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仲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王淳 律師 蔡欽源 律師 吳小燕 律師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嚴宮妙 律師
林世勳 律師 莊植焜 律師被告 鴻華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李惠貞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黃泰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9日簽訂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經本條第1項調解不成立或仲裁判斷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而有訴訟必要者,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均應以中華民國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3月27日因系爭契約關於減振連接器工程款爭議,所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本院有管轄權。
貳、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4月2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嗣於98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即為合法。
參、原告主張:
一、緣行政院為解決臺灣高速鐵路(下稱高鐵)行經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所生振動問題(下稱南科減振),於90年5月18日指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成立南科減振專案小組。國科會將南科減振工程分為「工法規劃」與「細部設計及施工」二階段,第一階段先就工法規劃部分評選出減振測試成效最佳工法得標廠商,再由該得標廠商就減振規劃構想、現場測試結果、評選委員會評審意見等,提出具體「全面減振工程規劃報告」,經國科會評估,取得高鐵公司同意執行,並報行政院同意,續辦第二階段之「細部設計與施工」之發包,進行實體之施作。被告受評選為第一階段減振工法成效最佳廠商,由國科會與其簽訂工法規劃案採購契約,國科會並指示原告依工法規劃案成果,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被告直接議價簽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即系爭契約)。因高鐵94年10月通車在即,在國科會與被告間工法規劃案尚未完成期末報告核定與驗收以前,原告即秉國科會指示續辦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發包、採購事宜(即系爭契約)。嗣兩造就減振工程中「減振連接器」由契約議定時之規格TypeA變更為以TypeC規格(下稱TypeA、TypeC)施作,發生工程款爭議,原告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主張已依約履行,經被告聲請仲裁後,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依約全額給付契約價金,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仲裁判斷有下述仲裁法所定應撤銷事由:㈠系爭仲裁判斷,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
確定判決(下稱97訴更㈠11號判決)確認國科會複評被告為減振工法優勝廠商得標之決標結果(含異議處理結果)之原處分違法,嚴重動搖系爭仲裁判斷基礎,足以影響判斷結果,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撤仲事由:
⒈系爭仲裁判斷以兩造不爭執事項「8.依契約補充條款第3條
,期末報告書,以國科會核定為準,為契約之一部分…9.期末報告書屬工法規劃案,為另一標案,但本件施作須依據該規劃案之工法施作」等語,進而認定「按諸情理(期末報告)如未核定,聲請人如何可依TypeC施工,相對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相對人就此否認,應非可採」乙節,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以工法規劃案之有效成立及內容為判斷基礎,然該工法規劃案業經97訴更㈠11號判決認定該案決標予被告及異議處理結果之處分為違法,則被告已非工法規劃案合法得標廠商,自不具細部設計及施作階段限制性招標之議價及得標之資格,其於工法規劃階段所提出之期末報告書,即失去作為細部設計及施作案履約之施作依據,又上開97訴更㈠11號判決於98年7月8日確定,原告於98年7月8日始知悉系爭仲裁判斷基礎之97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判決已確定,故於知悉時起算30日內之98年7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系爭仲裁判斷撤銷事由,程序上並無不合。
⒉97訴更㈠11號判決認工法規劃案決標予被告之處分違法之理
由,係被告採不公平競爭,逾界施作基礎加勁減振設施擾動土壤邊界、破壞其他入圍廠商佈設之測點,不正影響其他入圍廠商測試結果,始受複評為工法優勝廠商,故認決標處分為違法,顯見被告於工法規劃案競標之初,即以不符誠實信用方式競標,被告不正取得工法規劃案得標廠商資格後,所提供工法規劃案履約結果,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仁字第83號仲裁判斷(下稱前案仲裁判斷)確認無法達成工法規劃案中預定之減振效能,國科會得減價收受。承此,被告提供瑕疵之工法規劃案期末報告內容,自不得作為系爭契約履約內容,97訴更㈠11號判決認決標予被告之處分既屬違法,則系爭仲裁判斷之重要基礎事實,即被告系爭契約履約範圍之認定嚴重受影響,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當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撤仲事由。
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所規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⒈系爭仲裁判斷認TypeC成本價格為248,855元,遠低於契約
原訂價格,卻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命原告應依契約按原TypeA訂定之價格796,292元給付,造成原告溢付12億餘元,有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違誤: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
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該規定為強制性規定,禁止廠商享有超出市場價格之溢價及利益,並應扣回,避免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等非採公開招標者,產生與巿場價格背離之異常情狀,並為確保競爭,防範官商勾結、圖利瀆職等行為,自不容機關違反該條文而為給付。該條文所謂「廠商」並未限定為「該限制性招標得標廠商」,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條,包含其他廠商在同樣巿場條件下的價格。被告所引工程會「投標廠商聲明書」,只是投標廠商在「投標階段」就其所知道的事項為聲明,並無排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法律效力。系爭契約既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原告即應依政府採購法令辦理,被告稱研發、首創即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云云,不足憑採,況TypeC亦非被告獨力研發。
⑵系爭仲裁判斷雙方爭執重點之一為:被告最終施作TypeC市
場價格為何?被告主張TypeC的價格為每組單價940,672元(依原告專案顧問公司訪價每組248,855元功能係數3.78);原告主張依訪價所得每組248,855元;系爭仲裁判斷則謂:聲請人亦同意援用相對人計算之TypeC之價格為直接製作成本以計算其所認定之TypeC單價,揆諸此成本每組為248,855元,則現因契約約定之單價較此高出甚多,依誠信原則,自不可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等語,即系爭仲裁判斷認TypeC直接製作成本為每組248,855元,然卻又以當初依TypeA訪價、議價基礎所訂之契約單價每組796,292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減振連接器工程款,惟TypeA與TypeC為截然不同的減振連接器,TypeA為圓筒型含有昂貴阻尼器,TypeC為單純鑄鐵做成工字型減振連接器,兩者市場價格天壤之別,系爭仲裁判斷以TypeA議價結果作為TypeC之契約單價,且遠高於TypeC之直接製作成本價格,顯然要求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使被告享有鉅額溢價及利益,是「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⒉系爭仲裁判斷認TypeC不論是否達到功能,原告應依系爭契約原定價格給付價款,有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⑴原告起訴狀第12頁以下即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TypeC不論是
否達成功能,原告應依契約原訂價格給付,有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違誤,故就此爭點,原告之主張未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之30日不變期間。
⑵系爭仲裁判斷謂:「是此單價應為聲請人施作之減振連接器
之單價,即不論是否達到功能,究屬何種規範,均應如此計價」等語,顯認被告提出任何型式減振連接器,縱功能未達,縱與原施工規範不同,原告都須無條件按契約價格付款,此等履約付款方式,遍查我國所有法律都未如此規定,系爭契約亦然,有違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4條第1項及第11條第5項第7款等約定,亦顯有違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強行禁止規定,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⑶系爭仲裁判斷謂:「本件如上所述,既為統包工程,以聲請
人施作者達到減振功能為指標」等語,此與系爭契約雖為統包契約,但屬於「實作實算之統包契約」之性質不合,已明顯「不適用法律」,且縱設依其理由,屬於「總價結算」之統包契約,仍須債務人給付符合功能需求之標的,才可按契約價格給付,但系爭仲裁判斷卻謂:「不論是否達到功能,究屬何種規範,均應如此計價」等語,顯係命原告「圖利」被告,亦屬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⑷系爭仲裁判斷書謂:「甚至其他不知之因素而接受,即不容
事後反悔」等語,何謂「其他不知之因素而接受」?語焉不詳,意何所指?啟人疑竇。基此,若系爭契約係基於圖利廠商動機或其他不法事端等因素而訂立所謂「不論功能如何,均須按契約價格付款」之荒謬、違法的契約條款,是否亦要原告無條件地將TypeC(實際價格每組248,855元)按TypeA契約價款(每組796,292元)計價?若是,系爭仲裁判斷無異命當事人給付巨額不法契約價款,此豈是法律上所許可之行為?⒊前案仲裁判斷認被告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目的,國科
會得為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推論期末報告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係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參照),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上揭見解於仲裁判斷,亦準用之。
⑵工法規劃案之履約爭議,早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以前之97年
12月11日即經前案仲裁判斷在案,前案仲裁判斷認被告履約未達契約所定效能,國科會主張應減價收受有理由。故被告就兩造所爭執契約補充條款第3條所定之期末報告是否經國科會核定?被告是否依契約補充條款履約,而得全數請求契約原定單價計算之工程款?,不得任作相反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不得作相反主張之事項,亦不可做相反之判斷,否則,應解為仲裁判斷錯就被告無法任作主張之事項進行仲裁,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違誤,且就相同事實,前後仲裁判斷認定迥異,亦應解為系爭仲裁判斷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㈢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
⒈兩造未合意適用 衡平 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未交代被告之請求
權基礎,假誠信原則之名為判斷,實為仲裁法第31條之衡平判斷,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
⑴原告起訴狀第15、26頁以下已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交代被告
之請求權基礎,假誠信原則之名為判斷,係適用仲裁法第31條衡平原則為判斷,而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故就此爭點,原告之主張未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之30日不變期間。
⑵本件爭議乃「被告原應施作TypeA,後變更為TypeC,如何
計價」問題,而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就變更採購標的已明確約定計價之請求權基礎,仲裁庭自應詳加調查TypeC真正單價,以決定是否「不減」或「減少」價金,然系爭仲裁判斷認TypeC之價格確定為248,855元,但卻以「聲請人未能舉證」、「則在核定以TypeC施作時,即更需注意單價問題,有否符合契約第19條規定變更單價必要,如因未注意,其咎在己」等理由,認原告應依契約價格每組796,292元給付,不但未說明原告無法舉出TypeC的價格,就要給付契約價格的理由,尤未能說明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假誠信原則之名,行衡平仲裁之實,有違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
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已約定物價指數之調整及計算式
,只要開標當月份指數與估驗月份指數之比例有上下超過百分之2.5之情形時,機關即「應」依法給予或扣除物價指數調整款,即機關並無行政裁量之權利,蓋此與成本、契約價格或利潤(損失)等完全無關,尤與「誠信原則」無關,公共工程契約之執行,不會因當事人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或違背誠信原則而使契約明訂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失其效力。詎系爭仲裁判斷竟謂:聲請人亦同意援用相對人計算之TypeC之價格為直接製作成本以計算其所認定之TypeC單價,揆諸此成本每組為248,855元,則現因契約約定之單價較此高出甚多,依誠信原則,自不可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是此一請求,本仲裁庭認不應准許等語,係以依誠信原則為由,否定系爭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乃典型衡平仲裁判斷。
⑷誠信原則在系爭仲裁判斷書共出現3次:①第140頁第8至9行
「不容事後反悔,始符合契約應遵守之誠信原則」;②第141頁第15至16行「相對人已核定以TypeC施作,並在施作後始要求減低價金,實有違誠信原則」;③「依誠信原則,自不可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等,仲裁庭以誠信原則為由,否定系爭契約物價指數調整約定,而使用誠信原則一詞,以正義、公平等主觀的價值判斷為標準做出與法律規定及契約明文約定相反之「衡平性」的判斷,冀以達到「個案」的公平正義,此乃典型的衡平仲裁判斷。
⑸依上,系爭仲裁判斷未交代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僅援引誠信
原則為被告請求權基礎,顯係假誠信原則之名行衡平仲裁之實,完全不適用法律,等同於隨意按己意「創造法律」或「填補法律漏洞」,系爭仲裁判斷是「衡平仲裁」無疑。
⒉系爭仲裁判斷無視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恣意以施作後
再調價有違誠信,未等規劃案期末報告書核定即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案可歸責於原告,有任意自為衡平仲裁判斷之誤:當事人間之約定既不包含衡平仲裁,即只能為法律仲裁,原告在仲裁庭一再主張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仲裁庭為法律仲裁時,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認定「巿場價格」並決定是否有應扣除之溢價或利益,詎系爭仲裁判斷無視政府採購法第59條,恣意以施作後再調價有違誠信,未等規劃案期末報告書核定即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案為可歸責於原告等詞,為其判斷理由,棄法規於不顧,任意自為判斷之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
⒊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國科會已核定期末報告書之理由,屬於衡平仲裁:
