之項下(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32頁即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復以系爭仲裁程序於98年1月10日進行第3次詢問會,由該次詢問會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84頁)末尾記載「 吳主仲 :你們就針對我幫你們整理出來的……如果你們認為有要改正或增加的都列出來……。如果下次詢問會大家對爭點整理沒有什麼問題的話……我們就針對爭點部分來詢問雙方」等語,已見該次詢問會仲裁庭曾提供自行整理之爭點予兩造,而於98年2月20日第4次詢問會,仲裁庭即就系爭工程為兩造進行整理爭點,當時仲裁庭諭知:「我們爭點整理就到此結束,不爭執事項以後就不要爭了,下次就針對爭執事項逐項討論。」等語,亦有該次詢問會紀錄在卷(見本院更二卷一第356頁)可憑,應可見仲裁庭已於第4次詢問會時,協議兩造整理如上開之爭點,而隨之於第5次詢問會,仲裁庭詢問關於減振連接器驗收問題時,上訴人先是表示「土建部分已經驗收合格,至減振效能的部分並沒有合格」、「我們有主張扣款,但是沒有扣到款」,復於仲裁庭提示工程竣工移交清單保固期限:減振連接器等機械構造物自97年2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3年),即契約保固期限3年,而認為97年2月1日即驗收合格時,上訴人亦為「97年2月1日確實是有驗收,減振連接器本身是有驗收通過,但是效能的部分我們認為效能沒有達到合約規定,所以我們主張扣款」之陳述,亦有該次詢問會紀錄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412至413頁)可查,益可見減振連接器是否達到契約約定之效能而經驗收,實已經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為實質之攻防,仲裁庭因而為前開「上訴人在本件不主張效能擔保扣款之抵銷,則應認(TypeC減振連接器)性能無缺」之認定,乃係就被上訴人所提請求上訴人給付減振連接器工程款與否之仲裁事項為判斷,並未逾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
⑶雖上訴人以其於仲裁程序第4、5次詢問會中,有一再表示系
爭減振連接器之效能是否達契約規定乙節,已明示保留暫不予主張,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於仲裁程序不為處理,仲裁判斷為上開認定,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然查:上訴人於第4次詢問會固曾表示:「因為我們的結算沒有扣,所以為了簡化程序起見,我們在本件仲裁案就不主張。但是將來要不要主張我們還是有權利,不是說我們拋棄。」等語,在該次詢問會紀錄第4至5頁(即原審卷三第25至26頁)可見,而於第5次詢問會,上訴人於表示減振連接器已驗收通過,但效能未達合約規定,所以有主張扣款之後,緊接著表示:「但是那個扣款沒有在這個仲裁程序主張抵銷,因為要主張抵銷的話會非常複雜,可是上次也說過我們保留這個權利,我們沒有放棄,事後我們仍然有權利來主張要扣款」等語,見該次詢問會紀錄第27頁(即原審卷一第185頁)。然徵之第4次詢問會紀錄,仲裁庭針對上訴人前開表示,乃回應:「就是在這個案子不主張,以後我們就不要再去談這個扣款的問題,也不要就這部分來調查」,旋即就契約標的附件一、附件二部分請被上訴人說明,並於該次詢問會末尾總結:「效能擔保款既然相對人不主張抵銷,我想可以不必再提了」等語,僅見仲裁庭宣示因上訴人不再主張抵銷,而於系爭仲裁程序不再就扣款、抵銷部分為攻防,期間均未曾見被上訴人有同意就關於減振連接器效能是否未達契約約定效能、是否經驗收等節,亦同意於該次仲裁程序中不為處理,此見第4次詢問會紀錄第5頁以下至33頁紀錄內容自明(即原審卷三第26至54頁);又第5次詢問會於上訴人為前開再次重申扣款、抵銷之保留後,仲裁庭亦緊接著為驗收、物調款之計算等問題為詢問,期間並未見其有詢問被上訴人關於減振連接器效能是否未達契約約定效能、是否經驗收等節,是否同意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不為判斷而達成協議,此亦見第5次詢問會紀錄第27頁以下至37頁紀錄內容自明(即原審卷一第185至189頁);甚至上訴人於仲裁庭於第5次詢問會末尾,詢問上訴人還有無補充時,上訴人尚陳稱:「連接器部分,因為他(應指被上訴人)一直說有特殊功能,……價錢比外面訪價多這麼多,……可是這部分沒有實現,原來的阻尼器……TypeA的減振連接器那個特殊功能沒有實現,所以那個四億多我覺得應該要扣掉。」仲裁庭即質疑:「減振功能不是有達到了嗎?」(見98年3月13日第5次詢問會紀錄第34頁即原審卷一第188頁),若上訴人主張「減振連接器效能有無達合約規定」乙節,已經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中達成協議不為處理,則上訴人何以於最後一次詢問會即將終了前,仍然再次強調減振連接器TypeC未達契約約定之效能,仲裁庭又何以提出此部分已達減振功能之疑問,益見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並未達成如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協議。
⑷至上訴人於該次仲裁程序中不再主張效能擔保扣款並保留抵
銷權之行使,乃上訴人攻防方法與權利行使與否之決定,其因積極表示不予行使,仲裁庭因此消極不再就此部分處理,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已積極為同意之表示,進而謂雙方就此部分已達成協議,是上訴人主張關於「減振連接器部分之效能是否達於合約規定」乙節,雙方已達成協議於仲裁程序中不為處理,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因上訴人在本件不主張效能擔保扣款之抵銷,遂而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TypeC減振連接器性能無缺,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事由,並非有據。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仲事由部分:
1.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並未採酌,亦未說明理由,及有向仲裁庭提出核定TypeC時有要求議價等相關證據資料,但仲裁判斷不為採納之餘,亦未說明理由一節,是否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由?⑴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中自第133頁起至第146頁(即原審卷
一第106頁至第112頁反面),即屬仲裁庭就兩造關於提付仲裁爭議之實體方面之判斷理由,而上開約14頁之篇幅中,又以約12頁(即第133至144頁)篇幅,就被上訴人請求仲裁「應給付而未付之酬金」部分,詳述上訴人何以應給付被上訴人減振連接器工程款,及上訴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顯難認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是系爭仲裁判斷縱有未就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所為之各項抗辯逐一加以論述,依上開說明,仍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有間。
⑵且上訴人雖主張依前開仲裁程序第5次詢問會紀錄第4、19、
20、31、32頁之紀錄,其曾多次指出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是採限制性招標,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價格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超出部分要扣款等語,上訴人並將政府採購法第59條條文影本列為理證六(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26頁即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等情。徵之該次詢問會紀錄,上訴人前開主張固非無據。然如前述,兩造於第4次詢問會時,即已經仲裁庭進行爭點整理完畢,並諭知於下次即第5次詢問會時,應針對爭執事項逐項討論,而遍查卷附第1至4次詢問會紀錄,可知上訴人於第5次詢問會前,並未曾提出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係於第5次即最後一次詢問會時,始突然提出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條文,並援引而為說明(上訴人對此未曾否認),除已超出爭點整理之範圍,非無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嫌。又由第5次詢問會紀錄,亦可見上訴人雖援引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為說明,然仲裁庭並未將之增列為爭執事項,並請被上訴人對此為陳述,上訴人亦未要求增列為爭執事項,顯見本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適用,於當時並非仲裁判斷之爭點。
⑶況本件減振工法及減振連接器均屬被上訴人研發首創,且僅
於系爭工程施作,從未在其他地方施作過,並無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之相同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價格可資比較,此由證人周○○於刑事另案偵查中證稱:「(問:你認為本案是研發?)…我個人認為要說有研發,減振連接器部分是研發。」等語,有該證人偵訊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可稽,及南科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承辦人(設計科、營建組)之簽呈、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4月20日華顧(93)大地字第002874號函、國科會95年11月17日臺會秘字第0950056863號函在卷(見本院重上字卷七第35至38頁)足以為證,又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對象,難認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此部分理由詳後述),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難認仲裁庭就此非爭點且與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之主張,有一一敘明不可採理由之必要。況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本院應予尊重。⑷另系爭仲裁判斷於第140頁第4點以下,已詳述如何認定本件
