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123號原告豐地工程行即詹石明被告鎮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賴傳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之「台北市立和平高中96年度校舍優質化整修工程」部分工程,其工作內容包括校舍屋頂、溜冰場、及停車場地面拆除三個工項,未含校舍屋頂防水層刨除,約定報酬為未稅價新台幣(下同)80萬元。但於工期中,被告追加施作下列四個項目,並增加工程費用:㈠屋頂防水PU刨除,費用增加31萬元。㈡表演台基地開挖棄運、跑道PU挖除棄運、截根牆廢土轉運至校門工作,費用為未稅價13萬
825元。㈢增加工程廢土棄運工作,費用為12萬元。㈣景觀步道牆、表演台本體結構板模及灌漿,費用為未稅價14萬16元。以上各項工作含追加工項均已施作完成。其中追加第一項刨除部分有施工前後照片為證;追加第二、三、四項部分有被告工地負責人 賴廷彰 簽具的估價單為證。總計承包工程費用含稅為157萬5883元{即(800,000+310,000+130,825+120,000+140,016)*1.05=1,575,883},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87萬元外,尚餘70萬5883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為此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原告所主張第一項追加施作屋頂防水PU磨除、第二項(除跑道挖除係由被告委由第三人一龍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外)因表演台基地開挖棄運、截根牆廢土轉運至校門、第三項追加工程廢土棄運等工作內容,本屬於原告依原承攬契約所應施作的工作項目,並非額外追加施作,故原告不得另請求承攬報酬。另外原告所主張第四項景觀步道牆、表演台本體結構板模及灌漿之工作項目,原告並未依承攬契約完成工作,而由被告另委請他公司承包,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部分亦已給付原告1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0、181頁)㈠原告所主張第一項、第二項(除跑道挖除部分,被告主張係
由被告委由第三人一龍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非由原告施作)及第三項之承攬工作內容已經全部完成。
㈡雙方間存在承攬契約,即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本院卷第4頁
、第26頁。契約載有「工作項目:依圖說及標單說明施作」)㈢原告有給付第三人一龍公司9萬6000元、 楊文章 10萬元、 陳錦福 8萬4000元、丙○○2萬元。
四、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181頁)㈠原告主張第一、二、三項工作內容是否即原承攬契約約定之
內容,即是否有超出原承攬工作而應增加報酬?報酬金額?㈡原告主張第四項工作內容是否已由原告部分完成?原告得否
主張承攬報酬?報酬金額?工作是否有瑕疵?瑕疵是否係依定作人即被告指示而生?或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而生?
五、本院判斷:㈠第一項「追加施作屋頂防水PU磨除」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承包內容以拆除為限,已依約將原有隔熱及防
水層均已剷除至原結構表面,原告在簽約前曾詢問被告有關研磨刨除之問題,被告答以僅用剷裝機剷除即可,不須研磨刨除;且研磨刨除屬防水隔熱行業,拆除業無設備人才,非其所能為之,故原告不疑被告所言,係以拆除原則下與被告簽約,在圖說範圍內施作。至於追加施作之磨除工作,是因原告完成刨除工作後,被告表示上級要求一定要磨除,並拒付已完成之80萬元工程款,原告不得已才新購一部磨除機,並由被告向第三人振興電機行租借兩部,在被告指導下土法煉鋼進行磨除等語。被告則辯稱施作屋頂防水PU磨除工程,本屬承攬契約範圍之內容,原告依約自應施作,無所謂追加工程的問題等語。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承攬契約(本院卷第4頁)上記
載工作內容:「依圖說及標單說明施作」。依兩造提出之標單(即詳細價目表),其第1頁相同(本院卷第45頁、第31頁),即為被告於96年6月8日向台北市立和平高中承包工程之部分標單,並以該標單內容作為被告轉包予原告(即本件承攬契約)承攬而應由原告施作之工作內容。
