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64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國瑋係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以㈠被告固係初犯本件且坦認犯罪,並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緩起訴之制度設計乃係暫時壓抑檢察官之起訴權,促被告得透過履行一定條件,而免除歷經法院審理判刑之訟累,並就其所犯過錯自省改過,且該緩起訴條件訂定之時依法即須得被告同意,本件被告就原偵查時已對檢察官所定緩起訴條件,審酌自身給付能力後表示同意(見原偵查卷第38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事後卻無理由而拒不履行,自難謂其有何反省、改過之心。㈡次查,原偵查檢察官所定緩起訴條件之履行期間係自101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23日,履行期間為2個月,且被告受緩起訴條件諭知之當日為101年3月9日(見原偵查卷第38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而書記官直至101年9月6日始查詢確認被告仍未繳款,而於同年月15日始由本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則被告自知悉繳納罰款之時(10
1年3月9日)至書記官最終查詢時(同年9月6日),實已歷經半年之久,被告有將近半年時間可籌款繳納,卻仍拒不履行,直至緩起訴條件履行期限將屆之際,不僅未繳納一分一毫罰款,更企圖以向本署申請分期付款之方式持續拖延繳納期限,其惡意不履行緩起訴條件等情甚為明確,原審無視被告長達半年時間拒不繳款,竟以「檢察官拒絕給予分期付款」為由,遽認被告「顯非惡意不履行」,難謂有據。㈢末查,被告為從事運輸業等節既經原審認定無訛,則被告顯係經常駕駛車輛之人,對交通法規理應較一般人更知之甚詳,竟不能遵守交通法規,猶酒後駕車,其惡性相較於一般人更為重大。原審不僅未審酌被告行業與運輸交通工具之使用關係程度深淺,反以現今經濟景氣不佳為由,認被告酒駕未繳罰款乃情猶可原,又未審認被告可繳納罰金之期限長達半年之久,而僅憑本署駁回被告分期付款之申請,而斷認被告非惡意不履行緩起訴條件,無視被告犯後毫無悔改之心,輕判被告罰金6萬元等情,量刑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實難令人甘服云云,提起上訴。惟查原審於審判時已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乘客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詳細述明檢察官前即以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且坦認犯行,而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40000元,雖被告事後未能履行上開條件,然被告曾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分期履行支付國庫40000元之條件,經檢察官告以無法分期,且現今社會之經濟景氣不佳,被告以運輸為業(見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並參以被告向檢察官請求分期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檢察官拒絕,而無法履行上開條件,顯非惡意不履行,復考量認被告係初犯,如僅以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即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重,乃科處被告罰金60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是原審於本件量刑時,顯已考量被告之前科等資料及其本案全部之犯行經過,始為裁判,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現在都不喝酒了等情,爰認原審量處罰金刑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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