無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94年5月2日南營字第094000881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94頁),以上訴人該函同意被上訴人以TypeC施作,該函無一言涉及須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亦無表示因與系爭契約訂立時之單價不同而需重新議價,則在上訴人已核定以TypeC施作,並在施作後始要求減低價金,有違誠信原則,及上訴人有專業之顧問公司為履行輔助人,如應重新核定單價,即應於上開函件敘明,其在核定以TypeC施作時,未注意有無符合契系爭約第19條規定變更單價必要,其咎在己,更以TypeC無阻尼器為上訴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一眼即知,何以未查覺而不在釐清單價後再同意以TypeC施作,尤以既以TypeA規格訪價,更應注意此問題,茲因 曾文守 博士等人建議另採用TypeC,亦應歸責於上訴人為何不於期末報告書核定後再發包本件工作等語。已於判斷理由中載明係審酌上訴人以前開94年5月2日函同意以TypeC施作時,該函確實並未有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就減振連接器議價之記載而為判斷。
⑸基上,均可見仲裁庭已就被上訴人關於請求減振連接器工程
款之仲裁範圍,詳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如何可採,與上訴人之抗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於仲裁判斷書文末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斷,毋庸一一贅述」,已予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論述之理由,況縱認仲裁判斷有就此部分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僅係理由不備,而理由不備並非撤銷仲裁判斷法定事由,自不足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尚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1.「TypeC成本價格為248,
855元,遠低於系爭契約原訂價格,卻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按原TypeA訂定之價格796,292元給付,造成上訴人溢付12億餘元」、2.「Typ
eC不論是否達成功能,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原訂價格給付」、3.「第83號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目的,國科會得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推論期末報告業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等節,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仲事由部分:
1.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TypeC成本價格為248,855元,遠低於契約原訂價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命上訴人依契約價格給付,造成上訴人溢付12億餘元,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語。然查:
⑴細閱系爭仲裁判斷內容,關於提及TypeC成本單價248,855
元部分,均係以兩造之主張或抗辯方式敘及,迄未見系爭仲裁判斷有自行認定TypeC之成本單價即為248,855元之事實。進言之,系爭仲裁程序中,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訪價Ty
peC每組單價248,855元,作為TypeC之直接製作成本,但主張應按原契約之減振功能係數再乘以3.78倍計算,即合理契約定價為每組940,672元等語(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30至131頁即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至105頁),經仲裁庭調查審認後認為:「本件契約特殊,即如前述,在訂約時,尚未確定工法規劃,更無核定施作何種減振連接器,而契約所定減振連接器之單價,依聲請人主張有擔保功能,並由前述可知聲請人非以此價即不能施作,事實上,聲請人亦同意援用相對人計算之TypeC價格為直接製作成本以計算其所認定之TypeC單價,揆諸此成本每組為248,855元,則現因契約單價較此高出甚多,依誠信原則,自不可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等語(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42頁即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僅係說明被上訴人同意援用上訴人計算之TypeC價格(248,855元)作為直接製作成本,再按功能係數之倍數訂定TypeC之單價,然因契約原訂單價已超出直接成本248,855元甚多,故判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並未逕行認定TypeC之市場價格為248,855元,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TypeC之市場價格為248,855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本件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依契約給付價金,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採限制性招標: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第59條第1項所稱「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依據工程會訂頒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7項規定,係指提出聲明書之廠商自己聲明其得標價款是否會有該項所稱高於「本廠商」(即聲明廠商本身)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情形,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②本院前審曾函工程會說明關於本件減振連接器工程款依契約
給付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疑義時,依該會函覆意旨,該條所稱「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者,是指「訂約廠商」乙情,亦有該會100年9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000340820號函在卷(見本院重上卷三第4至5頁)可憑,亦採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相同見解。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是在政府機關採限制性招標與選擇性招標辦理採購時,因非不特定廠商均可投標,故要求採購價格不得高於投標廠商在相同市場條件下之最低價格,以擔保公共工程能獲合理契約價格,衡情自係以訂約廠商本身為比較對象,殊無以市場上全部廠商為比較對象之理,上訴人以同法第8條關於「廠商」之法律定義,強解該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廠商」係指市場上全部之廠商,實非可採。
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工法與TypeC減振連接器係其首創
研發,僅於系爭工程施作,從未在其他地方施作過乙節,已如前述,堪見被上訴人關於TypeC之單價,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所稱「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可供比較,自無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依約給付減振連接器之價款,有違該條規定之可言。
⑶雖上訴人再舉 周功台 於刑案偵查中曾證稱連接器我們詢價功
能類似、材質也相同的產品等語,有前開偵查筆錄可稽,及周功台於系爭仲裁程序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說這個(指Ty
peC)有特殊功能,我說這個功能也是你說的,我們去訪價也是依這個功能去訪價等語(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38頁即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及主任仲裁人於第5次詢問會詢問:你們根據TypeA的規範訪價了三家等語(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38頁即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以證明周功台、 林秉洋 確實有訪價,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減振連接器無國內外案例可訪價、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非事實等語,並請求通知證人周○○、林○○到庭以證明系爭仲裁判斷令上訴人就TypeC減振連接器依TypeA減振連接器價格給付,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有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而有撤仲事由云云。然TypeC減振連接器係被上訴人首創研發,僅於系爭工程施作,從未在其他地方施作過,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廠商,係指「訂約廠商」,故本件無之TypeC減振連接器高於被上訴人於市場上最低價格,而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適用,已詳如前述。
上訴人前開所舉,無非係指周功台、林秉洋曾就功能、材質近似之減振連接器訪價之事實,然此無礙TypeC減振連接器為被上訴人首創研發,僅用於系爭工程,而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減振連接器高於其於市場相同產品之最低價格之事實,仍無從否認其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通知證人周○○、林○○到庭為上開證明之必要,附此說明。
⑷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已認定TypeC之市場價格為
