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南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南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1年12月2日8時4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1年12月2日上午
8時4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翻拍照片8張」應更正為「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既騎乘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及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與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金家聖 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59號被告王南雄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南雄於民國101年12月2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不慎撞擊前方雙手抱著箱子徒步前進之金家聖,致金家聖左側手挫傷、手指表淺損傷及磨損之傷害。
二、案經金家聖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南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家聖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述被告上開行為為故意傷害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顯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朝前方前進時,並無偏向告訴人之情事,且於撞擊告訴人時,隨即停下車子,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本案亦無查得有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嫌,告訴及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