系爭仲裁判斷認國科會已核定期末報告書一節,所持理由為:「契約訂立時,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期末報告書尚未經國科會核定,為兩造不爭執…聲請人主張事後國科會有核定期末報告書,相對人則辯稱未核定,但實際已提出。惟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如何可依TypeC施工,相對人如何辦理驗收……否則即生本契約是否因標的不確定而無效之爭議,不僅要拆除已施作者以回復原狀,且生損害賠償等責任問題,應非兩造所樂見及國家社會之福…甚至其他不知之因素而接受,即不容事後反悔…在相對人已核定以TypeC施作,並在施作始要求減低價金,實有違誠信原則…如因未注意,其咎在己…」,然工法規劃案之期末報告有無核定,事關重大,豈有不依工法規劃案之採購契約規定為判斷之理,仲裁庭未調查工法規劃案採購契約,率將國科會「核定」工法規劃案之期末報告以「擬制、視為」方式判斷「已核定」,顯有擅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違法。
⒋系爭仲裁判斷指原告未要求議價,並進而認定原告應受契約
原價格拘束而命為給付乙節,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且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當事人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94年5月2日第1次工程管理會議紀錄第10項清楚記載:「…有關減振連接器由TypeA型變更為TypeC型…因鴻華公司尚未完成細部設計圖說及送審作業,鴻華公司同意先進行現場施工,不受變更或新增工程項目議價作業時程影響,並同意依南科管理局作業程序及工程契約規定辦理議價相關作業」等;94年6月18日國科會第2次執行現況簡報會議紀錄第3項明白記載:「有關…減振連接器型式修改…請鴻華公司於94年6月24日前提出…預估金額及材料構件組成說明等其他相關完整資料, 俾利 本工程依契約第19條相關規定辦理…」等;中華顧問工程司94年6月22日函明白記載:「本工程司為辦理本工程減振連接器型式變更之訪價事宜,曾於5月份多次以電話與電子郵件方式,請貴公司提供該型減振連接器之詳細尺寸、各構件部分所用材質與安設位置說明,以及其詳細構件數量計畫書…請貴公司依94年6月18日召開94年6月份第2次工作執行簡報會議結論,於94年6月24日前提供減振連接器型式修改數量明細表、預估金額、材料構件組成說明,及澄清前揭各疑問,並提供單一減振連接器之組成構件數量計算書及各該組成構件之單價分析表,俾利辦理相關議價作業」等;94年9月19日會議中,曾就TypeC應否依契約第19條議價,表達意見,被告並在會後以94年9月20日函表示,無變更計價問題,若原告堅持議價,請正式來文,原告則於94年10月13日正式函文要求被告依契約第19條第3項議價,並請被告提出TypeA與TypeC比較之具體詳細資料,被告則於94年11月10日以函文提供TypeA及TypeC之比較表;94年11月23日「減振連接器變更計價事宜」會議中,被告確曾同意依契約第19條第3項議價,被告與專案顧問洽商細節後以94年12月16日函文將該日會議紀錄給被告,並表示要依契約第19條第3項進行議價,在程序完成前,先依原契約價4成估驗計價,被告收到後改變心意,請鴻遠法律事務所 陳純仁 律師以94年12月28日函反對引用契約第19條第3項等節,顯示原告有要求依契約第19條議價。系爭仲裁判斷指原告未要求議價,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當事人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
⒌系爭仲裁判斷認工法規劃案之期末報告書所載之減振連接器
類型已變更為TypeC,與現存事證不符,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違誤。
⒍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函請原告同意施作TypeC,且原告也同
意,但又認為TypeC並非被告主動提出,顯與事實矛盾不符,有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亦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系爭仲裁判斷書於兩造不爭執事項已載明:期末報告書之減振連接器為TypeA,因效能審查顧問 曾文宇 及細部設計顧問意見,以TypeA有雙鉸練設計對減振效能之影響,聲請人以94年3月15日函提出TypeC,同年4月18日函請相對人准予依TypeC施作,經相對人同年5月2日函,同意聲請人所提方案等語,顯然當時是TypeA功能不足,被告才提出TypeC,則TypeC確是被告主動提出無誤,而由於TypeC比TypeA優異,原告才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對機關更有利而原則同意並要求被告提出詳細資料以利依契約第19條第3項進行議價。
⒎原告信任仲裁人所言,認為TypeC價格已確定為248,855元
,故順從主任仲裁人之意見未再請求調查,不料系爭仲裁判斷卻反謂因原告對於TypeC之價格「未能舉證」云云,違反程序正義,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
⑴原告於第5次詢問會時指出TypeC係訴外人達展公司製造交
予被告,並請求調查該二公司間之發票及傳票等單據以查明TypeC價格,但主任仲裁人卻說大家都同意就以相對人訪價之價格248,855元為準,不用再查,並指示性的詢問,在這種情形下,相對人提出的證據方法就不需要了。則顯然當事人及仲裁庭所同意之仲裁協議範圍,應不包括對TypeC價格為248,855元再予爭執,原告信任主任仲裁人所言,認TypeC價格已確定為248,855元,故順從主任仲裁人之意見未再請求調查,詎系爭仲裁判斷卻反謂因原告對於TypeC價格未能舉證,而認定應依TypeA價格給付云云,顯然違反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
⑵仲裁庭無視原告於仲裁庭提出合理價格之請求,逕要求原告
以系爭契約中TypeA之價格給付,除有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亦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所定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而前揭事實,原告早已提出,至於適用何條文,則為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因此究竟應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或第40條第1項第1款,原告尊重法院職權行使,原告併予主張。
⒏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提出功能相同之TypeC即應按TypeA契
約價金計價給付,即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不論被告提出之減振連接器是否合於功能,原告均應按契約價格給付價款,此與系爭契約明確約定「按實計價之統包契約」性質不合,顯有不適用系爭契約條文之情形,有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違誤:
⑴原告關於「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為按固定總價結算之統
包契約,不論被告提出之減振連接器是否合於功能,原告均應按契約價格給付價款,此與系爭契約明確約定按實計價之統包契約性質不合,顯有不適用系爭契約條文之情形,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違誤」之主張,應認僅係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而非獨立訴訟標的之追加,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但如鈞院認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事由均係獨立之訴訟標的,各款事由之提出均有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適用,則因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撤仲事由中已包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在內,是關於原告本項主張,應認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既於法定期間內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為訴訟標的,則就此爭點,原告之主張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更何況原告起訴狀第15頁第3行以下明確記載「仲裁庭認為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故不論原告提出之減振連接器是否符合功能,均應給付契約價款…已明顯為不適用法律之撤仲理由」。
㈣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
⒈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契約附件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
案規劃成果」、附件二「減振工程準則與規範」於契約簽訂時有無存在、核定以及有無事後補正之爭執,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給予兩造陳述之機會:
被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附件一、二並不存在(故訂約時議價基礎之TypeA非契約內容);原告則主張簽約時附件一係包含於附件二,附件二(服務案規劃成果即期末報告書)雖存在但尚未經核定,故於契約之「補充條款」第3條明訂:「期末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故系爭契約附件一及附件二於契約簽訂時有無提出、有無核定以及有無事後補正(含修正)之問題,係仲裁庭認定系爭契約標的有無效力之依據,作為仲裁判斷理由之基礎事實。惟仲裁庭對於系爭契約該2項附件中有無存在、核定乙事,竟完全未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或舉證說明之機會。此觀第5次詢問會結束前,主任仲裁人語帶玄機再三說附件一及附件二在訂約時沒有云云,而未予兩造陳述攻防之機會,似附和被告所主張之簽約時並無TypeA之契約標的物的說法,原告代理人邱雅文律師立即察覺其意圖,乃馬上大聲強調並經載明於筆錄第34頁第31行以下及第35頁第3行:「沒有一個設計準則、沒有一個施工規範,這個契約怎麼能訂呢!」、「沒有的話大家都抓去關了…」,則仲裁庭於此情形下,依法即應就此爭點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辯論之機會,詎仲裁庭竟置若罔聞,宣布散會,進而不顧原告所提相反之證物,擅自認定系爭契約簽訂時無附件一、二,而附件二在契約簽訂後施工中業經核定(原告主張迄今仍未核定),並採為仲裁判斷理由之認定事實及證據,自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仲事由。
⒉系爭仲裁判斷對TypeC單價之調查及認定,未使原告為陳述
,原告信任主任仲裁人所言,認為TypeC價格已確定為248,855元,故順從主任仲裁人之意見未再請求調查,詎系爭仲裁判斷書卻反謂因原告對於TypeC之價格「未能舉證」云云,使原告喪失對仲裁庭作相異認定TypeC單價之陳述機會:
⑴仲裁庭認TypeC應按TypeA契約價格計價,所持判斷理由略
為:「是在上開契約訂定時(即系爭契約),因此規劃技術服務案尚未經核定,即工法尚未定案,相對人與聲請人議價由其施作細部設計與施工之統包,而契約內有詳細價目表載明減振連接器之每組單價,相對人主張此為依聲請人最早設計之TypeA規格訪價後所定單價,並以此為預算參考,聲請人亦稱『這個是用A做預算的參考』,與現行施作之TypeC不同…因實際核定施作之TypeC與契約依TypeA訪價不同,其單價自有不同,但因TypeC之單價究竟如何,兩造各異其詞,聲請人雖主張TypeC單價高於TypeA,相對人則否認,但聲請人未能舉證,仲裁庭為此多次請雙方協商TypeC之單價未果,只得依雙方之契約依法為本件判斷」等語。
⑵惟原告於第5次詢問會時曾指出TypeC係訴外人達展公司製
造交予被告,請求調查該二公司間之發票及傳票等單據即可查明TypeC之價格,但主任仲裁人卻說大家都同意就以相對人訪價之價格248,855元為準了,不用再查了,並指示性的詢問,在這種情形下,上開相對人提出的證據方法就不需要了。原告信任主任仲裁人所言,認TypeC價格已確定為248,855元,故順從主任仲裁人之意見未再請求調查,不料仲裁判斷書卻反而謂因聲請人對於TypeC之價格「未能舉證」云云,不但怠忽仲裁人調查證據之職責,且有違反程序正義,使原告喪失對於仲裁庭作相異認定TypeC單價之陳述機會,自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撤仲理由至明。
⒊系爭仲裁判斷謂:「本件亦無適用(第19條第1項),蓋本
件並無相對人(原告)變更設計或減少情事,是相對人主張應依此項約定減少價金,應無理由」等語,仲裁庭就此為仲裁判斷,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
系爭仲裁程序過程中,原告從未主張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兩造不可能就此爭點攻防,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顯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仲事由。
⒋系爭仲裁判斷以「誠信原則」認定原告就TypeC應依契約原
訂價格給付之理由,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就「誠信原則」為陳述之情形:
⑴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撤仲事由中已包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是原告就系爭仲裁判斷以誠信原則,認定原告就TypeC應依契約原訂價格給付之理由,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就誠信原則為陳述之情形之主張,應認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已,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則就此爭點,原告之主張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⑵系爭仲裁判斷雖於兩造爭執事項整理第㈦點應付未付報酬若
干之第4點列有「是否應依誠信原則,以實際價值計價?」之爭點,然仲裁庭所以會將「誠信原則」列為「應付未付報酬」爭點之一,係因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援引「誠信原則」主張「有關減振連接器之計價,仍應依本件工程契約第19條第3項核實認定,扣除減省費用;至少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亦應依其實際價值酌予計價」,即原告係援引「誠信原則」主張TypeC縱不按TypeC實際價值扣減減省之工費,至少應按實際價值「酌予折扣」的扣減所減省之工費,才算公平,用意仍在給予個案的救濟,並非指無可適用之契約規定而逕以民法第148條填補之。易言之,乃就原告請求權(請求扣除減省費用)酌予調整,非被告之「請求權基礎」至明。而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就被告為何得引用民法第148條為請求權基礎乙事進行言詞辯論或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係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至明。
⑶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援引誠信原則,係要求仲裁庭按Type
C之實際價值計價,然仲裁庭卻在明知TypeC價格為每組248,855元之情形下,援引誠信原則為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命原告以每組796,292元之「契約價金」當作TypeC之價格,仲裁庭所引之誠信原則與原告主張並經兩造列為爭點之「是否應依誠信原則,以『實際』價值計價?」二者所針對之課題(爭點)明顯不同,非為同一件事。本件仲裁庭逕自援引被告從未主張之「誠信原則」,作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契約價金」之請求權基礎,除顯然已逾越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業經合意確認之爭點,而有仲裁程序違反雙方仲裁協議(合意爭點之協議)之違誤外,亦顯然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就「誠信原則」為陳述之情形。
㈤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
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⒈系爭仲裁判斷認「於本件亦無適用(第19條第1項),蓋本
件並無相對人(原告)變更設計或減少情事,是相對人主張應依此項約定減少價金,應無理由」,惟系爭仲裁程序過程中,原告從未有任何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仲裁庭就此為仲裁判斷,顯然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違誤:
系爭仲裁程序中,原告從未主張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未就該條項為有利或不利之主張,詎仲裁庭卻就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適用與否為仲裁判斷,顯然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構成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仲事由。
⒉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履約範圍,為系爭契約補充條款
第3條:「鴻華公司提供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做為契約之一部分」,而國科會之核定,係屬國科會基於權責核定之公行政行為事項,不具仲裁容許性,且國科會非本件仲裁當事人,不受仲裁協議之拘束,仲裁庭無代為決定是否核定之權限,仲裁庭逕以「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如何依TypeC施工,相對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為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