248,855元,再命其應依系爭契約按原TypeA訂定之價格796,292元給付,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有命其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撤仲事由,並非有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TypeC不論是否達成功能,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原訂價格給付」,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仲事由部分:
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應給付未付之酬金部分」,仲裁庭於認上訴人應給付之理由之3.略以:兩造於訂立契約時,就減振連接器之單價已約定為每組796,292元,而此單價為上訴人同意,本應遵守,上訴人在系爭仲裁程序中迄未能說明雙方如何計算為796,292元,即就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稱之訪價,主張每組有464,000元、488,000元、美金1萬元,均與796,292元相差甚遠,並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周功台就仲裁庭之詢問所為之回答,認定因減振連接器為首創,其目的應在於功能之達成,被上訴人始硬是要求以一定單價製作,是此單價應為被上訴人施作之減振連接器單價,即不論是否達成功能,究屬何種規範,均應如此計價,僅若依減振實地驗證辦法,如未達一定性能功能,扣款上限為438,000,000元,並由上訴人之預算表觀之,契約單價定為每組796,292元係因其有特定功能,而非單純以材料價計算,上訴人既願接受此一價格,即不容事後反悔,始符契約應遵守之誠信原則,上訴人以施作未達一定效能扣減效能擔保款22,513,200元,但一方面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另一方面在以後之估驗計價及最後之驗收決算均未扣除,則應認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等語(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37至140頁即原審卷第108至109頁反面)。已見系爭仲裁判斷詳述何以認定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系爭減振工程酬金之理由,且系爭仲裁判斷係認為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施作,不論有無達到功能,上訴人均應依約「計價」,惟若未達一定效能,應扣減上限為438,000,000元之效能擔保款,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系爭仲裁判斷認TypeC不論是否達成功能,上訴人均應依契約「原訂價格給付」之意,上訴人此部分非無任意曲解系爭仲裁判斷之意,已非可採,且此為仲裁庭基於職權本於法律所為之實體認定,並無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上訴人指有「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仲事由,即非有據。
4.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第83號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目的,國科會得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推論期末報告業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仲事由部分:
⑴按仲裁制度本質為當事人自行合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仲裁人之資格不以有相當法律訓練者為限,適用之程序與實體規則可由當事人或仲裁庭選擇或為衡平仲裁(仲裁法第19條、第31條規定參照),無如民事訴訟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及審理程序,且所為仲裁判斷之救濟只有嚴格限制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仲裁法第40條規定參照)之有限司法審查,與民事訴訟程序不同。是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外(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標的之重要爭點判斷,對當事人自不生拘束力。同一當事人於提起之另件民事訴訟,就相同爭點法律關係,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異於仲裁判斷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以,上訴人主張仲裁判斷上,實務上亦肯認「爭點效」之法理應有適用於仲裁判斷上云云,應非事實。
⑵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為我國目前實務通說採取之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舉第83號仲裁判斷,其當事人乃在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國科會間,提交仲裁所爭執之標的,乃被上訴人對國科會請求關於「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給付服務報酬,與國科會反請求違約金之爭執,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96至250頁)可查,與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與爭執標的,並不相同,是縱認「爭點效」之理論於仲裁判斷亦有適用,系爭仲裁判斷亦不受第83號仲裁判斷理由之拘束,而仲裁庭就系爭減振連接器效能無缺之認定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爭執,乃係對系爭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與實體理由是否合法、妥適所為爭執,依首開說明,此應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所得審究。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仲事由云云,自無足採。
5.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解釋,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不以仲裁判斷主文為斷,而應審究「實質內容」云云。惟查,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解釋文(見本院重上卷五第282至284頁),主旨在針對:仲裁法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前段),雖未將仲裁判斷之理由矛盾列為得提起訴訟之事由,要屬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性,參酌國際商務仲裁之通例,且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所為之制度設計,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牴觸而為合憲解釋,並非就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定「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內容為解釋,而該解釋理由:「是除仲裁判斷之實質內容有違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為法律上所不許之情形外,仲裁判斷書如有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惟仲裁判斷有理由矛盾之情形者,則不在得提起訴訟之範圍。」仍不脫係就仲裁法未將「仲裁理由矛盾」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合憲性為解釋,實無從逕由此推出該號解釋,有就關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之『質實內容』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為法律上所不許之情形者」之意,上訴人任意擴大該大法官解釋意旨,並非可採。
6.另仲裁制度係於訴訟制度之外,另一獨立解決人民私法上紛爭之自主解決機制,原則上除有程序上重大瑕疵,為維護仲裁之公平、公正,始得由司法介入干涉,否則無論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均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毋庸再為審查,已經本院於首揭說明。是以,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理由「仲裁判斷之實質內容有違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為法律上所不許之情形」,仍應以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或其他行為,實質上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而非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理由再予審查。況本件並無上訴人前開所指系爭仲裁判斷有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仲事由,亦如前述,上訴人引前開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理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撤仲事由云云,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仲事由部分:
1.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固為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明定;惟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契約附件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成果」、附件二「減振工程準則與規範」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有無存在、核定以及有無事後補正之爭執,是否未給予兩造陳述之機會?⑴仲裁庭曾於第4次詢問會進行爭點整理之後,詢問兩造關於
