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吳世賢 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被告 楊獻章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裁定(99年度自緝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被告楊獻章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被告楊獻章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因被告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發布通緝,於99年11月6日緝獲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必要。被告辯護人以本件係屬債務不履行事件,且經本院民事庭認依自訴人舉證無法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卷內事證,本件羈押之原因雖難認消滅,惟被告如能遵守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可暫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如能如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騙取自訴人之土地價值高達3千萬之土地,原裁定僅以被告提出50萬即准予停止羈押,不符公平正義,且無法防止被告逃亡,顯有提高保證金額,否則即應繼續羈押被告等語。
三、經查: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惟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參照)。經查,原裁定既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自應簡要說明其判斷本件具保及限制住居得以取代羈押處分,及決定具保金額之心證理由。惟原裁定僅謂「被告如能確實遵守主文所示之各項處分,可暫認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云云,全未說明其判斷本件具保及限制住居得以取代羈押處分,及決定具保金額之心證理由為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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