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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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二號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農訴字第○九六○一二二九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駕駛訴外人 李何素蘭 所有「浩一貳號」(CT0-000000)漁船,在彰化縣鹿港外海二浬處(東經一二○度二一.○七二分、北緯二四度○七.六○○分海域),與由訴外人 李文龍 駕駛原告所有之「聖莊三號」(CTR-CW0453)漁筏,違規從事雙拖捕撈作業,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查獲,並以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洋局三海字第○九五○○三一五八五號函檢附相關事證送請被告辦理。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就此部分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判決駁回)。被告另對漁業從業人員李文龍,以其違反同法第九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元。李文龍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李文龍並非「聖莊三號」漁業執照所載漁業人,而將該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依相同條款之規定,以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則依此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亦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於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倘主管機關迄未依該授權訂定命令,則該法律無非徒有空白處罰之規定,行政機關自不能引為科處罰鍰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三九四及四○二號解釋參照)。
二、按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處罰,係以有違同法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始足當之。如主管機關未依第九條規定,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予以若何之限制或附以條件情形,訂定行政命令,自不能援引第九條以外之條文所發布之命令作為處罰之依據。惟主管機關於原告為上開捕漁作業時,迄未依漁業法第九條之規定,發布有關限制或附以條件之行政命令,被告自不能引為科處罰鍰之依據。又被告以原告所有之「聖莊三號」漁筏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進入彰化縣鹿港外海二浬處違規拖網,違反漁業法第九條規定而科處罰鍰三萬元,實與事實不符,因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無違規拖網,且海巡隊雷達上所示之定點,如何判斷是何船隻?被告以海巡隊「自行認定」原告有違反漁業法規定並處以罰鍰,實難讓人信服。原告確無違法情事,被告未查清該事實,且無「當場違規」之明確事證,即自行「推定」原告有違規行為,實屬違法之行政處罰。況原告所有「聖莊三號」漁筏之引擎屬中古引擎,發出之聲響巨大,根本無法聽清楚海巡隊所云,何來海巡隊所說不願停車受檢並加速航行至外海
三.四海浬才停車受檢之事,原告有所漁筏「聖莊三號」確實無違規拖網。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依漁業法第九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已足見法律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對漁業經營核准時,得本於保育水產資源等公共利益之專業考量,就申請之個案為適當之限制或附以條件,是被告既為主管機關,自得依法於漁業執照上加註限制事項。故被告核發原告「聖莊三號」漁筏之「流刺網」漁業執照時,乃於該漁業執照限制事項欄明載「不得經營未核准之漁業種類」、「不得經營拖網、潛水器、珊瑚漁業」。另「浩一貳號」係核給單船拖網執照,然僅能於距岸三浬外從事單船拖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在彰化縣鹿港外海二浬處查獲「聖莊三號」與「浩一貳號」違規從事雙拖網漁業,此有蒐證光碟暨出港紀錄足資佐證,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第九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整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辯稱其行經上開地點並無下網及原處分無處罰依據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駕駛訴外人李何素蘭所有「浩一貳號」(CT0-000000)漁船,在彰化縣鹿港外海二浬處(東經一二○度二一.○七二分、北緯二四度○七.六○○分海域),與由訴外人李文龍駕駛原告所有之「聖莊三號」(CTR-CW0453)漁筏,違規從事雙拖捕撈作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查獲,函檢附相關事證送請被告辦理。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原告就此部分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判決駁回)。被告另對漁業從業人員李文龍,以其違反同法第九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元。李文龍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李文龍並非「聖莊三號」漁業執照所載漁業人,而將該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依相同條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依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者。」固分別為漁業法第九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惟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參照),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一行為不二罰,係指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
三、經查,本件違章事實依被告到庭所稱,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駕駛訴外人李何素蘭所有「浩一貳號」(CT0-000000)漁船,在彰化縣鹿港外海二浬處(東經一二○度
二一.○七二分、北緯二四度○七.六○○分海域),與由訴外人李文龍駕駛原告所有之「聖莊三號」(CTR-CW0453)漁筏,從事雙拖捕撈作業,其作業方式為二艘漁船各拉漁網共同張開漁網後拖撈,收網時由一艘漁為之,是依此作業方式,從事雙拖捕撈作業,需兩艘漁船分工完成,單艘漁船無法為雙拖捕撈作業,該捕撈作業應屬一行為,該行為如有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即不得對一行為二罰,而被告對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以原告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判決駁回),是被告既已對原告之上開違章行為裁罰在案,縱使被告該次處罰,未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係此次裁罰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其中關於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處罰之問題,終究不得對原告同一違章行為,再行處罰。
四、從而,被告對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以其違反同法第九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難謂有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以維法制。另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第四庭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