若工法規劃案未通過、工法若未確定,何以有契約第2條之附件,即履約標的附件一、附件二,該附件與工法及TypeA或TypeC有無關係等問題,並由兩造對此陳述意見,上訴人當時就仲裁庭之詢問,即陳述:「(問:附件一是期末報告書?)是」、「(問:附件二所謂的規則和規範就是核定的TypeC,你們有沒有意見?)當然不是」、「(問:我歸納了一個結論:在93年11月29日訂這份契約的時候,其實附件一和附件二都還沒有出來,對不對?)有,已經有…只是還沒有核定。」、「到目前我們認為還沒有核定」、「我們認為94年5月的期末報告書不是核定版……並不能拘束相對人」等語,並自行表示關於期末報告書內建議事項有無發生拘束兩造的契約效力乙節,亦表示留待辯論時陳述,並於仲裁庭請被上訴人對此前上訴人之陳述回應意見時,被上訴人甚提出程序問題,請上訴人確認是否已為充分陳述,待上訴人表明不在陳述後,被上訴人才予以回應等情,有前開第4次詢問會紀錄(見該紀錄第4頁第17行以下)可憑。而至第5次詢問會辯論時,上訴人亦陳述:當時簽約時是有附件一、附件二,只不過附件一、附件二還沒有核定或確定,所以不是放在契約書裡面等語(見該詢問會紀錄第19頁即原審卷一第181頁以第9行以下),已予兩造就系爭契約附件一、附件二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有無存在、核定及事後究竟是否業經核定等節陳述之機會,兩造並已為充分之辯論。
⑵又上訴人指稱第5次詢問會結束前,主任仲裁人「語帶玄機
」、「似附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簽約時並無TypeA之契約標的物的說法」等,均為其臆測之詞,所陳主任仲裁人於詢問會結束前「再三著重說附件一及附件二在訂約時沒有云云」等情,徵之第5次詢問會紀錄第34頁至第35頁,亦僅見主任仲裁人整理兩造陳述之意旨而稱:「我打斷一下,其實簡單一句話:訂契約時還沒有確定要做哪一種,應該是沒有確定,但是要做就對了…」等語,並未見上訴人所稱於該次詢問會結束前,主任仲裁人再三著重說附件一及附件二於訂約時沒有之情,而主任仲裁人並曾詢問當時上訴人之代理人周功台「還要說什麼嗎?」,及林仲裁人詢問:「減振功能不是達到嗎?」,而令上訴人有陳述之機會,並於上訴人之代理人邱雅文律師、蔡東賢律師接續陳述後,始諭知詢問會終結,並未見仲裁庭制止或禁止上訴人為陳述,或未使上訴人為陳述之情,其以此指摘仲裁庭有「未使當事人為陳述」,即非可採。
⑶系爭仲裁判斷並引用兩造於第4次詢問會之陳述,認定衡諸
情理,期末報告書有經國科會核定,上訴人否認並非可採,並進而認定附件一、附件二應已於事後補正等情(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35頁至137頁即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此無非系爭仲裁判斷對法律之適用與實體之認定,應屬仲裁人之權限。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既已使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且已於仲裁程序中為陳述,經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縱上訴人就上開相關等節言有未盡,依前開說明,亦難謂構成「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仲事由。
3.仲裁庭對TypeC單價之調查及認定,是否未使上訴人為陳述?上訴人主張其信任主任仲裁人所言,認為TypeC價格確定為248,855元,故順從主任仲裁人之意見未再請求調查,詎系爭仲裁判斷卻認為TypeC價格未舉證而應依契約約定價格給付云云,是否使上訴人喪失對於仲裁庭作相異認定TypeC單價之陳述機會?⑴上訴人主張於第5次詢問會上,曾指出TypeC係訴外人達展
公司製造交予被上訴人,請求調查該二公司間之發票及傳票等單據即可查明TypeC之價格,但主任仲裁人卻說大家都同意就以上訴人訪價之價格248,855元為準,不用再查,並指示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就不需要了,上訴人因信任主任仲裁人所言,認TypeC價格已經確定為248,855元,故順從主任仲裁人之意見未請求調查云云。然徵之該次詢問會紀錄,當時主任仲裁人對上訴人提出之資料,詢問是否用以證明Ty
peC的「成本價」,上訴人當時亦表示:「對」,主任仲裁人始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次主張計算之24萬餘元「成本價」沒有意見,因此認為無該項證據調查之必要,有該次詢問會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一第184頁反面)可稽,而關於「相對人訪價,以TypeC之單價每座497,709元,一座二組,每組248,855元(參見相證16),仲裁進行中,聲請人同意援用以此為直接製作成本,但主張按原契約之減振功能3.78倍計,合理契約定價為每組940,672元(相對人否認3.78倍計價)。」亦確實列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30至131頁即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堪見於系爭仲裁程序,上訴人確實提出經其訪價TypeC之單價每組為248,855元,而被上訴人則同意以此為直接製作成本,主任仲裁人就上訴人提出請求調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達展公司間之發票及傳票,經主任仲裁人確認係用以證明TypeC之成本價,而被上訴人已同意以上訴人訪價之248,855元為直接製作成本,則就此項證據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主任仲裁人係認兩造對TypeC之成本價為248,855元無意見,並非認為TypeC價格確定為248,855元,上訴人自己誤認致未對此再為陳述或調查證據,亦不符仲裁庭「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或「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仲事由。
⑵復由下列上訴人於歷次詢問會經過與提出之書狀,亦可見仲
裁庭就TypeC單價之調查及認定,並非未使上訴人為陳述,上訴人並已就此為陳述:
①系爭仲裁程序於第2次詢問會中,主任仲裁人先是有就上訴
人陳明狀提及減振連接器單價79萬6千多元是TypeA,改成T
ypeC以後是24萬8千多元之疑問,請被上訴人說明,經被上訴人說明係比照TypeA產品跟材料比3.78倍乘以上訴人訪價248,855元後計算,上訴人對此予以否認,並陳述TypeA是實際訪價得出之價格,並非如被上訴人所陳是多少錢乘以幾倍,抗辯被上訴人之計算基礎有錯誤,復說明其錯誤之處,主任仲裁人復就該次上訴人提出之聲請調查關於TypeC詳細成本是否還要調查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亦曾表示其發現被上訴人是以其訪價為基準,本不欲再調查,後又表示若兩週內未接到被上訴人改變主張,即不聲請調查等情,有該次詢問會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31頁、第233至236頁、第240至241頁)可憑,顯見上訴人早於第2次詢問會即因認知被上訴人同意以其訪價248,855元為成本基準,致不再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而非如其所主張是因於第5次詢問會信任主任仲裁人所言,認為TypeC價格確定為248,855元,始順從主任仲裁人之意見未再請求調查證據。
②又觀第3次詢問會紀錄,於該次會上,上訴人亦陳述:「從
聲請人的請求就更可以看出來他自我的矛盾,聲請人剛剛口口聲聲說不管他提供什麼東西,只要能符合需求、能發揮所要的功能就要給他契約的單價,而契約的單價每一組是796,292元。可是現在聲請人所請求的是每一組是940,672元」、「聲請人說TypeC實際造價每一組是248,855元,然後說這個東西就好像便利貼一樣,雖然造價很低但發揮很大的功能,所以這個他要乘以3.78倍,這個理論依據對我們來講非常的shock,不知道為什麼能用這種方法來計算。而且3.78這個數據是從什麼地方算出來的,這也是非常的奇怪,聲請人是說從原來的TypeA算出來,我們在我們的書狀也都有加以演算,那是不可能的事情」、「也就是同樣一個東西有兩個單價,一個是TypeA的單價796,292元,另外一部分他又以940,672元的單價來計算,更不要說940,672元的單價是從造價248,855元乘以功能係數3.78倍而來,這個邏輯上我們再怎麼想都沒有辦法了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73頁反面)。
③且於第3次詢問會時,仲裁庭曾提供自行整理之爭點予兩造
,已如前述,該爭點即已包括「TypeC之價格計算方式及組成元素」(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32頁即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復可見第4次詢問會紀錄,上訴人提出簡報,並陳述:「從第12頁開始,我們請求鈞院應該集中審理的部分還是在Ty
peC單價到底是怎麼樣,我想最後的核心還是在這邊。……如果你的價格是跟原來相同,那就照原來的給你;如果低於原來的價格,我們只能給你新的代替品的價格,所以最後整個核心的問題還是在TypeC的單價是多少。」(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已自行明白指出本件審理之核心即在於TypeC之單價,更於其後提出之仲裁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1頁至第30頁,就爭點:「TypeC之價格計算方式及組成元素?」詳細陳述其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20頁),且系爭仲裁判斷亦將上訴人對此之陳述意見,整理長達4頁之篇幅(見系爭仲裁判斷第76至82頁即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至80頁反面)。
⑶基此,實見仲裁庭有於被上訴人說明其關於TypeC價格計算
