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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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坐落南投縣○○鎮○○段雞籠山小段一○六之二地號之甲○○所有土地,係山坡地,未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且其對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竟基於在私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開發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僱用不知情之 施金發龐福春 (該二人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誤載為龐春福,應予更正)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而乙○○在上開土地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後,遺留長約十四點五公尺,寬約十二點五公尺,深約一點七至四公尺之坑洞,因地表裸露未做植被保護,嗣經雨水沖刷,致土砂淤塞上開土地南側之野溪,顯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從事採取土石開發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五年間將土石堆置於坐落南投縣○○鎮○○段雞籠山小段一○六之二地號土地上,當時伊有於電話中跟證人甲○○借用上開土地,證人甲○○說可以借伊使用之。而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僱用證人施金發與龐福春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在上開土地上,挖開上開土地的草,並將土石載到上開土地旁邊鋪一條農業道路云云。
三、經查: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雞籠山小段一○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登記面積為七千零九十五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登記所有權人為甲○○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四頁)。
(二)上開一○六之二地號土地原長滿雜草,其中部分土地經人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後,遺留長約十四點五公尺,寬約十二點五公尺,深約一點七至四公尺之坑洞,該部分土地因而地表裸露未做植被保護等情,業經南投縣政府人員會同警方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至上開一○六之二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此有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府工資字第○九七○○七七一七五○號函檢送會勘案件紀錄表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九七○○○四六四一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五至二四頁)。且上開一○六之二地號土地經人從事採取土石開發,其開挖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百六十七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第九頁)。
(三)證人施金發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受僱於被告乙○○,負責駕駛挖土機在上開一○六之二地號土地上挖取土方至證人龐福春所駕駛之砂石車上,當時伊所挖出土方還沒有載出去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五至六頁)。及證人龐福春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受僱於被告乙○○,負責駕駛砂石車在上開一○六之二地號土地上等證人施金發挖土方給伊,當天伊還沒有載出去,警方就到現場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七至八頁)。經核上開二名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尚堪採信。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僱用施金發與龐福春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在上開一○六之二地號土地開挖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一至四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警卷所附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所拍攝現場照片,怪手所在位置的土係誰挖的?)伊叫施金發挖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僱用證人施金發與龐福春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在上開一○六之二地號土地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
(四)證人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偵訊時陳稱:伊沒有同意乙○○、施金發、龐福春在上開一○六之二地號土地挖砂石,伊完全不認識他們,今天係第一次見面,伊以前係經營磚窯場,九二一大地震後,磚窯場沒有經營,也被銀行法拍,且該處有圍籬圍起來並上鎖,不知他們怎麼進去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七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一○六之二地號土地登記伊名下,係伊的土地,該筆土地於八十八年間九二一大地震之後就沒有再使用。(這塊土地原本地貌如何?)這塊土地係山坡地,因為這麼多年都沒有人在管理,都長雜草。(你是否認識被告乙○○?)完全不認識。(你是否知道或聽說你的親戚有人認識被告乙○○?)伊不知道,也沒有聽說過,因為地震後伊就搬到南投市居住,已經快十年沒有回去。(從九十五年至今,是否有人打電話跟你說要承租或借用這塊土地?)完全沒有。(於九十五年間你有無接到被告電話?)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經核上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與其於偵訊陳述內容,乃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甲○○與被告互不認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證人甲○○未曾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一○六之二地號土地。
(五)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致生水土流失」認定標準,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農林字第000000000A號函示:在水土保持法中言,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而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
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八、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之緊急處理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六)查上開一○六之二地號土地經人開挖後,因地表裸露未做植被保護,嗣經雨水沖刷,致土砂淤塞上開一○六之二地號土地南側之野溪,已構成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水保監字第○九七一八五一四八一號函及其後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足認被告乙○○在上開一○六之二地號土地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後,遺留長約十四點五公尺,寬約十二點五公尺,深約一點七至四公尺之坑洞,因地表裸露未做植被保護,嗣經雨水沖刷,致土砂淤塞該筆土地南側之野溪,顯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七)綜上,足認被告乙○○明知上開一○六之二地號土地係證人甲○○所有山坡地,且其對該筆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竟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僱用不知情之證人施金發與龐福春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在上開一○六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而被告乙○○在該筆土地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後,遺留長約十四點五公尺,寬約十二點五公尺,深約一點七至四公尺之坑洞,因地表裸露未做植被保護,嗣經雨水沖刷,致土砂淤塞該筆土地南側之野溪,顯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而被告乙○○在上開一○六之二地號土地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後,遺留長約十四點五公尺,寬約十二點五公尺,深約一點七至四公尺之坑洞,因地表裸露未做植被保護,嗣經雨水沖刷,致土砂淤塞該筆土地南側之野溪,顯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又被告所為雖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等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等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僱用不知情之證人施金發與龐福春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在上開一○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係間接正犯。
三、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全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在上開一○六之二地號土地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破壞地貌,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關於沒收「所使用之機具」,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二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挖土機及砂石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刑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度 訴 字第 998 號判決(97.12.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 上訴 字第 394 號(98.04.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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