⑴原告起訴狀第2頁以下即詳述系爭契約與工法規劃案契約之
牽連關係,並主張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及履約具體內容,繫於工法規劃案中確定之規劃成果,故系爭契約是否履約完畢之前提,如工法規劃案期末報告是否經國科會核定?而屬國科會交辦原告接續執行並為系爭契約之範圍者?涉及國科會基於權責核定減振工程應採何種工法實施以達公行政目的之決策,非兩造得以私法自治方式任意決定,亦非屬兩造得以處分、和解決定事項,自不得由兩造協議和解或取代該第三人之決定事項,又豈可由仲裁庭決定?原告嗣於98年7月18日之準備書㈢亦說明:工法規劃案標的是否依法完成核定驗收,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所得置喙,尤非系爭仲裁之仲裁人所得逕自判斷,否則,即屬逾越仲裁協議,「國科會核定」不具仲裁容許性等語,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之撤仲事由,原告先後主張並未提出其他新增之事實,更未提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其他款之撤仲事由,原告本項陳述顯然僅屬補充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在訴訟標的及該訴訟標的所本之事實均無增加,並非屬訴之追加。
⑵仲裁係根據當事人間之合意,將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將來
可能發生糾紛之處理,委託給法院以外之第三人進行判斷之糾紛解決制度。而仲裁協議係仲裁制度之基礎,仲裁協議之爭議事項必須為法律所允許者,即仲裁標的應具仲裁容許性。仲裁標的本身需具有仲裁容許性,固不待言,仲裁標的之前提事實,亦需有仲裁容許性。本件仲裁協議係就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為範圍,如屬工法規劃案之內容即非原告可恣意決定內容,亦非屬兩造所得和解之事項,自不具仲裁容許性。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為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3條:「鴻華公司提供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做為契約之一部分」,而國科會之核定為國科會之權限,且國科會非本件仲裁當事人,不受仲裁協議之拘束,仲裁庭無代為決定是否核定之權限,系爭仲裁判斷逕以「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如何依TypeC施工,相對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為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
⒊前案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目的,國
科會得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推論期末報告業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為衡平仲裁,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
⑴原告起訴狀第10頁以下即主張:被告與國科會間就工法規劃
案之履約爭議,早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以前之97年12月11日即經前案仲裁判斷在案,前案仲裁判斷認被告有履約未達契約所定效能,國科會主張應為減價收受乃有理由,系爭契約自當有部分履約內容已為變更,而同有瑕疵之情,系爭仲裁判斷,顯與前案仲裁判斷,採相反之認定,當屬系爭仲裁判斷錯就被告已無法為相反主張之事項進行仲裁,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和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違誤等語。則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履約性能無缺」,與前案仲裁判斷中認定「被告履約有瑕疵」其結論相異之同一事實基礎下,補充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履約性能無缺」之事實認定,顯有「衡平仲裁」之情,同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自屬法律上和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尚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應甚明確。
⑵被告曾於前案仲裁判斷中爭執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振動量
達到減至48dB以下」顯屬客觀不能,故而此約定無效,國科會不得執該無效之條款作為驗收標準;國科會則主張被告未依約減振達48dB以下,致未驗收通過,主張依採購法規定減價收受。則就被告是否達到「工法規劃案」契約約定之「減至48dB以下」之標準,此一重要爭點,業經雙方於前案仲裁充分攻防辯論,前案仲裁判斷認為被告有履約標的未達契約預定效能之事實,國科會得為減價收受,則國科會與被告間就工法規劃案是否有履約瑕疵,既已經做成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仲裁判斷者,嗣後即不得再就相同爭執復為不同之主張。乃系爭仲裁判斷卻認性能無缺,自應依約給付等語,所為事實之認定顯與前案仲裁判斷牴觸,系爭仲裁判斷顯然擅為衡平仲裁之判斷。
⑶況由兩造於本件仲裁程序第4次詢問紀錄:「 吳主仲 :我們
爭點整理就到此結束,不爭執事項以後就不要爭了,下次就針對爭執事項逐項來討論。…第二個問題要請教相對人,效能擔保款的部分你們在本案中要不要主張抵銷?因為你們之前一直說要抵銷,所以我要跟你確定一下,如果你們在本案不主張抵銷的話,就直接跟我們講清楚你們不主張抵銷了,這部分我們就不要去審酌,如果你們要主張抵銷,那可能就要列入另外一個爭點。…相代蔡律師:因為我們的結算沒有扣,所以為了簡化程序起見,我們在本件仲裁案就不主張,但是將來要不要主張我們還是有權利,不是說我們拋棄。吳主仲:就是在這個案子不主張,以後我們就不要再去談這個扣款的問題,也不要就這部分來調查。…」可知效能擔保之認定(即被告細部設計履約有無瑕疵之認定),於本件經主任仲裁人闡明後,業經確認為不屬原仲裁程序應為調查、審酌、判斷之範圍,復兩造對此均無表達反對或不同意見,則被告細部設計之履約有無瑕疵乙節,即不應於本件仲裁中為判斷或認定。詎原仲裁判斷扭曲事實,將兩造同意「此不屬本件仲裁應行調查判斷範圍」之合意,解為「原告就被告細部設計之履約有無瑕疵未提證據且不為主張」之意旨,顯然悖於兩造於仲裁程序中就業已達成之仲裁協議,逕為「(被告履約)應認性能無缺」之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
⒋原告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就減振連接器之效能是否達於合約規
定乙節,已明示保留暫不予主張,並經被告同意於仲裁程序中不為處理。系爭仲裁認定因原告在本件不主張效能擔保扣款之抵銷,遂而認定被告提出之TypeC減振連接器性能無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原告起訴狀第10頁以下載有「本件仲裁判斷卻背離斯旨,推論期末報告業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亦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違誤」;起訴狀第29頁第14行以下載明「原告於第5次詢問會時曾指出TypeC係訴外人達展公司製造交予鴻華公司,請求調查該二公司間之發票及傳票等單據即可查明TypeC之價格,但主任仲裁人卻說大家都同意就以相對人訪價之價格248,855元為準了,不用再查了,並指示性的詢問,在這種情形下,上開相對人提出的證據方法就不需要了,原告信任主任仲裁所言,認為TypeC價格已確定為248,855元,故順從主任仲裁人之意見未再請求調查,不料仲裁判斷書卻反而謂因聲請人對於TypeC之價格『未能舉證』云云,不但怠忽仲裁人調查證據之職責,且有違程序正義,使原告喪失對於仲裁庭作相異認定TypeC單價之陳述機會」,足證原告在起訴之際就針對本件仲裁庭認定TypeC減振連接器性能無缺,扭曲原告保留抵銷扣款權利之真意,而以原契約之價格要求原告給付,有逾仲裁協議之範圍乙節提出鈞院。原告既在起訴狀特別記載指出「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並檢附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可知原告實則在起訴狀已有主張是項請求之意。原告既於起訴時即已闡述其所不服之事實,其事項主張即屬業已請求,自無被告所稱之逾越不變期間,至於該主張是否為仲裁法上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係由法院認定、判斷,法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只要具有符合仲裁判斷構成要件之情,縱當事人不特別敘明法條,法院依據適用法律之職責,亦應以之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所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⒈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並
未採酌,亦未說明理由,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原告於第5次詢問會明白指出:「剛才提到價格的問題我稍微說明一下,這個細部設計及施工案是採限制性招標,依照政府採購法59條的規定:限制性招標的價格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如果有超出的話,必須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我們為什麼一再強調要合理價格,不是我們無理取鬧,而是如果不符合市場價格的話,我們公家單位真的很難辦事情。」、「要特別跟仲裁庭強調:這個細部設計及施工案是限制性招標。我剛才提到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很清楚:限制性招標的話,你的價格必須要跟市場價格一致,超出的要扣掉,這就是為什麼一定要去訪價,而且當時一定有一個標的否則我們無從去訪價,這是第二點。」、「契約第19條第3項跟政府採購法第59條一樣都是超出市價要扣款,這個扣款也不是我們說了算,當然要知道價錢是多少,所以才會要議價,因此聲請人說沒有議價的必要這是錯的,即使按照第19條第3項也有議價的必要,更何況是政府採購法第59條的部分」、「吳主仲:政府採購法第59條的條文要不要編?相代蔡律師:
也可以,那就編成理證6。」、「我再補充一下,第一個,針對聲請人說簽約時有一個價格但不是TypeA的部分,我們當時的訪價就是TypeA、預算及議價也是用TypeA,因為這個案子是限制性招標按照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就是要合乎市價,超出市價的部分要扣掉,所以當時作業中就一定要訪價…後來專案顧問有做一個調整。但是基本上還是認為那是按照市價,因為它有特殊功能,將來是可以交代過去的,所以這是市價,就是完全以TypeA來量身訂製。」等,原告並將政府採購法第59條條文影本列為理證6號,則本件若為「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認定「巿場價格」,並決定是否有應扣除之溢價或利益。然系爭仲裁判斷書未依之訂出「巿場價格」及判斷是否有應扣除之溢價或利益,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應載明得心證之理由不合,自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而應撤銷。
⒉系爭仲裁判斷中,原告向仲裁庭提出核定TypeC時有要求議
價等相關證據資料,但仲裁判斷不為採納之餘,亦未交代理由,有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誤。
㈦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逾越仲裁法第33條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仲事由:
本件仲裁庭於98年3月13日第5次詢問會中宣告詢問終結,應於98年3月23日以前作成仲裁判斷書,惟本件仲裁庭係於98年3月27日作成仲裁判斷主文,且未附有任何仲裁判斷理由書,系爭仲裁判斷書顯然逾越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自應予以撤銷。
㈧系爭仲裁判斷未能依兩造於98年3月13日之「仲裁補充協議
」同時作成並提出「判斷主文與理由」,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之撤仲事由:
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中已包括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是有關「本件仲裁判斷未能依兩造於98年3月13日之仲裁補充協議,同時作成並提出判斷主文與理由,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之撤仲事由」之主張,應認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就此爭點,原告之主張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⒉本件仲裁庭曾於98年3月13日要求兩造代理人合意約定:「
本案雙方當事人同意本案之仲裁判斷書及主文,於本案仲裁期間屆滿前提出即可,不受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於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判斷書』之拘束」,其性質為兩造之「仲裁補充協議」,當時兩造代理人約定伸長仲裁法第33條第1項10日期間之真意在於同意仲裁庭應將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主文」「同時」作成,而非合意其「理由」、「主文」可以分別提出。蓋本件減振連接器爭議涉及國庫公共利益甚大,故雙方代理人當時立約伸長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判斷書之真意,是允許仲裁庭得於98年4月22日以前,同時作成仲裁判斷主文、理由,如仲裁庭並未同時作成主文及理由,則雙方代理人即無同意伸長之必要,蓋如判斷主文於10天期間內作成,則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但書,仲裁庭本即可以在之後補正提出應附之理由,不必獲得當事人之同意,甚且在未有上開協議下,縱然仲裁庭作出主文之時間逾越法定之10日期間,亦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⒊本件仲裁庭於98年3月27日作成判斷主文,延至98年4月20日
始作成判斷理由書,並未「同時」作成「主文」及「理由」,顯然系爭仲裁判斷逾越雙方代理人98年3月13日作成之「仲裁補充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之違誤。
三、爰聲明: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3月27日96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號仲裁
判斷主文中第1項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644,161,925元及利息,以及主文第3項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等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97訴更㈠11號確定判決,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撤仲事由部分:
⒈鈞院於98年5月22日即來函要求被告提出答辯狀,而原告起
訴時僅主張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為撤銷仲裁判斷依據,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乃構成要件不同之獨立撤仲事由,因此原告再追加同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依據,將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許其追加。另原告起訴狀並未援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作為本件撤仲事由,嗣於98年7月17日民事追加起訴理由狀始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顯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30日不變期間,追加不合法。再者,原告所引97訴更㈠11號判決既係因國科會故意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而致該判決確定,自應以國科會收受判決之日為原告知悉該確定判決之時,並據以起算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而97訴更㈠11號判決係98年7月8日確定,按判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計算,則原告於國科會98年6月17日收受上開判決時應即知悉該確定判決,故自98年6月17日起算30天之不變期間,至98年7月16日即已屆滿,原告至98年7月17日方具狀請求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其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⒉97訴更㈠11號判決僅確認國科會就工法規劃案之決標行政處
