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成選任辯護人劉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均沒收。
事實
一、吳鴻成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自民國103年9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5居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球 」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改造手槍1枝(包含彈匣1個,內裝有如附表二所示18顆子彈中之9顆,經鑑驗後其中至少有1顆具有殺傷力);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103年11月9日至10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左右,應予更正),在上址居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 呂宜哲 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其中一彈匣內裝有如附表二所示18顆子彈中之5顆,另一彈匣內裝有如附表二所示之18顆子彈中之4顆,經鑑驗後,上開9顆子彈其中至少有1顆具有殺傷力),供作「阿球」、「阿哲」2人所積欠款項之質押而未經許可分別持有之,嗣經警於103年11月25日15時40分許,持本院所開立之搜索票,在其當時位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同)文二一街10號2樓之5之居所樓下路邊停車格,其所使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鴻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見偵字13頁、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第28頁至第33頁),及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
2枝及子彈18顆(均業經試射而滅失)等物扣案可佐。
二、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18顆子彈先後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上開2枝手槍,均係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年12月18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5頁);18顆子彈,經試射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共10顆子彈,認可擊發,具殺傷力,其餘如附表二號5至6號共8顆子彈認不具殺傷力,此亦上開鑑定書及該局104年8月12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5頁、第21
0頁)。上開扣案槍彈,除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者外,餘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款、第2款所稱之槍枝、彈藥無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伊駕駛之車輛5436-YJ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查獲 貝瑞塔 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金牛座91
5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彈匣1個、子彈18顆(子彈
4顆原本裝於單獨彈匣內、子彈5顆原本裝於金牛座915改造手槍彈匣內,子彈9顆原本裝於貝瑞塔改造手槍彈匣內);伊跟「阿球」是拿貝瑞塔那枝,有幾顆子彈伊不記得;「阿哲」的部分是金牛座915那枝,額外多出的一個彈匣是「阿哲」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核與現場照片相符(見偵字卷第29頁),是被告自「阿球」處收受之槍彈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貝瑞塔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其內裝有子彈9顆;而被告自「阿哲」處收受之槍彈為否附表一編號二之金牛座915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其內分別裝有子彈5顆及4顆,足堪認定。又上開扣案子彈合計18顆,查扣當時僅記載係從何處起獲及分別起獲幾顆子彈,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未將查扣子彈明確區分,以致目前無法自扣案子彈及鑑定書認定起出來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6月25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8頁),又依103年12月18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
104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送鑑子彈18顆之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載,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合計10顆子彈具傷殺力,是被告先後自「阿球」、「阿哲」處收受而持有之各9顆子彈中,至少有1顆為具殺傷力之子彈,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自「阿球」及「阿哲」處收受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分別自「阿球」、「阿哲」處收受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自「阿球」處收受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9顆(至少1顆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不構成犯罪);同時自「阿哲」處收受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9顆(至少1顆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不構成犯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
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查,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000626號搜索票,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17時45分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等物品,遂帶同被告前往渠等住所搜索,期間被告向警方堅稱並無擁有槍彈,經警方前往搜索被告使用之自小客車5436-YJ號,於該車駕駛座下方查獲槍彈等違禁物品,其查獲過程皆為警方搜索而獲,並非被告述並主動交付等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9月17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違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已經警發覺後,被告嗣後始供承犯行,自已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七)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業已於偵查中供陳綽號「阿哲」之家中住址、手機門號,並加以指認,又提供「阿球」之手機門號及特徵,足見警方確已因被告之供述得悉槍彈來源,應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即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易言之,此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故被告須先供出來源,並據此情資查獲上手,始得減免其刑,有前後因果關係,若上手已因同一批槍彈為警緝獲,則事後遭下手供出來源,其陳述僅係該案之補強證據,不得據以減免其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筆錄供稱渠持有之槍彈來源,分別係綽號「阿哲」及「阿球」之男子,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依其指述進行偵辦時,發現綽號「阿哲」男子早已經調查局偵辦中,故未因此查獲「阿哲」之男子;又被告所指述之「阿球」,經調閱相關資料分析,均無法吻合,疑被告指述不實,故無接續偵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9月17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件上手「阿哲」業遭警偵辦在前,而「阿球」則無從偵辦揆諸上開意旨,自與本條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有誤會。
(八)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惟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雖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持有行為,只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寄藏行為,則係指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依上述之說明,本案被告並非受「阿球」、「阿哲」之委託代為保管隱藏該批槍彈,而係因渠等積欠其債務,而交付該批槍彈以為擔保,此類似民法質權之性質,被告因而取得占有,及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得就質物處分後受償之權利。是以被告之行為,係屬因供擔保債權而單純持有該批槍彈,並非受寄而藏匿該批槍彈甚明。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且因無論持有或寄藏,均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九)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持有之目的僅係質押之用,且無持改造槍枝及子彈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持有違禁物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之改造手槍2支暨所附之各該彈匣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雖亦屬違禁物,然與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均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核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一:槍枝┌──┬──────────┬───────────┬───────────┐│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備註││││││├──┼──────────┼───────────┼───────────┤│一│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號:0000000000號,含│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彈匣1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併予宣告沒收。││││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03年12月18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號:0000000000號,含│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彈匣2個)│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併予宣告沒收。││││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03年12月18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二:子彈18顆部分┌──┬──────────┬───────────┬───────────┐│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備註││││││├──┼──────────┼───────────┼───────────┤│一│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已非違禁物││││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3年12月18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四、(一)部分】││├──┼──────────┼───────────┼───────────┤│二│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已非違禁物││││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3年12月18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四、(二)部分及104│││││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75515號函二、(一)部│││││分】││├──┼──────────┼───────────┼───────────┤│三│子彈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已非違禁物││││彈殼組合直徑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103年12月18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四、(三)部分及104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7│││││5515號函二、(二)部分│││││】││├──┼──────────┼───────────┼───────────┤│四│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已非違禁物││││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3年12月18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四、(四)部分及104│││││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75515號函二、(三)部│││││分】││├──┼──────────┼───────────┼───────────┤│五│子彈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非違禁物││││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03年12月18日刑鑑字10│││││00000000號鑑定書四、(│││││二)部分】││├──┼──────────┼───────────┼───────────┤│六│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非違禁物││││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均│││││動能不足,均認不具殺傷│││││力。【103年12月18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四、(三)部分及104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7│││││5515號函二、(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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