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正義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為緩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22公,因檢驗取用0.0078公克),經送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為緩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
0.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12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078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