方式後,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以其訪價為基準,而同意不再調查證據,復於歷次詢問會暨辯論意旨狀中就TypeC之價格計算方式陳述意見,而第5次詢問會主任仲裁人因上訴人再提調查關於TypeC成本價之證據,乃曉諭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對TypeC訪價248,855元不再爭執,而認就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認定TypeC之價格為248,855元,況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對TypeC單價之主張各異,乃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未能舉證,仲裁庭為此多次請雙方協商TypeC之單價未果,只得依雙方之契約依法為本件判斷。」(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35頁即原審卷一第107頁第3至7行),亦係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而非上訴人未能舉證。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信任主任仲裁人所言,故未再調證據,使其喪失對於仲裁庭作相異認定TypeC單價之機會,仲裁庭以上訴人對TypeC之價格未能舉證云云,故作出對其不利之判斷,有違程序正義,有前述撤仲事由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4.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於本件亦無適用(第19條第1項),蓋本件並無相對人變更設計或減少情事,是相對人主張應依此項約定減少價金,應無理由」等語(判斷書第143頁第2行至第3行)。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程序過程中,伊從未有任何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仲裁庭就此為仲裁判斷,是否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查系爭仲裁程序中,上訴人雖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辦理減價,然兩造就本件減振連接器工程款之爭議,究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項約定辦理減價乙節,確實有為攻防,並互為論述,已如前述,並非未使當事人陳述,上訴人以其未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主張減價依據,即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云云,即非有據。
5.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誠信原則」認定上訴人就TypeC應依契約原訂價格給付之理由,但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就「誠信原則」為陳述,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仲事由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庭既因兩造間系爭契約有關減振連接器工程款之爭議,共召開五次仲裁詢問會,兩造均受合法通知,並均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書面為陳述,仲裁人並整理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請兩造表示意見,兩造並分別提出書狀及證據,進行言詞辯論,仲裁庭認兩造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縱上訴人就「誠信原則」一節未有陳述,然本件仲裁庭既已給予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依上說明,即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6.綜上,仲裁庭既係審酌兩造陳述之意見後,始本於確信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依上說明,自難認仲裁庭就「系爭契約附件
一、二於契約簽訂時有無存在、核定以及有無事後補正」、「TypeC單價之調查及認定」、「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減少價金約定之適用」等其形成判斷之事實未使當事人為陳述,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仲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㈥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仲事由部分:
1.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程序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若合法選定仲裁人,並適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以為判斷,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條項款規定之範圍。且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其所謂仲裁程序係指仲裁庭組成以外之其他仲裁程序行為,不包括仲裁判斷本身的瑕疵;其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應限於強行或禁止規定,不包含為訓示規定。是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自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無視於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恣意以施作後再調價有違誠信,未等規劃案期末報告書核定即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案,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一節,是否有任意自為衡平仲裁判斷之事由?系爭仲裁判斷認國科會已核定期末報告書之理由,是否屬於衡平仲裁?⑴按仲裁法第31條所謂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
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倘仲裁人已就當事人約定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縱其解釋契約或認定事實有誤,仍屬法律仲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本件減振工法及減振連接器均屬被上訴人研發首創,且僅
於系爭工程施作,從未在其他地方施作過,並無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之相同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價格可資比較,故本件並非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難認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無視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不適用法律」而恣意適用「衡平原則」云云,已非可採。
⑶又觀諸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乃是以系爭工程係延續國科會與
被上訴人間之工法規劃案,並由被上訴人以議價方式承攬,而「期末報告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為履約標的,且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為契約一部分,因系爭契約訂定當時工法規劃服務案之期末報告書尚未經國科會核定,而契約詳細價目表載明減振連接器之每組單價是依TypeA規格訪價後所定之單價,與施作之TypeC不同,致生TypeC是否應依契約約定之單價計價發生爭議,經仲裁庭請兩造協商TypeC之單價未果,只得依系爭契約依法判斷,即依兩造於第4次詢問對系爭契約附件一、附件二之解釋,認定期末報告書嗣後應有經國科會核定,附件一、二應已於事後補正,嗣再兩造契約訂立時,就減振連接器之單價已約定為每組796,292元,並為上訴人所同意,本應遵守,上訴人又未能合理說明雙方是如何計算為796,292元,復根據上訴人代理人周功台之說明,認定減振連接器為首創,其目的在減振功能之達成,被上訴人始硬要求以一定單價製作,此單價應為被上訴人施作減振連接器之單價,不論是否達成功能,究屬何種規範,均應如此計價,僅未達一定性能功能,得依減振實地驗證辦法扣款,更依契約預算表之每組價格所示,認契約之單價定為796,292元係因其有特定功能,而非純以材料價計算,上訴人既願接受此一價格,即不容事後反悔,始符契約應遵守之誠信原則,又雖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減價,但被上訴人並未聲請以他產品代替原先約定採購者,事後兩造多次研討,於上訴人接受後,被上訴人始以TypeC施作,同意施作之前開94年5月2日函亦無言及適用契約第19條第3項,亦無表示需重新議價,則在被上訴人已以TypeC施作後,始要求減價,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33至141頁即原審卷一第106至110頁)。已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並參酌兩造於仲裁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及陳述,就本件工程進行之客觀情事,據以認定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始符合契約應遵守之誠信原則。並無任何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事。
⑷雖系爭仲裁判斷提及契約之「誠信原則」,惟依上說明,誠
信原則既已具體化而成為法律之一部分,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則系爭仲裁判斷適用誠信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當無上訴人所指無視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及當事人已明示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任意自為衡平仲裁判斷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就系爭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與實體內容再為指摘,此應屬仲裁人之權限,依據首開說明,尚非本條項之撤仲事由。
⑸上訴人雖再主張第83號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所提期末報告
書未達契約預定目的,國科會得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卻推論期末報告書業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有任意自為衡平仲裁判斷之違誤云云。惟依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並參酌兩造於仲裁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及陳述,就本件工程進行之客觀情事,據以認定「期末報告書」應有核定,並無任何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形,自難認係衡平仲裁判斷。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實僅係對於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與實體內容所為指摘,依據首開說明,仍非可採。