分違法,並未撤銷國科會就工法規劃案之決標行政處分,國科會決標予被告之行政處分仍存在,被告與國科會簽訂之工法規劃契約及基於該契約所提出期末報告之有效性、適法性自未因上開行政法院之確認判決產生任何影響,且國科會與被告於92年9月25日簽訂工法規劃案契約,與原告於93年10月5日依限制性招標程序與被告進行議價,並於93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乃2個不同之契約,契約主體不同,契約之義務亦完全不同,應分別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所涉者,純屬兩造間系爭契約中減振連接器之付款爭議,與國科會工法規劃案之招標程序是否合法顯不相涉,系爭仲裁判斷亦從未援引國科會就工法規劃案之決標處分作為其判斷之依據,工法規劃案之決標處分是否被確認違法,自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所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TypeC成本價格為248,855元,
遠低於契約原訂價格,卻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命原告應依契約按原TypeA訂定之價格796,292元給付,係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乙節:
⑴系爭契約簽訂時,契約第2條所訂履約標的附件一、附件二
為空白,並未約定應施作何種特定形式之減振連接器,Type
A、TypeB、TypeC僅為被告研發減振連接器過程之代號,兩造訂約後被告進行研發並經原告核定之減振連接器方為契約履約標的之減振連接器,原告於訂約後從未核定TypeA,原告所核定者乃TypeC,並無任何以他產品替代原先約定產品,或規格、材質、規範等有變更之情事,原告主張「TypeC乃TypeA之替代品」、「被告實際施作『減振連接器』之項目名稱雖然相同,但規格、材質、構造、機制及外觀均已改變,屬於採購標的同等品或較優品替代之情事,且減振連接器之施工規範已另行變更,故原用以編制連接器契約價格之基礎完全改變,雙方自應重新議訂減振連接器之價金」,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命圖利被告而屬命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⑵依系爭仲裁判斷不爭執事項第11點足見被告係主張同意以原
告訪價之248,855元為直接製作成本再按原契約之減振功能3.78倍計算,故被告主張TypeC合理契約定價為每組940,672元,系爭仲裁判斷書載明:「本件契約特殊,即如前述,在訂約時,尚未確定工法規劃,更無核定施作何種減振連接器,而契約所定減振連接器之單價,依聲請人主張有擔保功能,並由前述可知聲請人非以此價即不能施做作,事實上,聲請人亦同意援用相對人計算之TypeC價格為直接製作成本以計算其所認定之TypeC單價,揆諸此成本每組為248,855元,則現因契約單價較此高出甚多,依誠信原則,自不可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等語,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從未認定TypeC之市場價格為248,855元,而僅係說明被告同意援用原告計算之TypeC價格為直接製作成本248,855元按功能係數訂定TypeC之單價,因契約原訂單價已超出直接成本248,855元甚多,故判定被告不得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TypeC之價格僅為248,855元仍判命依契約單價給付,違反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且圖利被告12億餘元云云等語,並無可採。
⑶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所訂履
約標的附件一、附件二均為一張紙而無實質內容,並未約定應施作TypeA,且契約所訂考量減振連接器具有特殊功能,故契約所訂減振連接器單價應為不論何種規範之減振連接器,原告於訂約後所核定者即為TypeC之施工規範及設計圖,從未核定TypeA,本件並無變更設計之問題。
⒉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TypeC不論是否達成功能,原告
應依契約原訂價格給付,有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乙節:
⑴原告於98年10月7日陳報狀附表第5頁請求依其起訴狀第27頁
第㈢項下之主張,新增此項爭點,惟原告起訴狀第27頁第㈢項下乃關於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交代請求權基礎,亦未交代判斷依據之法規為何?有判決不適用法律及契約之違法」為撤仲依據,嗣後於98年7月6日陳報㈠狀第5頁第㈦項始追加「有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法律行為」之撤仲依據,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以駁回。⑵況系爭仲裁判斷除明確表示若被告所施作之減振連接器未達
一定功能,依約需扣款外,更進一步說明其認定被告所施作之減振連接器性能無缺,係基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減振連接器有未達效能之情,及原告自行辦理之估驗計價及驗收結算程序均未曾以未達效能為由扣款,且原告並明確於系爭仲裁第4次詢問會時當場表示不於系爭仲裁程序中行使扣款抵銷權,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盡舉證責任、且明確捨棄於該程序行使扣款抵銷權之主張在先,竟於獲得不利於己之系爭仲裁判斷後反指系爭仲裁判斷命其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顯曲解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
⒊就原告主張前案仲裁判斷認被告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
目的,國科會得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推論期末報告經國科會核定,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有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乙節:
⑴原告迄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才追加「有命原告為逾
越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3條及仲裁判斷應受到前案仲裁判斷爭點效之拘束之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原因事實,並請求依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告追加上開原因事實,為一獨立之撤仲事由,應受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原告遲至98年12月15日才追加該撤仲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反仲裁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⑵系爭仲裁判斷以「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如何可依Ty
peC施工,相對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等為理由,認定國科會應已核定期末報告;前案仲裁判斷則以「該技術服務成果期末報告已為第二階段設計施工契約(按即系爭契約)之一部份。第二階段統包廠商且經施工完成,應足視(期末報告)已驗收程序完成」等為理由,認定國科會已完成期末報告之驗收程序,而國科會之核定依工法規劃服務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本為期末報告「驗收程序完成」之方式,因此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國科會已核定期末報告,與前案仲裁判斷認定國科會已完成期末報告之驗收程序,僅係用語不同,並無任何原告所指系爭仲裁判斷背離前案仲裁判斷之情。
⑶國科會於前案仲裁程序亦一再陳明「工法規劃案與統包施工
案係分屬2個標案、履約標的不同、契約主體不同、雙方之權利義務不同,不應混為一談…工法規劃案,乃理論驗證之性質…統包工程案(即系爭細部設計施工案)乃實際工程,工法規劃案之招標機關為國科會,統包工程案之招標機關則為南管局…統包工程案乃實際工程,性質上與工法規劃案為理論驗證截然不同…故二者之驗收標準不同,不能因實際工程驗收標準較低,即應將理論驗證的成效標準降低」,益證工法規劃案與系爭細部設計施工案乃不同契約,履約標的不同、契約主體不同、驗收標準亦不同,原告主張工法規劃案之仲裁判斷認應減價驗收,系爭減振連接器之工程款即不應依約全部給付,並無可採。
⑷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載明:「雖相對人(按即原告)以信函
表示被告施作未達一定效能,應扣減效能擔保款22,513,200元,並於最近一期估驗計價結算中予以抵銷,但一方面相對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未達一定效能,另一方面相對人在以後之估驗計價及最後之驗收決算均未扣除,並為兩造所是認,而相對人在本件不主張抵銷,則應認性能無缺,自應依約給付」等語,益證原告就減振連接器未達成契約預定之效能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於自行辦理之估驗計價及驗收結算亦均未扣款,更甚而於系爭仲裁詢問會時當場表示不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其所主張未達效能所應扣減之款項與被告之請求行使抵銷權,系爭仲裁判斷據此認定被告所施作之減振連接器之性能無缺,並判命原告依約給付減振連接器工程款,並無任何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及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兩造未合意適用衡平仲裁,系爭
仲裁判斷未交代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假誠信原則之名為判斷,係適用仲裁法第31條衡平原則為判斷,而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
⑴原告起訴狀第27頁第㈢項下就本項原因事實,主張以「未交
代請求權基礎,亦未交代判斷依據之法規為何?有判決不適用法律及契約之違法」為撤仲依據,嗣後於98年7月24日民事準備㈡狀第2頁始追加「衡平仲裁」之撤仲依據,逾越仲裁法第41絛第2項30日不變期間。
⑵系爭仲裁判斷謂「惟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如何可依
TypeC施工,相對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否則即生契約是否因標的不確定而無效爭議,不僅要拆除已施作者以回復原狀,且生損害賠償等責任問題,應非兩造所樂見及國家社會之福」等,認定國科會應已核定期末報告,顯僅係依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工程實務的運作常情等作為其認定期末報告是否經核定之依據,屬仲裁人仲裁判斷之權限,並無任何因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自無原告所指以衡平仲裁之方式判斷而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情事。
⑶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即主張以系爭契約第5條為請求權基
礎,系爭仲裁判斷並載明:「本工程實質上及形式上均經相對人(按即原告)驗收,則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除可請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之估驗款,並可請求完工驗收之尾款」顯已明確指明被告請求權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5條,並無原告所指完全未交代被告請求權基礎之情。
⑷系爭仲裁判斷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訂每組796,292元
乃「不論任何型式之減振連接器」之價格,並非原告所稱係限於「TypeA減振連接器」之價格後,於理由中敘及「相對人願接受此一價格,不論是否因自己或中華顧問工程司等履行輔助人未能詳查或聲請人硬是非以此價即不同意施作,甚至其他不知之因素接受,即不容事後反悔,始符合契約應遵守之誠信原則」,顯僅係闡釋民法148條關於契約訂定後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認為契約單價一經雙方約定,不論當時同意之動機、因素為何,雙方均應誠信遵守,故令原告應依契約約定單價及契約第5條,給付系爭減振連接器工程款,實係仲裁庭依契約及法律所為之實體判斷,並無任何摒棄法律規定而為衡平仲裁之情事。
⒉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無視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恣
意以施作後再調價有違誠信,未等規劃案期末報告書核定即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案為可歸責於原告,有任意自為衡平仲裁判斷之違誤乙節:
⑴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乃指「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
於該限制性招標得標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之最低價格」,系爭工法及減振連接器乃被告研發首創,被告並未曾在全世界其他地方設計、施作相同之減振連接器,本件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適用。
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聲明
事項第7項明訂:「本採購案如係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或係以公開招標辦理但投標廠商未達3家之情形,本廠商之得標價款會有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所稱高於本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情形」,僅要求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之投標廠商就得標價款是否會高於「該廠商本身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提出聲明,而非要求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之投標廠商應就其得標價款是否會高於「其他廠商於同樣市場之相同工程、財務、或勞務之最低價格」提出聲明,至為明確。
⒊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國科會已核定期末報告書之理由,屬於衡平仲裁乙節:
系爭仲裁判斷以「惟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如何可依TypeC施工,相對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否則即生契約是否因標的不確定而無效爭議,不僅要拆除已施作者以回復原狀,且生損害賠償等責任問題,應非兩造所樂見及國家社會之福」等為理由,認定國科會應已核定期末報告,顯係依一般經驗法則、工程實務的運作常情等作為其認定期末報告是否經核定之依據,屬仲裁人仲裁判斷之權限,自無原告所指摘以衡平仲裁之方式判斷而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情事。
⒋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指原告未要求議價並進而認定原告
應受契約原價格拘束而命為給付,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乙節:
⑴系爭仲裁判斷謂:「聲請人函請相對人接受以TypeC施作時
,相對人之同意係以民國94年5月2日函,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函說明全無一言涉及需適用契約第19條第3項,亦無表示因與契約訂立時之單價不同而需重新議價,甚至其說明3…係要求聲請人不改變所需費用,亦無涉及因TypeC與TypeA不同,要求減價或重新議價,則在相對人已核定以TypeC施作,並在施作始要求減低價金,實有違誠信原則」為理由,認原告於核定施作TypeC時並未要求議價,系爭仲裁判斷顯係依據原告94年5月2日核定TypeC時之函文並未要求議價,認定原告並未於核定TypeC時要求議價,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任何原告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處。
⑵原告94年5月2日工程管理會議記錄所指之議價,乃因減振連
接器變更之其他相關工程項目之議價,並非「減振連接器本身之議價」,原告移花接木,指稱其於核定TypeC當日之會議記錄已請求議價云云,並據此指摘仲裁判斷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顯屬臨訟誤導之詞,自無可採。
⒌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工法規劃案之期末報告書所載減
振連接器已變更為TypeC,顯與現存事證不符,有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違誤乙節:
⑴系爭仲裁判斷援引兩造於第4次詢問會議陳述之內容,僅認
定國科會應有核定期末報告書,並無隻字片語認定期末報告書所載之減振連接器已變更為TypeC,原告之主張屬自行穿鑿附會、斷章取義,其據此指摘系爭仲裁判斷與事實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⑵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明確引用被告於仲裁詢問會之陳述內容
:「履約標的期末報告書就有我們在前3次仲裁詢問會提到的:減振連接器是不是以初期的觀念TypeA為準、是不是要繼續研發、尺寸有沒有限制。這都在建議改善裡面有規定,也就是期末報告書裡面,所以我們根據期末報告書要繼續研究的這個規定去做,這當然是契約的一部分。另外附件二仲裁庭也看到了,也是一張封面而已,所以這個東西我們也要送給他們,要他們核定了才變成附件二,最後核定的是TypeC」,顯證仲裁庭十分了解被告並未在仲裁程序中主張國科會核定之期末報告書所載減振連接器為TypeC,被告係主張依國科會核定之期末報告書,減振連接器不應以初期觀念Ty
