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仲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仲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王淳 律師 蔡欽源 律師 吳小燕 律師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嚴宮妙 律師
林世勳 律師 莊植焜 律師被告 鴻華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李惠貞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黃泰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五十九頁第十一至十五行中關於「經查: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被告2,122,115,538元整(含5%營業稅),暨其中1,363,818,005元(未含5%營業稅)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657,244,412元(未含5%營業稅)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壹第40頁反面)」記載,應更正為「經查: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被告1,644,161,925元整(含5%營業稅),暨其中1,363,818,005元(未含5%營業稅)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202,050,495元(未含5%營業稅)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壹第40頁反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任婉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