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1號原告 林明偉 被告 鐘柏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前兩造口頭約定由被告以整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承包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之整修工程,整修期間共三個月。原告遂於民國107年3月起陸續匯款工程整修費105萬元及借款5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整修工程完成3分之1時,開始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致原告房產擱置無法使用及處理,嗣原告於同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整修未果,經原告委請施作水電、泥作及鐵工之師傅評估後,認被告僅完成約50萬元之工程,遂被告尚溢領工程款約60萬元,另借款5萬元尚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影本、施工照片7張、存證信函影本、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
130號裁定、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9頁、第21-33頁、第35-37頁、第39-40頁、第69-77頁)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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