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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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森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賴森輝 與告訴人甲○○原係朋友關係,
2人曾因工程施作而生嫌隙,民國101年5月14日下午某時,因被告乙○○發覺其豬舍牆壁上遭人寫一個「死」字,懷疑係告訴人甲○○所寫,遂於同日晚間7時許,飲酒後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號住家理論,告訴人見被告面露凶光、語氣不佳,遂表示到戶外談論,迨至同日晚間
7時10分許,2人在大園鄉沙崙村桃24線後厝橋附近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安全帽及拳頭朝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毆打,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擦傷、左顳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左手第5指遠端指骨關節脫臼、右手第2指挫裂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賴森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賴森輝故意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