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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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甲○○(原名 黃文儀 )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 律師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以所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89年9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到期日為91年9月6日、票號為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58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兩造間原係夫妻關係,並無借貸關係,離婚後上訴人取得子女之監護權,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2萬元,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後再自票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均依約履行。嗣因上訴人欲再婚,並要求被上訴人接回二子,兩造乃於91年6月18日重新約定二名子女之監護權歸被上訴人。自此,被上訴人並無再給付上訴人任何費用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前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用,被上訴人亦均有依約給付。退萬步言,縱本院認被上訴人無證據可資證明已支付扶養費用,但因兩造於91年6月18日有為新的和解約定,即上訴人將子女監護權改由被上訴人任之,並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應負擔之票據債務,則被上訴人亦應無庸就系爭本票再負擔任何之債務。惟上訴人始終並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實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早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然上訴人竟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於89年
9月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為91年9月6日、票號為0000000之本票1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於73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二子,惟嗣後因被上訴人有外遇,故兩造於79年2月5日同意協議離婚並辦妥登記。而據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二子之監護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應於離婚後按月支付2萬元作為子女生活扶養費之用。詎料,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均以無固定收入而拒絕支付,直至89年9月7日為止,被上訴人均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爾後,因被上訴人與其女友分手,並向上訴人示好,且表示願支付79年至89年間欠付之扶養費用,但因被上訴人收入仍不穩定,遂與上訴人協議將原應給付之240萬元扶養費,酌減以150萬元償付。是以,被上訴人始簽立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仍自始未曾交付任何費用,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票債權。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係兩造協議離婚時,因約定被上訴人需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2萬元),方依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云云,係屬事實不符,蓋倘為擔保票自應係於兩造協議離婚前、後簽發,焉會於離婚後10年始簽發,且由系爭本票背面所記明之事項,亦足見系爭本票是為抵償89年9月6日前所欠付之扶養費用之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係為擔保89年11月10日至91年9月6日止,按每月2萬元計算之扶養費,否則自89年11月10日至91年9月6日,被上訴人僅需支付46萬元,又何需簽發面額高達150萬元之系爭本票呢?更顯見系爭本票確為支付上訴人於89年9月6日前所墊付之扶養費用,系爭本票絕非擔保票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上訴人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其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因執票人持有發票人之本票,即認兩造間有執票人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第2398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故而,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為被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說明,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上訴人,且本件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乃係以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應為消極確認之訴,揆之前揭判例意旨,為執票人之上訴人如有爭執,即應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屬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易言之,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以此為由,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以簽發系爭本票,其基礎原因關係乃係為支付前所積欠自79年2月5日起至89年
9月7日止,其間應付而未付之子女扶養費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渠並未積欠上訴人89年9月7日前應付之子女扶養費用,或已因91年6月18日有為新的和解約定,而業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票據債務免除,且所以開立系爭本票乃係因與上訴人於89年間已確定無法在一起,方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目的係要支付自89年9月7日起至91年
9月6日(即約定子女監護權應回歸被上訴人時)止這段期間之子女扶養費用,上訴人所述與事實剛好相反云云,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先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之權利發生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舉證證明屬實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就其所為並未積欠上訴人89年9月7日前應付之子女扶養費用或已因新的和解約定免除票據債務之權利消滅、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時,雙方曾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子女扶養費用2萬元予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故被上訴人始於89年9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以為支付89年9月7日前所積欠之扶養費用乙節,業經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離婚書1紙在卷為證,且被上訴人對於該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所書寫之文字內容,乃係先載明系爭本票兌現日上訴人需交回監護權,被上訴人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之後才再接續記載至系爭本票兌現前之期間每月被上訴人需支付上訴人2萬元為子女教養費,每月10日支付,從89年11月10日起。