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票號為
0000000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下
同)89年9月7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到
期日為91年9月6日、票號為0000000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裁定以94年度票字第5882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惟查:兩造間原係夫妻關係,並無借貸關係
,離婚後被告取得子女之監護權,並約定由原告支付子女教
養費用,被告並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做為擔保,原告每月
給付後再自票額中扣除,原告均依約履行,嗣因被告欲再婚
,並要求原告接回二子,兩造乃於91年6月18日重新約定子
女歸原告監護權,自此,原告並無再給付被告任何費用之義
務,惟被告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實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已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被告竟持
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
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舉證責任據,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1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取得子女之監護權,並
約定由原告支付子女教養費用,被告並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
票做為擔保嗣兩造乃於91年6月18日重新約定子女歸原告監
護權,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4年度票字第588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
認為真實。
二、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
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
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兩造為直接
之前後手,周○己自得以其與蔡○芳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
因周○己否認收受借款,抗辯消費借貸未成立,原第二審判
決認應由蔡○芳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違
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
、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
存在。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一節,已如前述,而兩造間為直
接前後手等情,復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
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原告既提出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抗辯,被告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即原告仍負有給付子
女教養費用之義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
舉證以證明原告仍負有給付子女教養費用之義務,則被告對
原告之子女教養費用請求權即已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
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原告自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
三、從而,本件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