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3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之抗告期間固為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抗告人有非因過失而不可抗拒之理由以致遲誤者,得聲請回復原狀,應視為未逾期間。本件抗告人於看守所內接受觀察勒戒,從早上8點至晚間5時許必須接受戒毒之課程,有9小時須受到限制,而夜間9時後必須就寢,每日被限制行為之時間為19個小時,從收受裁定書之日即98年5月13日至5月17日,受限制行為之時間有77個小時,並非抗告人個人原因所造成,抗告人僅逾期1日提出抗告即認不合程式駁回抗告,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經原審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人於98年5月13日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按,則抗告期間自98年5月14日起算,至同月1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5月19日始提出抗告書狀,亦有抗告書狀上台灣花蓮看守所戮記可按,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原審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謂其有得以聲請回復原狀之情事云云,乃其得否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亦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惟依其所述上開抗告理由,其遲誤抗告期間乃因其本身時間調配不佳所致,且其在看守所內如無暇提出抗告書狀,亦非不得委由所內人員或其他親朋好友代為撰寫、提出抗告書狀,其所述上情,尚難認為其無過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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