peA為準而尚須進行後續研發,因此經被告依期末報告進行後續研發TypeC後,原告核定之施工規範(即契約附件二)、細部設計圖均為TypeC,是被告上開主張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欄中詳細載明,更足證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稱「認定期末報告書所載減振連接器已變更為TypeC」而構成衡平仲裁之情事。
⑶系爭仲裁判斷書甚於兩造不爭執事項載明:「7.期末報告書
之減振連接器為TypeA」,因此,系爭仲裁判斷非但無隻字片語認定「期末報告書所載減振連接器已變更為TypeC」,反而更於不爭執事項載明「期末報告書之減振連接器為Type
A」,原告指摘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期末報告所載減振連接器變更為TypeC」有誤而構成衡平仲裁云云,洵無可採。
⒍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函請原告同意施作TypeC且原
告也同意,但又認TypeC並非被告主動提出,顯與事實矛盾不符,有不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亦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乙節:
⑴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不爭執事項載明「期末報告書之減振連
接器為TypeA,因效能審查顧問 曾文守 及細部設計顧問意見,以TypeA有雙鉸設計對減振效能之影響,聲請人以94年3月15日函提出TypeC…經相對人於5月2日同意聲請人所提方案」,因此,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不爭執事項中確認「被告提出TypeC,係因原告之效能審查顧問曾文守及細部設計顧問之意見、進行後續研發而提出」,並非被告主動提出,系爭仲裁判斷從未認定被告係主動提出TypeC,原告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矛盾云云,自無可採。
⑵系爭仲裁判斷依94年11月23日當日完整之會議錄音,認定聲
請人當日已表明TypeC單價高於TypeA,但在相同單價不議價之情形下,聲請人方願意施作TypeC,故不能認為聲請人主動援引契約第19條第3項減價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事實與94年11月23日當日會議錄音並無二致,原告斷章取義,指摘仲裁判斷故意錯認事實云云,其主張顯無可取。⒎就原告主張其信任仲裁人所言,認為TypeC價格確定為248,
855元,故順從主任仲裁人之意見未再請求調查,不料系爭仲裁判斷書卻謂因原告對於TypeC之價格「未能舉證」云云,違反程序正義,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⑴原告就「TypeC價格已確定為248,855元,故順從主任仲裁
人之意見未再請求調查,不料仲裁判斷書卻反而謂因原告(註:應為被告)對於TypeC價格未能舉證」部分,原僅主張屬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從未主張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仲事由。原告遲至99年3月18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始主張該部分亦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所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原告就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主張不同撤仲依據,顯屬形成權之追加,非單純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應受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故原告99年3月18日才追加該撤仲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⑵主任仲裁人於第3次詢問會時,即已提供雙方其先行整理之
爭點,並請求雙方就其整理結果提出爭點整理狀,主任仲裁人並於當時即已將「TypeC之價格計算方式及組成元素」列入雙方爭點,原告並於其後提出之仲裁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1頁至第30頁就「TypeC之價格計算方式及組成元素」詳細陳述其意見,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並已詳細記載原告就「TypeC之價格計算方式及組成元素」此爭點所陳述之意見,故關於TypeC之價格計算方式及組成元素,乃系爭仲裁程序明確列明之爭點,並無任何原告指摘違反程序正義之情事,且仲裁庭認定被告對於TypeC之單價未能舉證,實屬仲裁庭依據契約及法律規定,對於事實認定之職權,並非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所得爭執之事項。
⑶又參諸原告援引之原證11號第5次詢問會會議紀錄第26頁,
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之仲裁人認為TypeC價格已確定為248,855元之記載。事實上,系爭仲裁判斷書載明「聲請人雖主張TypeC單價高於TypeA,相對人則否認,但聲請人(即被告)未能舉證」即明,故系爭仲裁判斷據此就被告「增加給付報酬」部分之請求,駁回被告該部分之請求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惟該部分仲裁判斷理由,乃有利於原告之仲裁判斷,且非屬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關第一項主文命原告給付被告部分(按即「應給付而未付之酬金」部分),原告自不得援引與其請求撤銷部分無關之「應增加給付報酬」之判斷理由據以指摘並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應給付而未付之酬金」部分之判斷,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⒏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判定被告提出功能相同之TypeC即
應按TypeA契約價金計價給付,即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不論被告提出之減振連接器是否合於功能,原告均應按契約價格給付價款,與系爭契約明確約定「按實計價之統包契約」性質不合,顯有不適用系爭契約條文之情形,有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違誤乙節:
⑴原告起訴狀從未主張以上開事由為撤仲之原因事實,嗣於98
年7月24日準備㈡狀第11頁第㈡項始追加增列此項原因事實及依據,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30日不變期間。
⑵系爭仲裁判斷係命被告應依契約單價796,292元/組,按被告
實際施作數量2,288組,給付應付未付報酬1,644,161,925元,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係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應付工程款金額,未如原告所指係按總價結算。
㈣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
⒈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契約附件一「減振工法規
劃技術服務案規劃成果」、附件二「減振工程準則與規範」於契約簽訂時有無存在、核定以及有無事後補正之爭執,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給予兩造陳述之機會乙節:
原告雖指摘仲裁庭對於系爭契約二項附件有無存在、核定乙事,全未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或舉證說明之機會云云,惟查:關於系爭契約附件一、二於契約簽訂時是否已列入契約及其內容等,主任仲裁人於第4次仲裁訊問會時即已請求兩造各自陳述意見,有該次詢問會筆錄記載可證,顯然仲裁庭關於系爭契約附件一、附件二內容之爭議,於第4次詢問會時即已要求雙方各自說明,此外,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此部份之認定,亦完全係引用兩造於仲裁詢問會時之陳述而為認定,原告於起訴狀指稱仲裁庭對於系爭契約二項附件有無存在、核定乙事,全未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或舉證說明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完全不符,洵無可採。
⒉就原告主張仲裁庭對於TypeC單價之調查及認定,未使原告
為陳述,原告信任主任仲裁人所言,認為TypeC價格已確定為248,855元,故順從主任仲裁人之意見未再請求調查,詎仲裁判斷書卻反而謂因原告對於TypeC之價格「未能舉證」云云,使原告喪失對於仲裁庭作相異認定TypeC單價之陳述機會乙節:
關於TypeC之單價,原告於第二次仲裁詢問會即已詳細陳述意見,此外,主任仲裁人於第3次詢問會時,即已提供兩造主任仲裁人自行整理之爭點,主任仲裁人所整理之爭點即包括「TypeC之價格計算方式及組成元素」,原告並於其後提出之仲裁言詞辯論意旨狀就「TypeC之價格計算方式及組成元素」詳細陳述其意見,甚且系爭仲裁判斷書所列原告之陳述意見,亦包括原告就此爭點長達4頁之陳述,原告竟指稱仲裁庭對於關於TypeC之單價之調查及認定未使原告為陳述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仲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⒊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於本件亦無適用(第19條第1
項),蓋本件並無相對人(原告)變更設計或減少情事,是相對人主張應依此項約定減少價金,應無理由」(判斷書第143頁第2行至第3行)。惟本件仲裁程序過程中,原告從未有任何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仲裁庭就此為仲裁判斷,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乙節:原告於97年12月4日第2次詢問會簡報曾同時引用契約第19條第1項及契約第19條第3項作為「雙方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之說明;於第5次仲裁詢問會時,亦曾主張:「我們一直說真正的爭點只有一個:你把TypeC的價格拿出來…如果符合ChangeOrder,那就適用第19條第1項有加減帳的問題;如果是符合第19條第3項的情形,要嘛就是以原來的契約價格為準,如果後來替代品的價格比原來的價格較低,這時候減省費用要扣掉」,原告於簡報及仲裁詢問會時已同時主張契約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則系爭仲裁判斷於仲裁判斷書詳細說明本件並無契約第19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理由後,繼則進一步說明「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於本件亦無適用,蓋本件並無相對人變更設計或減少情事,是相對人主張應依此項約定減少價金,應無理由」,系爭仲裁判斷如此論述,僅係就原告之主張為判斷,並無任何原告所指未使其陳述而為判斷之情事。
⒋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誠信原則」認定原告就TypeC
應依契約原訂價格給付之理由,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就「誠信原則」為陳述乙節:
⑴原告起訴時,就其主張「本件仲裁判斷完全未交代被告之請
求權基礎(未指明適用法律規定或系爭契約之任一條款)此項撤仲原因事實,係主張以仲裁判斷不適用法令及契約之違法」為撤仲依據,嗣後於98年7月24日民事準備㈡狀第10頁第㈩項始追加「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仲依據,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30日不變期間。
⑵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所列爭執事項,本即包括「是否應依誠
信原則,以實際價值計價」,關於此爭點,被告主張依誠信原則應依契約單價計價;原告主張「本件最後施工的是TypeC減振連接器,而不是議價時所定之TypeA減振連接器…則依本件工程契約第19條第3項,自應由雙方扣除減省之費用後再予以估驗,使符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相對人所指依誠信原則,係指以TypeC之實際價格計價,非謂得不依實際價格計價,而以衡平觀念任意計價(包含按TypeA契約價格計價)」,因此,依誠實信用原則,究竟依原契約價格計價,或依實際材料價格計價?二造各有詳細主張陳述,系爭仲裁判斷依照原告代理人於仲裁詢問會中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認定系爭契約單價之議訂價格遠超出於TypeA訪價價格,且契約詳細價目表備註欄並註明含效能擔保款等相關證據,認定兩造於簽訂契約時所議訂之減振連接器單價係因有特定功能而非單純以材料價計算,並非TypeA單價,而係經原告核定施作而不論任何形式之減振連接器單價,故進而認定被告既已依原告核定之TypeC將減振連接器施作完成,原告自應依契約單價計付,不容事後反悔,始符合契約應遵守之誠信原則,完全係依據證據及契約規定所為之判斷,無任何摒棄契約、法律規定而另為公平合理考量之衡平仲裁情事,且主任仲裁人於第3次詢問會時,即已提供雙方其先行整理之爭點,並請求雙方就其整理結果提出爭點整理狀,此有第3次詢問會議筆錄可證,主任仲裁人並於當時即已將「TypeC之價格計算方式及組成元素」列入雙方爭點,原告並於其後提出之仲裁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1頁至第30頁就「TypeC之價格計算方式及組成元素」詳細陳述其意見,原告竟昧於上開事實,於起訴狀指稱仲裁庭對於關於TypeC之單價之調查及認定未使原告為陳述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仲事由云云,亦無可採,而應予以駁回。
㈤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
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於本件亦無適用(第19條第1
項),蓋本件並無相對人(原告)變更設計或減少情事,是相對人主張應依此項約定減少價金,應無理由」(判斷書第143頁第2行至第3行)。惟本件仲裁程序過程中,原告從未有任何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仲裁庭就此為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違誤乙節:
⑴原告於第5次仲裁詢問會時曾主張:「我們一直說真正的爭
點只有一個:你把TypeC的價格拿出來…如果符合ChangeOrder,那就適用第19條第1項有加減帳的問題;如果是符合第19條第3項的情形,要嘛就是以原來的契約價格為準,如果後來替代品的價格比原來的價格較低,這時候減省費用要扣掉」,系爭仲裁判斷於仲裁判斷書詳細說明本件並無契約第19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理由後,繼則進一步說明「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於本件亦無適用,蓋本件並無相對人變更設計或減少情事,是相對人主張應依此項約定減少價金,應無理由」,係就原告之主張為判斷,原告主張其從未有任何依據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⑵進步言,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亦規定:「仲裁判斷與仲
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但除去該部份亦可成立者,其餘部份,不在此限」。經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與同條第3項乃關於變更原契約單價之二完全獨立規定,除去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契約第19條第1項於本件並無適用之認定部份,完全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依上開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系爭仲裁亦無原告所指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撤仲事由之情事。
⒉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履約範圍,為系爭契
約補充條款第3條:「鴻華公司提供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做為契約之一部分」,而國科會之核定,係屬國科會基於權責核定之公行政行為事項,不具仲裁容許性,且國科會非本件仲裁當事人,不受仲裁協議之拘束,仲裁庭無代為決定是否核定之權限,仲裁庭逕以「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如何依TypeC施工,相對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為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乙節:
⑴原告起訴時,並未主張以「國科會非本件仲裁當事人,不受
仲裁協議之拘束,仲裁庭無代為決定是否核定之權限」為撤仲原因事實,嗣於98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爭點整理附表始追加「國科會非本件仲裁當事人,不受仲裁協議之拘束,仲裁庭無代為決定是否核定之權限」之撤仲依據,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30日不變期間。
⑵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提供之工法規劃案期末
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做為契約之一部分,而被告向國科會提出工法規劃案期末報告書,乃係依其與該會間簽訂之工法規劃契約所提出,而系爭契約就何謂「國科會核定版本」之期末報告亦無任何其他約定,是故所謂「國科會核定版本」之真意,自應以被告與國科會間工法規劃服務契約之規定為斷,至為明確。