⑵兩造於審理中,分別又提出單價分析表(原證7、本院
卷第46頁)、單價分析表[調整後](被證3、本院卷第60頁),其中第2頁內容,兩造所提出者有關工作項目及細項記載均相同,且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民事準備二狀兩度表示「原證7單價分析表(標單)第2頁第
7項」、「尤其原證7單價分析表(標單)4項第3條」等語(本院卷第41、73頁),足認該單價分析表亦屬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稱之「標單」無疑。
⑶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標單內容所載,在「屋頂防水隔
熱工程」一項,即已記載「原有隔熱磚剷除至原結構表面,研磨刨除乾淨」等文字(本院卷第63頁),原告於審理時雖陳稱簽約時只有拿到被證2的標單及建築圖,沒有看過被證3[調整後]的單價分析表一語(本院卷第
109頁),惟經被告再提出系爭工程之圖說共9紙(本院卷第135-143頁),原告亦坦承「承包時我就有看過這幾張圖面」(本院卷第145頁),其中「屋頂防水隔熱詳圖」即已明載「原有隔熱磚剷除至原結構表面,研磨刨除乾淨」等文字(本院卷第138頁),依照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該圖說說明即屬契約內容,而屬於原告應施作之範圍。
⑷原告雖又陳稱:「當時我有明白告訴被告我沒有做過刨
除,刨除就是磨除,就是用研磨機來磨地板,被告告訴我那就不用磨除,只要能用鏟裝機鏟過去就好,鏟裝機只能鏟到很厚的東西,至於滲在水泥下的一些化學藥劑,需要用到研磨機才能夠清乾淨」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且因原告完成刨除工作後,被告表示上級要求一定要磨除,並拒付已完成之80萬元工程款,原告不得已才進行磨除等情(本院卷第74-7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據證人 董宙生 到庭證稱:「原告找我去做屋頂磨除部分,被告當時有姓賴的監工在場,叫我們做到什麼程度,哪裡還需要修改我們就做;磨除難的部分主要是將地面所有隔熱部分刨除乾淨,才能重新再作防水隔熱設施,不好刨除,因為有好幾層。剛去的時候,前一、二天先做雜工,把屋頂隔熱磚先運到地上,等研磨機到了屋頂就開始刨除,總共做了二個月,剛去的時候工錢是1,200元,二個禮拜後增加為1,500元,因為原告說我們在屋頂刨除很熱,主動幫我們加工錢。刨除工作快做完時,有聽到原告和被告監工賴先生爭執刨除有沒有包括清運刨起來的物品」、「挖除部份我也有參與,屋頂比較厚的部分,是用鏟裝機先挖除,另外黏在屋頂的膠,就要用研磨機來磨掉,屋頂剷除的工程我全程都有參與,二個月的工期,同時有用鏟裝機及研磨機在做」等語(本院卷第146-148頁)。由上述證詞可知,證人於長達二個月的工期中,是同時進行鏟除及刨(磨)除的工作,且所聽聞兩造的爭執只為「刨除有無包刮清運刨起來的物品」而已,顯然與原告所陳述的事實不符。且依工程交易慣例,若此研磨刨除之工作係被告另委請原告額外施作,原告就此項工作之承攬價額、給付方式等亦可另訂其他書面以資遵循,而非於長達2個月期間均未為約定,卻同時進行鏟除及研磨刨除2項工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缺乏證據證明,即難以採信。
⑸原告雖又主張標單有註記報價之部分,方屬原被告間承
攬工作之內容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標單所載項目即為兩造間原承攬工作的內容一語,又經本院核對結果,原告主張承攬契約簽約價格為80萬元(未稅),但原告於標單上有註記報價之總金額或為85....或為676335(見被證2,本院卷第36頁),均予原告所主張者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缺乏證據證明,也無法採信。
⑹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承攬契約既已記載工作內
容:「依圖說及標單說明施作」,而依圖說及標單均已記載「屋頂防水隔熱」工程項目包含「原有隔熱磚剷除至原結構表面,研磨刨除乾淨」,自屬原告依原承攬契約應施作的工作內容,故原告主張此為追加工程項目,被告應給付增加費用31萬元一節,即無理由。
㈡第二項「增加因表演台基地開挖棄運、跑道PU挖除棄運、截
根牆廢土轉運至校門之工作」及第三項「增加廢土運棄工作」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承包拆除工程原以拆除地上物為限,即依標單
