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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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849號聲請人 余祥安 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馮俊堯 律師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林高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余繼長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繼長生前有約定以贈與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02135建號之房屋為目的之死因贈與契約,而受贈人為聲請人,應屬本件利害關係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70年2月26日死亡,惟因被繼承人無妻、子,又無其他親屬在台,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余繼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北市○○區○○街○○號
4樓之5)於70年2月26日死亡後,在臺有無繼承人不明,僅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聲繼字第123號卷宗及內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次查被繼承人生前係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2月22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四、或有認為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施行前,應無該條例第68條第1項及第3項授權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遺產管理辦法)之適用,然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及所屬榮民服務處管理或保管中,此觀該會榮民服務處70年6月2日(70)榮處服字第○五九一四號書函【該函內容略以:「…三、余員所遺分期付款房屋乙棟,在清查房屋所有權狀時,發現現金壹萬壹仟元(現存本處)】及85年6月18日(85)輔壹字第一二三八四號書函「函文略為:查本會檔案資料故榮民余繼長君,…生前留有遺款新臺幣1、336.60元正,列入本會國庫帳戶無息保管中」自明。是退輔會既在「兩岸人民條例」施行前已實際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在該條例施行後,仍應繼續處理,始符立法之本旨。況按學理上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係指法令公布施行後,對前已開始尚未終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亦即新法將法律效果之發生,連結至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事實之謂。本件被繼承人繼承開始雖於「兩岸人民條例」及「遺產管理辦法」施行前,惟該被繼承人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身分及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等事實狀態仍持續至上開法令施行後之今日,則為避免該被繼承人之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該等法令自可例外回溯適用。是不論依「兩岸人民條例」第68條第2項或第1項、第3項授權制訂之「遺產管理辦法」,退輔會所屬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仍應為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