並於最後載明如系爭本票兌現日無法兌現金錢,上訴人要求斷絕父子關係,永無探視,男方無條件同意等情,是由上開文字記載之先後順序及內容觀之,明顯可見系爭本票之簽發應係為支付89年9月7日前所積欠未付之子女扶養費用而為,否則自89年9月7日起至91年9月6日止,僅有2年之久期間,以每月2萬元計算,不過需支付48萬元之子女扶養費用而已,被上訴人又何需開立金額高達1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並立下承諾如未兌現即無條件同意斷絕父子關係等語,是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為支付89年9月7日前所積欠之扶養費用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所辯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支付89年9月7日以後至91年9月6日監護權歸被上訴人之日止之該段期間內,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扶養費用每月2萬元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屬實,自不足採。易言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為兩造間基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所生至89年9月
7日前為止之給付扶養費用債權債務關係,洵堪認定。
六、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為兩造間基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所生至89年9月7日前為止之給付扶養費用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既經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亦不爭執,僅抗辯稱均有依約給付,並未積欠上訴人,或已因91年6月18日為新的和解約定,而業將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予以免除云云,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明,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該原因關係確實存在之權利發生積極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法即應視同自認,上訴人自無庸再予舉證,而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並未積欠89年9月7日前應付之子女扶養費用或已因新的和解約定免除票據債務之權利消滅、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渠於79年2月5日與上訴人協議離婚後,至
89年9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期間均有依約支付上訴人子女扶養費用,並未積欠云云,並聲請通知證人乙○○、丁○○、丙○○到庭作證。惟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乙○○、丁○○、丙○○到庭, 依渠 等所為證言,均僅足證明兩造於79年2月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至上訴人83年2月21日遷居臺北縣三峽鎮前,雙方與所生子女確實有繼續共同生活之事實(證人丙○○雖證稱在85年前,均與兩造等一家人在龜山住在一起,惟此顯然與被上訴人所自承83年以後上訴人搬到三峽,就沒有住在一起以及於83年間上訴人已獨自帶其子女搬到臺北縣三峽鎮居住之事實相違背(見本院卷第55頁及被上訴人97年5月29日答辯狀第2頁),參以證人乙○○、丁○○亦均係證稱於與上訴人遷居臺北縣三峽鎮後,即未與被上訴人同住等語,可徵兩造與所生子女繼續共同生活之事實僅於上訴人攜子遷居臺北縣三峽鎮之前為止,證人丙○○證稱在85年前,均與兩造等一家人共同居住云云,尚難認係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且於上開共同生活期間,被上訴人均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171頁)。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所以每月需支付上訴人2萬元,其目的係要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依此,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從契約之主要目的而為解釋,既然兩造於79年2月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至上訴人83年2月21日遷居臺北縣三峽鎮前,雙方與所生子女均仍繼續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該共同生活期間被上訴人亦皆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即應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均有依約履行子女之扶養義務,方符誠信原則,此並為上訴人所肯認(參本院卷第171頁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即明)。是被上訴人主張於83年2月21日前並未積欠上訴人扶養費用等語,固堪採信,惟自83年2月21日起至89年9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日止,被上訴人所主張亦均有依約履行未積欠子女扶養費用之事實,則尚難僅憑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詞,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前揭所言屬實,至所提出之一同出遊照片等,非但不足證明有繼續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無法供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繼續依約履行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依據,自應認其所言係屬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積欠其自83年2月21日起至89年9月7日止,約6年半期間之每月應付2萬元債務,約共計156萬元之事實,即屬可採。易言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實仍屬存在,尚未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堪以認定。
㈡至被上訴人固又另主張兩造曾於91年6月18日為新的和解約
定,內容為上訴人將子女監護權改由被上訴人任之,並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應負擔之票據債務,故被上訴人應無庸再就系爭本票負擔任何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此一主張同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自難認所主張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支付89年9月7日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子女扶養費用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係要支付自89年9月7日起至91年9月6日止,這段期間之子女扶養費用云云,為不足採。又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均有依約支付上訴人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其中就83年2月21日前之部分,固因上訴人之自認,而堪認屬實,業如前述,惟自83年2月21日起至89年9月7日止共計約6年6個月之部分,則因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係屬真實,自不足採。依此,被上訴人既仍積欠上訴人自83年2月21日起至89年9月7日止,共計約6年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用,金額達156萬元,且系爭本票之開立,本即係為清償上開扶養費用所為,業經認定,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由,主張無需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非屬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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