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4條及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聚眾賭博與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雖僅數日,然上開賭博犯行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4顆及抽頭金新臺幣100元,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錯,並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78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3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7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現又罹患腦幹自發性腦溢血之疾病,導致其行動不便,須手持拐扙行走之情,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