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請人 曾冬榕 相對人 張卉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1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
為4,956元(計算式:8260元×5/3=495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服務費並非進行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