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心惠(原名簡伽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共28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愛莉亞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凌晨5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供出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並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扣得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另甲○○為警逮捕後,主動告知警方其陰道內尚藏有毒品,經警陪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由醫師自甲○○之陰道內取出附表叁所示之物,並於104年6月18日凌晨5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遭查獲時,擔心被發現持有第一級毒品,伊才將海洛因吞下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104年8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60、61頁)。另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白色細結晶4包、白色結晶22包、米白色結晶2包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上開結晶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部分,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3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5至66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關於被告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之部分,經查,上開公司之檢驗方式,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有檢驗報告所載為憑。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鴉片代謝物類藥物:3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嗎啡300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嗎啡類藥物之濃度確達3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尿液所含相關成份之濃度為「嗎啡28272ng/mL」,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甚多,被告之尿液中確係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要無「偽陽性」之虞。據此,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6月18日凌晨5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為前開抗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顯然可疑。又被告為警查獲之際,係將附表叁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藏放在陰道之中,且被告又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論持有或施用海洛因,均會遭追訴處罰,方會將海洛因殘渣袋藏放在該如此隱密之處。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業已主動供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警方即會對被告身上仔細搜查,並就被告尿液予以送驗,故無論係從被告身上直接扣得海洛因,或係被告於被查獲當下,避開員警耳目直接吞下海洛因,避免遭警方查獲,但因尿液檢驗結果仍會呈現施用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被告還是會因持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遭偵查、起訴,故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毫無躲藏之可能,則被告豈有明知上情,卻單單僅係為一時逃避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被發現,而將海洛因吞下肚內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理相違,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3月5日至100年9月4日,嗣因未依照緩起訴命令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時間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0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所犯,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5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
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6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時,被告即主動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足認員警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部分,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戒癮治療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另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再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實際數量固屬非少,然期間並非甚長,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持有、施用毒品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附表叁所示之殘渣袋1個,其內殘留海洛因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3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而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謝枚霏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表壹┌──┬────────────────────┬──────────┐│編號│扣案物│備註│├──┼────────────────────┼──────────┤│一│白色細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含無法與│純質淨重共29.5983公│││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4個,淨重│克│││共0.496公克,驗餘淨重共0.4687公克,純質││││淨重共0.4955公克)││├──┼────────────────────┤││二│白色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2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2個,淨重共││││14.859公克,驗餘淨重共14.7734公克,純質││││淨重共14.8441公克)││├──┼────────────────────┤││三│米白色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淨重││││共14.273公克、驗餘淨重共14.19公克,純質││││淨重共14.2587公克)││├──┼────────────────────┼──────────┤│四│吸食器1個│被告所用,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貳┌──┬────────────────────┬──────────┐│編號│扣案物│備註│├──┼────────────────────┼──────────┤│一│第三級毒品1包(毛重2.94公克)│與本案無關│├──┼────────────────────┼──────────┤│二│鐵盒1個│與本案無關│├──┼────────────────────┼──────────┤│三│信封袋1個│與本案無關│├──┼────────────────────┼──────────┤│四│第四級毒品1包(毛重0.38公克)│與本案無關│└──┴────────────────────┴──────────┘附表叁┌──┬────────────────────┬──────────┐│編號│扣案物│備註│├──┼────────────────────┼──────────┤│一│海洛因殘渣袋1個│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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