第1頁(本院卷第45頁)所示第4、5項原告有報價及承包項目,而該標單上另有第6項「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費」,原告並無報價及承包該項,故該欄內為空白記載,之後原告是應被告要求而另加施作該廢土轉運以及廢土棄運工作。且依營造業一般慣例,拆除地上物,不包括地下土方供以後施工。拆除歸拆除,挖地下土方為另一專門行業,且合約並未註明原告須挖運地面下之土方以供往後新建工程之需。系爭工程一開始並無表演台基地開挖棄運及跑道PU挖除棄運,至於截根牆施工所生的廢土,也是被告另行委託原告處理,均屬新增加的工作。故被告應給付第二項工程費13萬825元(於審理中減縮為12萬1575元)、第三項工程費12萬元等情。
⒉被告則辯稱:第二項請求部分,因表演台前之座椅係設計
為漸低之階梯,故此項工作當不得僅有敲除表面水泥地即可謂工作已完成,尚須將表演台基地開挖一、二公尺方能裨益後續工程之完成。此觀單價分析表「學生表演舞台水泥地敲除運棄」之項目下另列有「挖土機」此一工料自明。且原告提出之計算式為原告自行書寫,無證明力,其所提之數紙發票尚無法與其計算式相對應而符合。第三項請求部分,為原告系爭承攬契約所應負責之工作或其附隨義務,當不得又另行請求,此觀標單及單價分析表內均載有「運棄」字樣自明,且依工程實務,一般拆除後之運棄皆應由同一承攬人負責。且原告提出之單據似僅支出廢土清運費用10萬元。
⒊惟查:
⑴兩造承攬契約記載工作內容為「依圖說及標單說明施作
」,已如前述,而依前述標單所載,原告所承攬的工程項目之一為「校門出入通道、兩側廣場、花台(圃)、學生表演舞台水泥地敲除運棄」(本院卷第31頁)。⑵原告於審理中已自認並未承包跑道PU挖除工程,而是由
被告自行雇工施作,故原告並無此項工程款提出(本院卷第117頁)⑶依被告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調整後]所載,在「校門出
入通道、兩側廣場、花台(圃)、學生表演舞台水泥地敲除運棄」一項中,工程細項只有列舉「校門出入通道敲除、兩側廣場地坪及花台(圃)敲除、原有溜冰場地坪及花台(圃)敲除、挖土機、技術工、小工及工具損耗」等項目(本院卷第60頁),並未列舉「表演台基地開挖棄運」一項;再參以證人乙○○到庭證稱:「(問:一般營造業如要拆除地上物,同時要把下面基地開挖,你們如何計算價錢?)這一項一項都是要分別計價,拆除與開挖是不同的類別,這些都是細項,也有的是總項承包。如果是總項承包,也是會寫細項估價,最後再寫出總價」等語,足見該「表演台基地開挖棄運」細項並未記載於標單內,也未經原告事先估價後總項承包,自非如被告所辯稱「表演台基地開挖」應屬「學生表演舞台水泥地敲除棄運」工程項目所包括之內容云云,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可採。
⑷又依係爭契約標單所載,原告所承攬的工程項目之一為
「跑道截根牆新作」(本院卷第33頁),並無「截根牆廢土棄運」細項,且據證人乙○○證稱:「如果是拆除,拆下來的東西要運出,計價的方法,分二種,一種是細項估價,另一種是總價承包,看雙方怎麼約定」一語(本院卷第108頁),則上述表演台廢土棄運及截根牆廢土棄運等工程項目,既未經記載於標單內,也未經原告總價承包,即非如被告所辯稱「為原告系爭承攬契約所應負責之工作或其附隨義務,當不得又另行請求」云云,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也無法採信。
⑸原告主張表演台基地挖土,轉運到校內廣場的工程費為
12萬1575元,另外表演台及截根牆廢土運棄費用,以35噸廢土車共計24台,每台運費5千元計算,合計為12萬元,業據其提出表演台基地開挖、轉運校門口計算式、業者款項簽收證明、表演台基地工程單據、表演台基地、截根牆土方計算式、表演台基地截根牆協力業者簽收款項證明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19-123頁),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第170頁),另被告對原告有給付業者楊文章10萬元、陳錦福8萬4千元一節也不爭執,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乙○○證稱「我到(表演台)現場時,已經挖好要施作,左上的第一張照片就是當時情形,開挖到長寬一米二左右深,開挖的費用要看尺寸,才能估價,一立方米要450元左右,這是因為工程難度比較大,所以會高於市價一半左右」、「一般載運廢土計價,以一立方米計算,因為現場大卡車無法直接進來,需要以小貨車搬運,所以會高於一般行情;小貨車有的算天、有的算台,六噸六的小貨車,從校內搬到校門口,一天要七、八千左右」等情(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計算之工程費用,應屬合理而無過高情形,故此部份請求,應予全額准許。
