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4號)及追加起訴(97偵字第35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5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詳細時間應補充為如附表編號⒍至⒑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表:
┌──┬───────────────────────┬─────┬────┐││犯罪行為││││編號├───┬───────┬───┬───────┤論罪│科刑│││時間│地點│被害人│詐得財物(單位││││││││/新臺幣)│││├──┼───┼───────┼───┼───────┼─────┼────┤│⒈│96年10│南投縣埔里鎮南│丙○○│200元│刑法第339│有期徒刑│││月中旬│昌街247巷12號│││條第1項之│3月│││││││詐欺取財既││││││││遂罪││├──┼───┼───────┼───┼───────┼─────┼────┤│⒉│96年11│南投縣埔里鎮建│甲○○│2500元│同上│有期徒刑│││月8日│國路120號││││3月│││17 時許 ││││││├──┼───┼───────┼───┼───────┼─────┼────┤│⒊│96年11│南投縣埔里鎮南│戊○○│2000元│同上│有期徒刑│││月中旬│昌街115巷13號││││3月│││││││││├──┼───┼───────┼───┼───────┼─────┼────┤│⒋│96年11│南投縣埔里鎮忠│乙○○│2000元│同上│有期徒刑│││月中旬│孝三路73號││││3月│││某日18││││││││時許││││││├──┼───┼───────┼───┼───────┼─────┼────┤│⒌│96年11│南投縣埔里鎮大│丁○○│2000元│同上│有期徒刑│││月26日│城里公誠五街9││││3月│││16時20│號│││││││分許││││││├──┼───┼───────┼───┼───────┼─────┼────┤│⒍│97年4│南投縣魚池鄉瓊│ 陳莊秀 │5000元│同上│有期徒刑│││月上旬│文巷14之2號││││3月│││某日17││││││││時許││││││├──┼───┼───────┼───┼───────┼─────┼────┤│⒎│97年5│南投縣魚池鄉東│ 王良 │1100元│同上│有期徒刑│││月下旬│池村東興巷21之││││3月│││某日19│10號│││││││時許││││││├──┼───┼───────┼───┼───────┼─────┼────┤│⒏│97年6│南投縣魚池鄉新│ 陳山內 │2000元│同上│有期徒刑│││月上旬│城村通文巷31之││││3月│││某日17│2號│││││││時許││││││├──┼───┼───────┼───┼───────┼─────┼────┤│⒐│97年6│南投縣魚池鄉新│ 曾煥哲 │2000元│同上│有期徒刑│││月中旬│城村香茶巷13之││││3月│││某日9│2號│││││││時30分││││││││許││││││├──┼───┼───────┼───┼───────┼─────┼────┤│⒑│97年6│南投縣魚池鄉魚│ 洪鶯鑾 │4000元│同上│有期徒刑│││月26日│池村魚池街561││車牌號碼││4月│││7時15│號││WJS-630號機車│││││分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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