3.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指上訴人未要求議價,並進而認定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原價格拘束而命為給付,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且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一節,是否有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⑴仲裁法第19條後段係賦與仲裁庭就仲裁法未規定之事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之權利,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而非課予仲裁庭必須當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依據仲裁法第19條規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為判斷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及第4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之規定,逕認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云云,已非有據。
⑵且觀系爭仲裁判斷第141頁載明,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以前
開94年5月2日函同意被上訴人以TypeC施作之事實,而該函無一言提及需適用契約第19條第3項扣除減省之履約費用,亦無表示因與契約訂立時之單價不同而需重新議價,甚其說明3.內容亦要被上訴人不改變所需費用,亦無涉及因TypeC與TypeA不同,要求減價或重新議價等語(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41頁即原審卷一第110頁)。明顯系爭仲裁判斷係指因上訴人於以94年5月2日函同意被上訴人以TypeC施作時,未同時附帶需適用契約第19條第3項於將來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減省之履約費用,或因TypeC與契約訂立之單價不同,將來得以減價或重新議價之條件,則於上訴人已核定以TypeC施作,並在施作後始要求減價或重新議價,有違誠信原則而言。既未認定上訴人於此前或始終未要求議價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未要求議價」,已有誤會,前開系爭仲裁判斷所稱說明3.之內容「要求被上訴人不改變所需費用」,亦未明指該內容係指減振連接器,亦無上訴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將說明2.與說明3.弄混之情。上訴人於本件再以上開函文係「原則」同意「方案」,及在94年5月2日前有要求議價,而是被上訴人不配合之事實,指摘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仲事由,並非事實。又系爭仲裁判斷既已就兩造之爭議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就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為仲裁庭之權限,本院均應尊重,均不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列。
⑶至上訴人主張於核定TypeC時已要求議價等相關證據及資料
早已提出,並經仲裁庭加以整理記載於系爭仲裁判斷(第123至125頁),詢問會紀錄亦一再記載,仲裁庭不可能不知道,但系爭仲裁判斷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應載明得心證理由」之法律規定云云。然仲裁庭並無當然遵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義務,系爭仲裁判斷就其認定上訴人應依契約約定給付減振連接器價金之仲裁範圍,詳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如何可採,與上訴人之抗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於仲裁判斷書文末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斷,毋庸一一贅述」,已予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論述之理由,均如前述,縱認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提出關於有要求議價之證據資料有漏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依前開說明,亦僅係理由不完備,並未完全未附理由,更非是「未載明得心證之理由」,而有上訴人所指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上訴人所陳並不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列,亦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⑷另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判定被上訴人提出功能相
同之TypeC即應按TypeA契約價金計價給付,與系爭契約明確約定「按實計價之統包契約」性質不合,有不適用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亦有「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違誤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據卷證資料而為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原價格拘束始命為本件之給付,已難認有不適用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指摘之上開情事,亦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或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要件不符,仍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4.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工法規劃案之期末報告書所載之減振連接器類型已變更為TypeC,顯與現存事證不符一節,是否有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事由?⑴觀系爭仲裁判斷已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明列:「7.期末報告書
之減振連接器為TypeA,因效能審查顧問曾文守及細部設計顧問意見,以TypeA有雙鉸接設計對減振效能之影響,聲請人以民國94年3月15日函提出TypeC、同年4月18日函請求相對人准予依TypeC施作,經相對人同年5月2日函,同意聲請人所提方案。」即期末報告書之減振連接器為TypeA,而上訴人係於94年5月2日函同意被上訴人依TypeC施作之情。又系爭仲裁判斷係根據兩造於仲裁詢問會上之陳述、附件一、附件二確僅為一張紙之聲證69號證物、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3條係明訂以經國科會核定之期末報告作為契約之一部分等,據以認定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時,契約附件一之「期末報告書」及附件二「設計準則」、「施工規範」均為空白,惟減振連接器其後事實上既已施作並計價、驗收,則履約標的附件一、附件二於訂約時雖為空白,但應已於事後補正,故於系爭仲裁判斷第137頁第17至20行簡言之:「聲請人主張事後國科會有核定期末報告書,相對人則辯稱未核定,但實際已提出。惟衡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如何可依TypeC施工,相對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相對人就此否認,應非可採」等語,僅在認定其期末報告書事後應有經核定,又系爭仲裁判斷第142頁第3至5行:「茲因曾文守博士等人建議而不用TypeA,另採用TypeC,亦應歸責於相對人為何不於期末報告書核定後再發包本件工作?」僅係質疑上訴人若不同意或堅持應以TypeA施作,何以不於期末報告書核定後再發包本件工作,實無從依據上開記載推認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本件已核定之系爭期末報告書所載之減振連接器有將Ty
peA變更為TypeC之情事。上訴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期末報告所載減振連接器已變更為TypeC」,進而主張仲裁判斷之認定與事證不符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⑵且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並非課予仲裁庭必須當然適用民事
訴訟法規定之義務,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據仲裁法第19條規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此部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之法律規定,已嫌無據。又上訴人再以其於第1、5次詢問會已先後指明期末報告書未經核定之陳述,且縱有核定亦是TypeA類型,指摘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違反卷證資料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非係就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所為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應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所得審究,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同意施作TypeC,且上訴人也同意,但又認為TypeC並非被上訴人主動提出,顯與事實矛盾不符一節,是否有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亦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事由?⑴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仲裁判斷第141頁第4至6行記載:「尤