⑶由被告與國科會間工法規劃案契約第9條約定可知,國科會
之「核定」或「備查」,顯均屬該工法規劃服務契約明訂之驗收程序用語,而政府與民間成立之採購契約及其履約、驗收相關行為,本均屬私法行為,而不涉及任何公權力之行使,國科會就被告所提期末報告進行備查或核定與否,僅為國科會與被告間簽訂之工法規劃案契約所明訂之「驗收程序」是否已完成,本屬依法得和解之爭議,自得為仲裁人判斷之事項。
⑷被告與國科會間就工法規劃案報酬給付等爭議,亦經前案仲
裁判斷書作成判斷,前案仲裁判斷中亦就被告所提期末報告是否已依上開工法規劃服務案契約第9條㈡項驗收程序完成驗收作成判斷。
⑸國科會於前案仲裁程序從未主張期末報告之備查或核定係屬
公法事項,反而主張系爭期末報告之備查或核定係屬驗收程序,由前案仲裁程序所示,亦表示國科會備查或核定期末報告與否,乃關係期末報告是否已依約驗收、是否可給付尾款,國科會從未主張該核定係涉及公法行為而不具仲裁許容性,益證期末報告備查或核定與否,洵屬驗收階段依法得和解之爭議,自得為仲裁人判斷之事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任何原告所指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
⑹原告於97年12月30日仲裁答辯㈡第22頁至第24頁、98年1月2
3日仲裁爭點整理狀第9頁、98年3月10日仲裁言詞辯論意旨狀即已就期末報告是否核定、同意備查是否即核定具狀為實質答辯,原告並以「國科會無法同意驗收,當然不可能核定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期末報告書」等語,爭執期末報告書未經驗收,足證原告亦肯認核定係工法規劃案契約約定之驗收程序用語,更未曾抗辯該等事項不具仲裁容許性。
⒊就原告主張前案仲裁判斷認被告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
目的,國科會得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推論期末報告業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為衡平仲裁,有逾越仲裁協議之違誤乙節:
原告起訴狀內主張「前案仲裁判斷認被告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目的,國科會得減價收受。本件仲裁判斷推論工法規劃期末報告業經國科會核定,性能無缺」之事由,僅主張以「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為撤仲依據,並未主張該事由構成衡平仲裁之撤仲事由,嗣於98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爭點整理附表始追加「衡平仲裁」之撤仲依據,已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30日不變期間。
⒋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中就減振連接器之效能是否達於合
約規定乙節,已明示保留暫不予主張,並經被告同意於仲裁程序中不為處理。系爭仲裁判斷認因原告在本件不主張效能擔保扣款之抵銷,遂而認定被告提出之TypeC減振連接器性能無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乙節:
⑴原告於98年10月7陳報狀附表第2頁請求依其起訴狀第10頁第
10行以下、第29頁第14行以下之主張,增列此項爭點,惟原告起訴狀第10頁第10行以下、第29頁第14行以下並未主張本項為撤仲之原因事實及依據,嗣後於98年10月7陳報狀始追加本項為撤仲之原因事實及依據,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30日不變期間。
⑵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雖曾主張被告施作之減振連接器未達成
契約預定之效能(被告否認),惟於系爭仲裁詢問會時當場表示不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其主張未達效能所應扣減之款項與被告之請求行使抵銷權,且亦未舉證有任何未達效能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方判命原告依約給付減振連接器工程款,此由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理由項下載明:「雖相對人以信函表示被告施作未達一定效能,應扣減效能擔保款22,513,200元,並於最近一期估驗計價結算中予以抵銷,但一方面相對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未達一定效能,另一方面相對人在以後之估驗計價及最後之驗收決算均未扣除,並為兩造所是認,而相對人在本件不主張抵銷,則應認性能無缺,自應依約給付」,益證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雖曾主張被告施作之減振連接器未達成契約預定之效能(被告否認),惟原告直至系爭仲裁程序辯論終結日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自行辦理之估驗計價及驗收結算亦均未扣款,更甚而於系爭仲裁詢問會時當場表示不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其所主張未達效能所應扣減之款項與被告之請求行使抵銷權,則系爭仲裁判斷據此方認定被告所施作之減振連接器之性能無缺,並判命原告依約給付減振連接器工程款,全乃因原告無法舉證及不行使權利所致,並無原告指摘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㈥原告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⒈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主張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
條,並未採酌,亦未說明理由,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誤乙節:
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理由長達21頁,除詳細臚列二造爭點外,並就其判斷之依據及形成判斷之理由詳細說明,顯無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說明未採酌原告主張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原因」即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自無可採。且減振連接器既屬被告研發首創,並無得標廠商之相同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價格可茲比較,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歷次書狀均未主張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最後一次詢問會時方口頭提及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亦未依該條規定提出任何其他「相同市場條件」、「相同工減振程」之減振連接器之單價作為證明,顯未就該規定之要件盡舉證之責,仲裁人自無需就其空言主張一一敘明理由說明不可採之理由。
⒉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中,原告向仲裁庭提出核定TypeC
時有要求議價等相關證據資料,但仲裁判斷不為採納之餘,亦未交代理由,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誤:
系爭仲裁判斷審酌原告所提出核定TypeC之相關函文後認定原告於核定TypeC時未要求議價,並於仲裁判斷書第141頁第4行至第24行中說明,足證系爭仲裁判斷於判斷理由業已載明係審酌原告於94年5月2日函核定TypeC時,該函確實並未同時要求被告就減振連接器議價之記載而為判斷,故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原告所指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
㈦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逾越仲裁法第33條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仲事由乙節:
系爭仲裁判斷作成超過仲裁法第33條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乃經仲裁人於系爭仲裁第5次詢問會結束時徵得二造代理人同意,且仲裁法第33條僅為訓示規定,原告以其違反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亦無理由。
㈧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能依兩造98年3月13日之「仲裁
補充協議」同時作成並提出「判斷主文與理由」,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乙節: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撤仲之事由及依據僅為「仲裁判斷作成逾
越仲裁法第33條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仲裁程序顯已違反法律規定」,嗣於98年8月27日準備㈣狀第15頁第㈡始追加「未能依兩造於98年3月13日仲裁補充協議同時作成並提出判斷主文及理由」為撤仲事由,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30日之不變期間。
⒉兩造於系爭仲裁第5次詢問會結束時,雙方代理人原均已準
備離開,但主任仲裁人追出表示因 王仁宏 仲裁人有出國行程,恐無法於10日內進行評議作出系爭仲裁判斷,故詢問兩造是否同意仲裁庭得不受第33條第1項關於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判斷書規定之拘束,而僅需於本案仲裁期間屆滿前提出
主文及理由即可,被告代理人當場表示同意,原告代理人蔡東賢大律師、邱雅文大律師亦當場表示同意,且蔡大律師、邱大律師亦未曾向仲裁人表示或要求以仲裁判斷及理由必需同時提出為其等同意之要件,兩造代理人據此當場繕打並簽署予仲裁協會之同意書亦僅載明:「本案雙方當事人同意本案之仲裁判斷書及主文,於本案仲裁期間屆滿前提出即可,不受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於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判斷書之拘束」,並未有隻字片語敘及「判斷主文與理由需同時作成並提出」,原告代理人臨訟曲解同意書之真意乃兩造約定「『仲裁判斷主文與理由』應同時作成之補充協議」,乃推賴其責任之說詞,顯無可採。
⒊原告於收受不利系爭仲裁判斷後,先昧於前開同意書,於起
訴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作成逾越仲裁法第33條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違反法律規定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應予撤銷云云,經被告提出被證21號同意書後,原告代理人邱雅文大律師竟捨上開同意書明確文字內容,強詞曲解同意書真意,主張兩造約定「仲裁判斷主文與理由應同時作成之補充協議」,顯屬無稽,況該同意書乃二造致仲裁協會之同意書,非協議書,係兩造各自向仲裁協會表達同意「仲裁庭無需受第33條第1項關於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判斷書規定」之拘束,兩造間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而達成任何協議,原告指摘系爭仲裁判斷因此違反仲裁協議,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要無可採。
㈨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肆第149至153頁)
一、原告於98年4月2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於98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二、行政院為解決高鐵行經南科引致振動之問題,於90年5月18日指示國科會成立減振專案小組,研究辦理南科各項減振方案之執行。嗣被告受評選為減振工法成效最佳之廠商,故由國科會與被告簽訂「減振工法規劃」之採購契約,國科會並指示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性招標之方式,由原告直接與被告議價而簽訂系爭契約。
三、被告與國科會間就「工法規劃案」之履約爭議,業經前案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有履約未達契約所定效能(「工法規劃」之減振目標設定為48分貝),國科會主張應為減價收受,為有理由。
四、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仲裁約定,並未合意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確認該案被告國科會92年9月30日台會秘字第0920049513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違法,駁回該案原告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國科會複評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減振工法優勝廠商之決標結果(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之訴)。該案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該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20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6月9日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判決確認國科會複評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減振工法優勝廠商得標之決標結果(含異議處理結果)之原處分違法,並於98年7月8日確定在案。
六、原告於98年7月8日知悉97訴更㈠11號確定判決結果,嗣於98年7月17日據此向本院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事由。
陸、兩造爭執要點: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規定,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為TypeC不論是否達成功能,原告
應依契約原訂價格給付,有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違誤,是否已逾法定期間?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兩造未合意適用衡平仲裁。系爭仲
裁判斷未交代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假誠信原則之名為判斷,係適用仲裁法第31條衡平原則為判斷,而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是否已逾法定期間?㈣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判定被告提出功能相同之TypeC即應
按TypeA契約價金計價給付,即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不論被告提出之減振連接器是否合於功能,原告均應按契約價格給付價款。此與系爭契約明確約定「按實計價之統包契約」性質不合,顯有不適用系爭契約條文之情形,有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違誤,是否已逾法定期間?㈤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誠信原則」認定原告就TypeC應
依契約原訂價格給付之理由,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就「誠信原則」為陳述之情形,是否已逾法定期間?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為系爭契約
補充條款第3條:「鴻華公司提供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做為契約之一部分」,而國科會之核定為國科會之權限,且國科會非本件仲裁當事人,不受仲裁協議之拘束,仲裁庭無代為決定是否核定之權限,仲裁庭逕以「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被告)如何依TypeC施工,相對人(原告)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為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是否已逾法定期間?㈦原告主張前案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
目的,國科會得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推論期末報告業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為衡平仲裁,是否已逾法定期間?㈧原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就減振連接器部分之效能是
否達於合約規定乙節,已明示保留暫不予主張,並經被告同意於仲裁程序中不為處理。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因原告在本件不主張效能擔保扣款之抵銷,遂而認定被告提出之TypeC減振連接器性能無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是否已逾法定期間?㈨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能依兩造於98年3月13日之「仲裁
補充協議」同時作成並提出「判斷主文與理由」,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之撤仲事由,是否已逾法定期間?
