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670號原告 戚原嘉 被告 徐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8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加記理由要旨,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0年12月15日當庭變更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查原告業已提出票面金額為5萬元本票(票據號碼CH589339號)及載有被告收受4萬8,800元之收據各1紙(見本院卷第1
7、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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