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停止戒治並付以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而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而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名間鄉磨坑巷五十號旁之工寮附近查獲,且經警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停止戒治並付以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而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㈣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
年八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參見前揭紀錄表),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參前開前案
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