二、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原因事實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後述仲裁法所定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是否可採?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斷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
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97訴更㈠字11號確定判決確認國科會複評被告為減振工法優勝廠商得標之決標結果(含異議處理結果)之原處分違法,嚴重動搖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足以影響判斷結果,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撤仲事由?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所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⒈系爭仲裁判斷認TypeC成本價格為248,855元,遠低於契約
原訂價格,卻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命原告應依契約按原TypeA訂定之價格796,292元給付,造成原告溢付12億餘元,是否有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違誤?⒉系爭仲裁判斷認TypeC不論是否達成功能,原告應依契約原
訂價格給付,是否有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違誤?⒊前案仲裁判斷認被告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目的,國科
會得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推論期末報告業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是否有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㈢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
⒈本件仲裁程序,兩造未合意適用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未
交代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假誠信原則之名為判斷,是否係適用仲裁法第31條衡平原則為判斷,而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⒉系爭仲裁判斷無視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恣意以施作後
再調價有違誠信,未等規劃案期末報告書核定即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案為可歸責於原告,是否有任意自為衡平仲裁判斷之違誤?⒊系爭仲裁判斷認國科會已核定期末報告書之理由,是否屬於
衡平仲裁?⒋系爭仲裁判斷指原告未要求議價並進而認定原告應受契約原
價格拘束而命為給付乙節,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且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是否有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⒌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工法規劃案之期末報告書所載之減振連接
器類型已變更為TypeC,顯與現存事證不符,是否有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違誤?⒍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函請原告同意施作TypeC,且原告也
同意,但又認為TypeC並非被告主動提出,顯與事實矛盾不符,是否有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亦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⒎原告信任仲裁人所言,認為TypeC價格已確定為248,855元
,故順從主任仲裁人之意見未再請求調查,不料系爭仲裁判斷書卻反謂因原告對TypeC之價格「未能舉證」云云,違反程序正義,是否屬違反當事人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⒏系爭仲裁判斷判定被告提出功能相同之TypeC即應按TypeA
契約價金計價給付,即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不論被告提出之減振連接器是否合於功能,原告均應按契約價格給付價款。此與系爭契約明確約定「按實計價之統包契約」性質不合,顯有不適用系爭契約條文之情形,此是否有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違誤?㈣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
⒈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契約附件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
案規劃成果」、附件二「減振工程準則與規範」於契約簽訂時有無存在、核定以及有無事後補正之爭執,是否未給予兩造陳述之機會?⒉仲裁庭對TypeC單價之調查及認定,是否未使原告為陳述?
原告信任主任仲裁人所言,認為TypeC價格確定為248,855元,故順從主任仲裁人之意見未再請求調查,詎仲裁判斷書卻反而謂因原告對於TypeC之價格「未能舉證」云云,是否使原告喪失對於仲裁庭作相異認定TypeC單價之陳述機會?⒊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於本件亦無適用(第19條第1項),蓋
本件並無相對人(原告)變更設計或減少情事,是相對人主張應依此項約定減少價金,應無理由」(判斷書第143頁第2行至第3行)。惟本件仲裁程序過程中,原告從未有任何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仲裁庭就此為仲裁判斷,是否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⒋系爭仲裁判斷以「誠信原則」認定原告就TypeC應依契約原
訂價格給付之理由,是否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就「誠信原則」為陳述之情形?㈤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
⒈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於本件亦無適用(第19條第1項),蓋
本件並無相對人(原告)變更設計或減少情事,是相對人主張應依此項約定減少價金,應無理由」(判斷書第143頁第2行至第3行)。惟本件仲裁程序過程中,原告從未有任何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仲裁庭就此為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違誤?⒉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為系爭契約補充條
款第3條:「鴻華公司提供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做為契約之一部分」,而國科會之核定,係屬國科會基於權責核定之公行政行為事項,不具仲裁容許性,仲裁庭逕以「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被告)如何依TypeC施工,相對人(原告)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為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⒊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為系爭契約補充條款
第3條:「鴻華公司提供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做為契約之一部分」,而國科會之核定為國科會之權限,且國科會非本件仲裁當事人,不受仲裁協議之拘束,仲裁庭無代為決定是否核定之權限,仲裁庭逕以「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被告)如何依TypeC施工,相對人(原告)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定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為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⒋前案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目的,國
科會得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推論期末報告業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是否為衡平仲裁?是否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⒌原告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就減振連接器部分之效能是否達於合
約規定乙節,已明示保留暫不予主張,並經被告同意於仲裁程序中不為處理。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因原告在本件不主張效能擔保扣款之抵銷,遂而認定被告提出之TypeC減振連接器性能無缺,是否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⒈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主張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並未採
酌,亦未說明理由,是否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誤?⒉系爭仲裁判斷中,原告向仲裁庭提出核定TypeC時有要求議
價等相關證據資料,但仲裁判斷不為採納之餘,亦未交代理由,有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誤?㈦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逾越仲裁法第33條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仲事由?㈧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系爭仲裁判斷未能依兩造於98年3月13日之「仲裁補充協議」同時作成並提出「判斷主文與理由」,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之撤仲事由?
柒、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之事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9款之原因之一者,即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如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9台抗46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仲裁法第40條規定9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每一原因應認為獨立之訴訟標的,該訴訟標的非僅以當事人於訴狀泛稱符合仲裁法第1項第1款至第9款抽象訴訟標的之情形,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而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98年4月21日即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98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98年7月6日具陳報狀(本院卷貳第188頁),是原告起訴狀所未主張而屬訴訟標的追加者,除有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後段之事由外,自屬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所定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98年5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起訴
主張略以:⑴系爭仲裁判斷就國科會有無核定,此一不具仲裁容許性事項,仲裁庭卻逕以「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如何依TypeC施工,相對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之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為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⑵前案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目的,國科會得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卻推論期末報告業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3款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及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⑶系爭仲裁判斷認TypeC成本價格遠低於契約原訂價格,卻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命原告應依契約原訂價格給付,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之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違誤。⑷兩造未約定適用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卻有多處以衡平仲裁之方式判斷,有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處。⑸就原告一再主張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但仲裁庭未採酌,也未說明理由,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⑹系爭仲裁判斷中有諸多認定事實與現存事證相反,仲裁程序有違反當事人協議及法律規定之處。⑺系爭仲裁判斷完全未交代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有判斷不適用法令及契約之違法。⑻系爭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原告為陳述,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仲事由。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逾越仲裁法第33條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誤(本院卷壹第8至32頁)。
⒉97訴更㈠11號判決於98年7月8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於98年7月17日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系爭仲裁判斷撤銷事由【即程序爭點㈠】,尚未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30日法定期間,至該主張是否有理由,乃實體爭點問題。被告雖謂原告關於程序爭點㈠之主張,應以國科會收受97訴更㈠11號判決之日起算30日法定期間等語,惟原告與國科會係不同當事人主體,且98年7月8日之前既未有97訴更㈠11號判決確定之原因事實,又如何得主張該原因事實為撤仲理由;又被告另謂程序爭點㈠之追加有礙其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惟原告於98年5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被告於98年6月12日提出答辯狀後,原告隨即於98年7月17日具狀追加(本院卷貳第7、206頁),本院於98年7月29日始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難謂有礙被告防禦與訴訟之終結。
⒊原告於上揭第⑶點主張之撤仲事由即論及:仲裁庭認為被告
不論提出何種型式之減振連接器,不論提出之減振連接器是否達到功能,均應按TypeA契約價格計價,自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語(本院卷壹第16至17頁),是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為TypeC不論是否達成功能,原告應依契約原訂價格給付,有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違誤」【即程序爭點㈡】之主張,未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30日法定期間。
⒋原告雖謂起訴狀第15、26頁以下已就「系爭仲裁判斷未交代
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假誠信原則之名為判斷,係適用仲裁法第31條衡平原則為判斷,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即程序爭點㈢】之撤仲事由加以主張,故程序爭點㈢未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之30日不變期間等語。惟原告起訴狀上揭第⑷點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有多處以衡平仲裁方式判斷,有違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撤仲事由,係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國科會核定期末報告書,及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等原因事實加以主張(本院卷壹第17至21頁,即起訴狀第15頁以下),未提及系爭仲裁判斷未交代被告請求權基礎乙節;原告起訴狀上揭第⑺點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未交代被告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係主張有不適用法令及契約之違誤(本院卷壹第28至29頁,即起訴狀第26頁以下);而程序爭點㈢係一可獨立判斷是否為衡平仲裁而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原因事實,自應認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依上,原告程序爭點㈢之追加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另原告雖於起訴狀第26頁第七㈠點敘明「本件仲裁程序開始之初,原告即多次表明不同意衡平判斷,故本件仲裁人即應適用法律及雙方間依法有效存續之契約,否則即有枉法仲裁之虞」等語(本院卷壹第28頁),惟揆諸該段說明,係指摘系爭契約有諸多約定條款可用以解決類似本件功能相同但成本費用不同之情事,仲裁人明知契約條文卻棄而不用,有枉法裁判之嫌,綜觀前後文意,實難認因該段文字中有「衡平判斷」4字,即遽認原告已就程序爭點㈢為主張,併此敘明。
⒌原告雖謂起訴時之撤仲事由已包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故關於「系爭仲裁判斷判定被告提出功能相同之TypeC即應按TypeA契約價金計價給付,即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不論被告提出之減振連接器是否合於功能,原告均應按契約價格給付價款。此與系爭契約明確約定按實計價之統包契約性質不合,有不適用系爭契約條文之情,為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違誤」之主張【即程序爭點㈣】,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況原告起訴狀第15頁第3行以下明確記載「仲裁庭認為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故不論原告提出之減振連接器是否符合功能,均應給付契約價款…已明顯為不適用法律之撤仲理由」,故程序爭點㈣未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之30日不變期間等語。惟原告起訴狀關於程序爭點㈣之原因事實,原係主張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撤仲事由(本院卷壹第14至17頁),並非主張有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違誤;而程序爭點㈣係一可獨立判斷之原因事實,自應認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依上,原告程序爭點㈣之追加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⒍原告起訴狀就上揭第⑻點系爭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原告
為陳述,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仲事由乙節係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附件一、二於契約簽訂時有無提出、有無核定、有無事後補正;就TypeC單價之調查及認定;就本件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原告陳述(本院卷壹第29至32頁),則原告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違誤之原因事實並未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誠信原則認定原告就TypeC應依契約原訂價格給付之理由,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就誠信原則為陳述」【即程序爭點㈤】;而程序爭點㈤係一可獨立判斷之原因事實,自應認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是原告程序爭點㈤之追加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⒎原告起訴狀就上揭第⑴點關於「系爭仲裁判斷就國科會有無
核定之不具仲裁容許性事項,仲裁庭以『按諸情理,如未核定,聲請人如何依TypeC施工,相對人如何辦理驗收,甚至依其自行認之單價於第16期、第17期估驗計價,是國科會應有核定』為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違誤」之主張【即程序爭點㈥】中,係表示「國科會是否核定」係公法事項而不具仲裁容許性(本院卷壹第8至12頁),並未主張因國科會非系爭仲裁當事人而致「國科會是否核定」不具仲裁容許性;而程序爭點㈥係一可獨立判斷之原因事實,自應認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是原告程序爭點㈥之追加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⒏原告起訴狀上揭第⑷點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有多處以衡平仲裁
