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千惠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千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千惠與 黃贏田 係鄰居,因不滿黃贏田亂丟垃圾,遂於民國
107年10月25日零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贏田恫稱:「我要把你打到融化(台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致黃贏田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贏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友人 陳儀瑄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錄音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現已搬離該處);因告訴人之挑釁,一時情緒失控,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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