其在聲請人『函請』相對人接受以TypeC施作時,相對人之『同意』係以民國94年5月2日函」,認為系爭仲裁判斷已認定是由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同意由TypeA改以施作TypeC,且上訴人也書面同意,故顯屬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之廠商主動提出以他產品代替原約定採購者之情事,惟系爭仲裁判斷又一方面於第140頁第17行至第141頁第1行記載:「參酌該第19條第3項約定…,則適用此項約定,一方面必須係由廠商聲請,另一方面係以他產品代替原先約定採購者,而此代替尚須符合上開4項要件,茲聲請人否認有聲請,已難適用該項規定。」認定TypeC非被上訴人主動提出,而有認定事實顯然矛盾之情。然細閱系爭仲裁判斷於該段論述之前後文,其乃是認為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一方面必須由廠商聲請,一方面係以他產品代替原先約定採購者,而其前已說明訂立契約時,減振連接器之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尚未核定,亦即訂立契約時,並無採購標的之TypeA,在事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多次研討,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之
TypeC,始以TypeC施作,與上開以他產品代替原先採購標的不合等語,即認為訂立契約時既無採購標的TypeA,自無其後所謂以TypeC取代原先採購標的TypeA之情事,因而認為無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之適用,既未於該段論述,認定「是」或「不是」被上訴人提出聲請,且係說明是與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規定「以其他產品代替原先採購標的」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任意摘取該段論述前、後文,而置中間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敘及不符「以其他產品代替原先採購標的」之要件等理由,逕自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事實矛盾云云,要非可取。
⑵上訴人雖曾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3日詢問會中明白表
示引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系爭仲裁判斷卻認定被上訴人不同意,故意錯認事實云云。惟查,此節業經仲裁庭於第5次詢問會當場播放94年11月23日詢問會議錄音後認定:「雖相對人提出聲證42之民國94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主張聲請人曾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辦理,認現應適用該項約定減價。惟一方面該次會議紀錄並未送達聲請人,以致聲請人未能適時回應,另一方面現今相對人提出該日完整之會議錄音,聲請人之發言為『……就TypeC而言,他的價格高於TypeA,鴻華公司表示最高誠意,最負責任之態度,願意引用合約條款第19條第3項。我們的訴求是,在相同做減振連接器,在相同單價不議價之情況下,我們非常樂意配合做TypeC,尤其TypeC的本體基礎底板以及M33螺栓,都是特殊規格,為了本工程量身定作的構件,市場上買不到的構件,所以不論是規格還是許多構件的製作,不能用一般製程來製作,我想要強調一下……』,可知聲請人當日已表明TypeC單價高於TypeA,但在『相同單價不議價之情形下』,聲請人願意施作TypeC,是縱認聲請人曾主張適用第19條第3項,亦係以在相同單價為前提,茲因事後聲請人未同意相對人依契約第19條第3項減價,故不能以此認為聲請人主動援引契約第19條第3項而應適用」等語,已經系爭仲裁判斷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在案(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42頁即原審卷一第110頁反面),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係依94年11月23日當日完整之會議錄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當日已表明TypeC單價高於TypeA,但在相同單價不議價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方願意配合施作TypeC,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主動援引契約第19條第3項減價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上開事實認定,既係根據94年11月23日當日會議錄音而來,上訴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故意錯認事實云云,要無可採。
⑶基上,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故意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
之職權行使,要無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於此有「怠權判斷」之情,況且上訴人指摘其於歷次書狀及詢問會上均已詳列證據,仲裁庭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亦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等語,無非係就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所為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應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所得審究,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6.上訴人主張:伊信任仲裁人所言,認為TypeC價格已確定為248,855元,故順從主任仲裁人之意見未再請求調查,不料系爭仲裁判斷書卻認為TypeC價格未舉證而應依契約約定價格給付云云,違反程序正義一節,是否屬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事由?⑴如前述,仲裁庭有於被上訴人說明其關於TypeC價格計算方
式後,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以其訪價為基準,而同意不再調查證據,復於歷次詢問會暨辯論意旨狀中就TypeC之價格計算方式陳述意見,而第5次詢問會主任仲裁人因上訴人再提調查關於TypeC成本價之證據,乃曉諭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對TypeC訪價248,855元不再爭執,而認就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認定Ty
peC之價格為248,855元,況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對TypeC單價之主張各異,乃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未能舉證,仲裁庭為此多次請雙方協商TypeC之單價未果,只得依雙方之契約依法為本件判斷。」亦係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而非上訴人未能舉證。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信任主任仲裁人所言,故未再調查證據,使其喪失對於仲裁庭作相異認定TypeC單價之機會,仲裁庭以上訴人對TypeC之價格未能舉證云云,故作出對其不利之判斷,有違程序正義云云,顯有誤會。況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之「違反程序正義」,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要件,顯屬有間。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⑵又所謂「怠權判斷」原則上係仲裁庭就當事人聲請判斷之多
項事項,有一項或多項疏漏,而未就全部事項作出判斷之情況而言。系爭仲裁判斷就關於TypeC價格之認定,已本於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職權予以認定,並依此就兩造爭議之「關於(系爭工程)應給付未付之酬金」作出判斷,並未置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於不顧,亦未從表面就直接顯示之事實作相反之認定,並以此作出黑白顛倒之判斷,而有「怠權判斷」之情,且細究上訴人此部分關於仲裁庭未詳加調查TypeC真正單價之指摘,無非係就仲裁判斷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所為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應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所得審究,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7.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逾越仲裁法第33條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一節,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⑴按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
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仲裁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仲裁進行程序,應於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違反者,依仲裁協會規則第41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僅仲裁協會得逕行將仲裁人姓名於該會刊物上公佈而已,該規定應僅係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
⑵查系爭仲裁程序於98年3月13日第5次詢問會結束時,仲裁庭