㈢第四項景觀步道牆、表演台本體結構之部分板模及灌漿,追加工程費用為14萬1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第四項工作內容即原告原承攬之景觀步道牆及
表演台結構工程(表演台結構工程部分因有爭議,原告於審理中表示同意扣除,並將原請求的工程費用減縮為10萬1586元,見本院卷第108-109、117、124-125頁),惟施工中因被告要求期能早日完工,由原告同意改由證人乙○○施作,乙○○接續施作前,原告已施作(1)表演台之部份模板及鋼筋,並就(2)景觀步道牆施作至結構體完成。就該景觀步道牆施作,因原合約圖說僅有一斷面圖及施工中由被告交付之示意圖,而該圖示之波浪圖形並無明確標準尺寸可資依循,故原告之施工係多次於被告指派之工地主任賴廷彰之指示下施作,並經其檢視模板完工後,才予灌注預拌混凝土;乾固拆模後,亦經被告指派之工地主任多次修改設計。雖然最後仍由被告裁平,惟亦係因被告指示不明確及設計圖僅有高度無長度模糊所致。原告既已依圖說及依被告指示施作,仍應由被告支付報酬即工程款。且報酬金額,亦經完工後,由原告提出含稅估價單明細及發票交由被告之工地主任簽收(本院卷第14頁)。
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第四項工作景觀步道牆因原告並未
依約完成,改由被告另委請他人承包,故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報酬。另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明細上,雖有被告員工簽名,惟僅係單純表示收受原告交付之發票,並非確認原告已依約完工可請領明細單款項之意;且被告員工於該紙估價單上簽名收受發票之記載發票金額為28萬4436元,與該紙估價單明細之金額尚有不符。且被告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部分,被告公司早已給付原告10萬元(本院卷第68、133頁)。
⒊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追加工程明細載於估價單上(本院卷第14頁
),並經由被告工地主任賴廷彰簽認請款發票云云。惟依該估價單內容,僅載有原告就第二、三、四項工作之增加請求未稅款項共39萬882元,被告員工賴廷彰僅是於該紙估價單上簽名收受記載金額為28萬4436元之發票而已,顯然與該紙估價單明細之金額尚有不符,故應認定賴廷彰只是單純表示收受原告交付之發票,並非確認原告已依約完工可請領估價單所載款項之意,先予敘明。
⑵按原告主張其就景觀步道牆施作至結構體完成一節,有
施工照片可證(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乙○○所證稱:「(景觀)步道牆不是我做的,是原告做的」一語(本院卷第109頁)相符,自應認定屬實。
⑶原告又稱就該景觀步道牆施作,是參考原合約圖說內一
斷面圖及施工中由被告交付之示意圖所施作,也有該二圖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53頁),而由該示意圖可知,波浪圖形並無明確長度及弧度尺寸,故原告主張施工最後雖仍由被告裁平,惟亦係因被告指示不明確及設計圖尺寸記載模糊所致,原告既已依圖說及依被告指示施作,仍應由被告支付報酬即工程款等情,應可採信。雖然證人乙○○也證稱:「因為建築師說不符他的規格,所以才會切成平的,如果不切成平的話,業主不會驗收,我是聽建築師與被告工地主任講的」(本院卷第109頁),但原告既然是依照被告所交付的圖面及指示施作,顯然已依約施作,縱然事後建築師有意見,仍然不妨礙原告請求此部分的工程款。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屋頂刨除費用31萬元、表演
台基地挖土及轉運費用12萬1575元、廢土運棄費用12萬元及景觀步道牆費用10萬1586元,連同原承攬工程費用80萬元,總計應給付145萬3161元(本院卷第126頁),惟其中屋頂刨除費用部分,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故扣除後被告總計應給付114萬3161元。原告已承認被告已先後付款共87萬元(含被告所稱給付景觀步道牆10萬元款項),故被告仍應給付其餘27萬3161元。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萬3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