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叁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並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收入傳票等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