宣告本件詢問終結,有該次詢問會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60頁)可稽,而系爭仲裁判斷則係於98年3月27日作成(同年4月20日製作正本),亦有該仲裁判斷(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可查,其自宣告詢問會終結,至作成判斷書,固逾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10日期間。然系爭仲裁程序於98年3月13日第5次詢問會結束時,兩造之代理人曾當場簽立同意書,同意系爭仲裁判斷書及主文,於本案仲裁期間屆滿前提出即可,不受仲裁法第33條第1項之拘束,此有該同意書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可憑,上訴人先是同意仲裁庭於本案仲裁期間期滿前提出仲裁判斷即可,卻於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逾越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顯有違誠信。且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而其所違背者係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言,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10日期限,僅屬訓示規定,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即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⑶上訴人雖曾主張:上開兩造於98年3月13日所簽立者,係屬
「仲裁補充協議」,系爭仲裁判斷未能依該協議「同時作成並提出判斷主文與理由」,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仲事由云云。惟查,系爭仲裁程序之相對人(即上訴人)代理人簽立之同意書,既已同意系爭「仲裁判斷書」及「主文」,於本案仲裁期間屆滿前提出即可,不受仲裁法第33條第1項之拘束,則系爭仲裁庭於98年3月2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同年4月20日作成判斷理由書正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9),未逾本案仲裁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附此說明。
8.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程序,兩造未合意適用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未交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假誠信原則之名為衡平判斷,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事由?⑴系爭仲裁程序,被上訴人關於減振連接器應付未付報酬之請
求依據,表明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⑹小項及同條項第3款」(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8頁即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而就此項請求,系爭仲裁判斷如前述,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後,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第約第5條除可請求原先契約單價計算之估驗款,並可請求完工驗收之尾款,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減振連接器應付之報酬1,644,161,925元為有理由等語(此部分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35至144頁即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反面),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5條,並本於卷證資料,依契約與法律為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交代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假誠信原則之名而為衡平仲裁之情事,自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可言。
⑵雖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訂每組單價
796,292元乃不論任何型式之減振連接器價格,並非上訴人所稱係限於TypeA減振連接器之價格後,於判斷理由中固曾敘及:「相對人既願接受此一價格,不論是否因自己或中華顧問工程司等履行輔助人未能詳查,或聲請人硬是非以此價即不同意施作,甚至其他不知之因素接受,即不容事後反悔,始符合契約應遵守之誠信原則」、「則在相對人已核定以TypeC施作,並在施作後始要求減低價金,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40、141頁即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第110頁),亦僅係依法適用民法第148條有關契約訂定後應遵守之誠實信用原則,而認契約單價一經雙方約定,不論當時同意之動機、因素為何,雙方均應誠信遵守,並據以判令上訴人應依契約約定單價給付系爭減振連接器工程款,並無任何摒棄法律規定而為衡平仲裁之情事。況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乃是現行法律將抽象衡平理念具體化之法律規定,而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並非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縱當事人未明示合意,仲裁庭仍得依職權適用,已如前述,亦無上訴人指稱仲裁庭未依仲裁法第31條應經兩造合意,即以誠信原則為判斷,有「衡平仲裁」違法之情事。至於系爭仲裁判斷認為本件不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之理由,已如前述,業已本於兩造於仲裁程序之攻防論述加以判斷,亦無上訴人指稱應適用契約第19條第3項,而故意不適用法律之違法,附此說明。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因第11號行政判決,確認國科會
複評被上訴人為減振工法優勝廠商得標之決標結果(含異議處理結果)之原處分違法,嚴重動搖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一節,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判斷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仲裁判斷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斷之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判斷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2.上訴人主張國科會複評被上訴人為減振工法優勝廠商得標之該會92年9月3日臺會秘字第0920044388號函決標結果(含92年9月30日臺會秘字第0920049513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已經第11號行政判決認定其違法乙節,固提出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書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55頁)為憑。其並主張其所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於第一階段受評選為減振工法成效最佳之得標廠商,如其非第一階段之優勝廠商,即無與上訴人第二階段議價與簽約之資格,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以經國科會核定之期末報告書內容為據,是以「工法規劃案」之有效成立及內容,甚被上訴人是否具簽訂系爭契約之適法資格,應屬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云云。
3.然前開國科會就第一階段「工法規劃案」優勝廠商得標決標結果之行政處分,與其依決標結果,與被上訴人成立之政府採購契約之私契約,前者為公法領域之行政處分,後者為私法領域之私契約關係,二者顯然不同,不容相混,更無庸說系爭契約,乃上訴人嗣採限制性招標,另再與被上訴人成立之私契約關係,且前後二份不同之私契約關係,其契約主體與內容並不相同;而上開行政判決,就國科會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減振工法規劃案」決標之行政處分,確認為違法,而其結果,只是國科會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據以撤銷決標,並終止或解除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工法規劃案」採購契約,該採購契約也並非當然的無效,則與「工法規劃案」採購契約為兩份不同私契約關係之系爭契約,更不當然受第一階段「工法規劃案」決標處分違法之影響,況本件並未見上訴人有主張國科會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或解除「工法規劃案」採購契約。系爭契約既是兩造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其內容又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前開行政法院確定國科會就第一階段「工法規劃案」決標之行政處分違法,將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4.況關於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減振工程款之理由,已經本院多次詳陳如前,遍查系爭仲裁判斷均未見有援引國科會就工法規劃案之決標處分,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是國科會就工法規劃案之決標處分,難認是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從而,工法規劃之決標處分是否被確認違法,自不足以動搖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第11號行政判決之結果,主張有前開撤仲事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前述撤仲事由,是其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含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第3款、第4款、第9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育儒【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