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令被害人吳○樺受有傷害,竟在肇事後未照料被害人,逕自逃逸離去,非但使被害人蒙受身體傷害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被告李淑貞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貞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旁之停車格停車,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日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由吳○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樺倒地,因而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淑貞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李淑貞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貞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淑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