方式判斷,有違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撤仲事由,係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國科會核定期末報告書,及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等節加以主張(本院卷壹第17至21頁,即起訴狀第15頁以下);原告就「前案仲裁判斷認被告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目的,國科會得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推論期末報告業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即程序爭點㈦之原因事實,係主張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3款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及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本院卷壹第12至14頁),並未主張該原因事實為衡平仲裁;而程序爭點㈦係一可獨立判斷之原因事實,自應認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是原告程序爭點㈦之追加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⒐原告起訴狀並未主張「原告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就減振連接器
部分之效能是否達於合約規定乙節,已明示保留暫不予主張,並經被告同意於仲裁程序中不為處理。系爭仲裁判斷認因原告在不主張效能擔保扣款之抵銷,遂認定被告提出之TypeC減振連接器性能無缺,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即程序爭點㈧】、「系爭仲裁判斷未能依兩造於98年3月13日之仲裁補充協議同時作成並提出「判斷主文與理由」,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之撤仲事由」【即程序爭點㈨】;而程序爭點㈧、㈨係可獨立判斷之原因事實,自應認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是原告程序爭點㈧、㈨之追加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程序爭點㈢至㈨係屬訴訟標的之追
加,且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30日法定不變期間,則原告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實體方面: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爭執之事實與法律予以全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為仲裁人仲裁權限,法院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實體內容不再加以審查,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舉之重大事由,加以形式審查:另原告就程序爭點㈢至㈨【即兩造實體爭點㈢⒏、㈣⒋、㈤⒊、㈤⒋、㈤⒌、㈧】部分之追加,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30日法定不變期間,業如上述,是就該部分即不贅述實體之理由,合先敘明。茲就兩造實體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97訴更㈠字11號確定判決確認國科會複
評被告為減振工法優勝廠商得標之決標結果(含異議處理結果)之原處分違法,嚴重動搖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足以影響判斷結果,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撤仲事由?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
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仲裁判斷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斷之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判斷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契約中「減振連接器」工程款發生
爭議,原告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主張已依約履行,經被告聲請仲裁後,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減振連接器」工程款,原告因而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已如上述,是該仲裁庭係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約糾紛而為系爭仲裁判斷,要與國科會就南科工法規劃案之決標過程無涉,且觀諸系爭仲裁判斷全文記載內容益徵,兩造於該仲裁程序中從未就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案之決標過程有何爭議,原告於該仲裁程序中亦未就該決標處理結果有無違法提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就該決標過程有何認定,縱國科會關於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案函復決標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經97訴更㈠字第11號判決確認違法,惟該函復決標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既非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則原告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事由,且足以影響該仲裁判斷之結果,應予撤銷,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所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
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4、247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被告2,122,115,538元整
(含5%營業稅),暨其中1,363,818,005元(未含5%營業稅)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657,244,412元(未含5%營業稅)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壹第40頁反面),係命原告給付金錢之行為,並非法律所禁止或違反公序良俗。原告雖謂:因「系爭仲裁判斷認TypeC成本價格為248,855元,遠低於契約原訂價格,卻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命原告應依契約按原TypeA訂定之價格796,292元給付,造成原告溢付12億餘元」、「系爭仲裁判斷認TypeC不論是否達成功能,原告應依契約原訂價格給付」、「前案仲裁判斷認被告所提期末報告未達契約預定目的,國科會得減價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推論期末報告業已經國科會核定,且性能無缺,應依約給付」,有命其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等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惟依前揭判決可知,僅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方可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至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誤認事實或適用法規錯誤,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等情形,均與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承前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係命原告給付金錢,並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即與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況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亦係屬系爭仲裁判斷有誤認事實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揆諸前揭判決,尚非本院可得審酌,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之撤銷仲裁事由,要屬無據。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
⒈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所謂「仲裁程序」係指當事人提付仲裁起至仲裁判斷作成及公布之期間內,仲裁庭或仲裁人所為之一切程序作為均屬之;仲裁程序之瑕疵可區分為仲裁庭組成程序之瑕疵與仲裁程序進行之瑕疵。所稱之「仲裁協議」,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並不涵攝上開提付仲裁程序約定以外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此觀該法第一章規定自明。是以,仲裁判斷的本身雖亦為仲裁程序的一部分,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於判斷仲裁人有無遵守仲裁協議,或依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準據法進行判斷時,應僅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重為審查,仲裁判斷之結果(實體內容)是否允當、適用法律有無不當等情形,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2年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倘仲裁庭之組成程序、仲裁程序之進行,與仲裁協議或程序準據法規定相符,即不該當於本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由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無視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
恣意以施作後再調價有違誠信,未等規劃案期末報告書核定即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案為可歸責於原告,有任意自為衡平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認國科會已核定期末報告書之理由,屬於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指原告未要求議價並進而認定原告應受契約原價格拘束而命為給付乙節,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且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工法規劃案之期末報告書所載之減振連接器類型已變更為TypeC,顯與現存事證不符」、「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函請原告同意施作TypeC,且原告也同意,但又認為TypeC並非被告主動提出,顯與事實矛盾不符,有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亦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原告信任仲裁人所言,認為TypeC價格已確定為248,855元,故順從主任仲裁人之意見未再請求調查,不料系爭仲裁判斷書卻反謂因原告對TypeC之價格未能舉證云云,違反程序正義」等節,均係指摘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事實之違誤,已屬實體內容之爭議,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34號判決參照)。
⒊關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於判斷仲裁人有無遵守依
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準據法進行判斷時,應僅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重為審查。原仲裁判斷依其調查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是否得當,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仲裁判斷之權限,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自不在法院審理之範疇。查:兩造約定系爭契約應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及仲裁程序應適用中華民國仲裁法令,暨系爭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卷壹第136頁),而本件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就兩造間各項爭議逐一為判斷,既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且依形式上審查,仲裁人係適用兩造共同認知之中華民國法律為其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違反程序正義,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無理由。
⒋又查:
⑴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
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又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與一般經法律嚴格規定所為之判決,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參照);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仲裁判斷先予敘明:本件工作係延續國科會與被告間之
工法規劃案,並由被告以議價方式承攬本件細部設計及施工案,就此具有延續工法規劃案之本件細部設計及施工之統包案,因實際核定施作之TypeC與契約依TypeA訪價不同,其單價自有不同,但因TypeC之單價究竟如何,兩造各異其詞,仲裁庭只得依系爭契約依法為本件判斷等語。系爭仲裁判斷並依兩造代理人於第4次詢問記錄對系爭契約附件一、二之解釋,認定系爭契約附件一應為經國科會核定之期末報告書,訂約前被告確有提出,訂約時尚未核定乙節。嗣系爭仲裁判斷再審酌被告已依TypeC施工、原告已辦理驗收、原告並依其自行認定之單價於第16、17期估驗計價等情,認定國科會嗣應有核定期末報告書(本院卷壹第107至108頁),顯然仲裁庭係引用兩造間本件工程進行之客觀情事以認定期末報告書應有核定乙節,自非衡平仲裁,且嚴格言之,系爭仲裁判斷就「國科會是否核定期末報告書」判斷之實體內容,未見有何法律上之依據,自非屬衡平仲裁,此亦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仲事由。
⑶系爭仲裁判斷並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
第3項減少價金;被告則不同意;仲裁庭則認為本件與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要件不符,且說明本件是在事後兩造多次研討,原告始接受被告之TypeC,始以TypeC施作,自與「以其他產品代替原先採購標的不合」等節(本院卷壹第109頁反面至110頁),細繹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乃先就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減少價金加以說明,嗣再補充敘明應歸責於原告為何不等期末報告書核定後再發包本件工作等語,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係屬「適用法律」(即解釋系爭契約條款之構成要件)之仲裁判斷,而非「不適用法律規定,改依仲裁庭認為公允善意之原則而為判斷」之「衡平仲裁」。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違法,為無理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
⒈「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未予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人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人「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仲裁庭因兩造間系爭契約有關減振連接器工程款之
爭議,共召開5次仲裁詢問會,兩造均受合法通知,並均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書面為陳述,仲裁人並整理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請兩造表示意見,兩造並分別提出書狀及證據,進行言詞辯論,其中仲裁人於第4次詢問會中請兩造就系爭契約附件一、二加以說明(本院卷貳第145頁至147頁反面),兩造並就系爭契約附件一、二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有無存在、核定及事後究竟是否業經核定等節加以辯論;仲裁人於第2次詢問會中請兩造就TypeC價格辯論(本院卷伍第233頁至236頁反面),兩造於第4次詢問會時,就系爭契約依TypeA訪價,最後施作TypeC,TypeC價格究應如何計算亦曾加以論述(本院卷貳第148頁至158頁反面);兩造於第5次詢問會中就本件工程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或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亦曾加以闡述(本院卷伍第249頁反面至253頁),嗣仲裁庭審酌兩造之陳述意見後,依職權本於確信始形成系爭仲裁判斷,難謂仲裁人就「系爭契約附件一、二於契約簽訂時有無存在、核定以及有無事後補正」、「TypeC單價之調查及認定」、「本件無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減少價金約定之適用」等其形成判斷之事實未使當事人陳述。
⒊依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法,於法無據。
㈤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
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
⒈按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是以凡就履約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05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依TypeA訪價,最後施作TypeC,工
程款究應如何計算乙節產生爭議,原告主張應減少價金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因而提付仲裁,是系爭仲裁判斷本應就原告主張減振連接器工程款應減價給付乙節加以認定,故系爭仲裁庭整理之本件仲裁爭點第㈦⒊點即為:原告主張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是否有理由(本院卷壹第105頁反面),嗣第5次詢問會中亦論述系爭契約第19條第1、3項之適用要件,業如上述,則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本件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即原告不得依該約定減少價金,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誤。
⒊再查:兩造間就被告有無依約履行,即被告是否依系爭契約
施作減振連接器,既有爭議,故系爭仲裁庭就期末報告書有無核定整理為之本件仲裁爭點第㈧⒉至⒍點,兩造並就系爭契約之附件(含期末報告書)有無存在、核定以及有無事後補正加以辯論,業如上述,系爭仲裁判斷針對上開爭議為判斷,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自非可採。
⒋依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法,於法無據。
㈥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96年度非抗字第63號裁判參照)。是仲裁判斷書之「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稱「判決不備理由」顯然有別,僅須仲裁判斷並無完全未附理由之情況,不問其理由是否完備,均不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⒉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全文共146頁,其中第106頁起即為理
由,亦即以40頁之篇幅詳述原告應給付減振連接器工程款之理由,顯然與最高法院上述裁判意旨所稱「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迥然有別,縱系爭仲裁判斷書確未就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所為之各項抗辯逐一論述,亦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從而,原告僅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就關於「未採酌政府採購法第59條」、「不採納核定TypeC時有要求議價」等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即屬無據。
㈦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逾越仲裁法第33條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
,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仲事由?按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於十日內做成判斷書」之規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判決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2星期之規定,性質相同,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縱令法院未遵照辦理,亦於判決之效力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已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1號判例闡述明確,是仲裁庭雖未於宣告詢問終結後10日內作成判斷書,惟依前開說明,仍不影響仲裁判斷之效力,自無從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原告主張仲裁庭未於宣告詢問終結後10日內做成仲裁判斷書,違反仲裁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云云,自無所據。
捌、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9款之情形,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