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96年易字第10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之1原告之住處,因檳榔之工資的問題,夥同被告之弟弟與友人3人在原告之住處,藉談論檳榔工資一事,而當時因沒有約定時間來原告住處,又因當時來住處時間已經深夜,到了快2點,原告表明時間已很晚了,三更半夜不需在那喧鬧,但被告不肯離開,原告只好請警員過來請被告3人離去,就在電請警員之際,被告才起身要離去,而在靠近玄關的銅門時,原告口頭上請他們先留步,等警員到來,因當時原告與被告一行人已接近銅門,而被告乙○○此時順勢抓住原告左手腕猛力撞擊銅門,這時原告驚慌之餘大聲呼叫 許哲軒 ,被告乙○○又於96年5月14日調解會無意和解,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萬5千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5千元,共6萬元。
三、證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許哲軒。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易字第108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