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807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詹凱傑 被告 鍾金松 即 許明翔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明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19元。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繼承人許明翔之遺產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許明翔於10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用183,246元,並訂
有信用貸款約定書,詎許明翔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33,112元、利息1,807元,合計共134,919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許明翔嗣於108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
院109年度繼字第1號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許明翔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審判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本院108年5月28日苗院 傑家家 四
108年度司繼字第295號公告、109年3月10日苗院 傑家真
109年度繼字第1號公告、109年6月29日苗院傑家家三10
9年度 司家 催字第14號公告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