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訴人誠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日江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楊曉邦 律師 林之嵐 律師複代理人 蕭彩綾 律師上訴人仲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曾律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劉陽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仲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仲昌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誠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達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向伊訂購EL燈片供該公司製造之運動鞋使用,伊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共交付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五雙燈片,總價美金(下同)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二角五分,誠達公司僅給付其中八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七角七分,尚欠六十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四角八分等情,求為命誠達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誠達公司則以:兩造交易係因訴外人美國BBC公司向伊訂購運動鞋,指定使用仲昌公司生產之燈片,仲昌公司陸續交貨,扣除其以信用狀押匯取得之價金,伊未付款之貨品為十萬三千四百六十六雙燈片,價金為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二角五分。惟因仲昌公司交付貨品遲延及有瑕疵,伊受有空運損失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五分,不良品損失五萬九千六百十七元二角五分,與上開應付之貨款抵銷後,仲昌公司尚應賠償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元五分,伊僅就其中十四萬元先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仲昌公司給付十四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㈠命誠達公司給付三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四角八分本息、㈡駁回誠達公司之反訴、㈢駁回仲昌公司請求誠達公司給付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七角五分本息部分,均判予維持;關於駁回仲昌公司請求誠達公司給付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二角五分本息部分,則予以廢棄,改判如仲昌公司之聲明,無非以:訴外人美國BBC公司向誠達公司訂購運動鞋,指定使用仲昌公司生產之EL燈片,誠達公司因而向仲昌公司訂購燈片,約定每雙燈片價金三‧二五元。仲昌公司雖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五雙燈片,惟依其提出之出貨明細表記載,其於該期間交貨數量為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五雙(其中六月二十五日為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一雙)。仲昌公司雖稱其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實際交貨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八雙,並另提出該日之出貨明細表六紙為證,惟該六紙出貨明細表上均載明係補退貨、不良品;而仲昌公司稱誠達公司驗貨,若發現不良品即扣除不良品數量,依據良品數量計付貨款,故出貨明細表上雖記載為補退貨、不良品,但因前次貨款並未計入,故補足數量時,即可請求貨款云云,已為誠達公司所否認,仲昌公司亦未能證明之前送交之不良品貨款尚未計入,上開六紙明細表既載明係補足前送貨之不良品,仲昌公司自不得據以請求價款。再誠達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製作之電腦報表,雖記載該日分別收到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五.五雙、及四萬零三百二十七雙燈片,誠達公司副理 許秀端 之傳真亦載明仲昌公司於該日交付EL021型燈片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五.五雙、EL022型燈片四萬零三百二十七雙,惟該傳真函旨在通知仲昌公司當日交付之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五.五雙中,短少五三.五雙,及檢驗出不良品一萬七千零十三雙,另四萬零三百二十七雙燈片不良品太高,被判定NG,並非確認誠達公司收受如上之貨量。且其數量既有短少,並有不良品,自不得認仲昌公司於是日交付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八雙,應認仲昌公司於上開期間交付之燈片總數量為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五雙。次查,誠達公司雖抗辯仲昌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出貨,伊亦早於同年二月八日告知仲昌公司試作之結果,因仲昌公司提交貨樣有錯誤,致遲延交貨,此為可歸責於仲昌公司,伊因而受有空運損失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五分云云。惟依兩造與BBC公司簽訂之會議議程第六、十二、十三條約定,仲昌公司提供燈片予誠達公司縫合於BBC公司開發設計之運動鞋上,仲昌公司必須負責技術經驗,包括到廠指導,以避開製鞋流程中EL燈片之潛在弱點,及研發適當之流程符合誠達公司工廠機器設備之成型、加熱、低壓等流程,足見兩造須互相配合,經由研發、測試,由誠達公司提供意見改善,確保燈片縫合在鞋面之品質,此由仲昌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傳真誠達公司「由元月份迄今所有燈組已經歷多次更改……可否針對端子、小PC板、銲接、組合方式、電線之走法、組鞋流程上的每步驟再研究一次,倘無問題……敝方就會從三月十八日起全線衝刺」等語,及兩造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二月三日、四月二日、四月五日、四月六日及四月十日往返之傳真函,誠達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前不斷就導線長度、燈片形狀等事宜,要求仲昌公司修改等情觀之,堪認兩造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始確認圖稿,仲昌公司自無法依約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交貨,此遲延事由非可歸責於仲昌公司。誠達公司主張因遲延交貨致其受有空運費用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五分之損失,應由仲昌公司賠償云云,即屬無據。再誠達公司主張仲昌公司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造成不良成品鞋六千二百
七十五.五雙,其受有損失五萬九千六百十七元二角五分等情,業據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為證,仲昌公司雖否認該燈片為其交付,辯稱訴外人 秦書雄 於八十五年七月以後亦出售燈片予誠達公司云云。惟查,誠達公司向秦書雄購買燈片使用之電池盒為黑色膠,仲昌公司交付之電池盒係使用透明膠等情,經證人 高文和 證述在卷,且誠達公司再度聲請大陸廣州市公證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勘驗燈片,證明瑕疵之運動鞋所使用燈片之電池盒為透明膠,且經當庭測試誠達公司自大陸取樣之瑕疵鞋品,確不會閃亮,是誠達公司主張公證書所載瑕疵燈片六千二百七十五.五雙,係仲昌公司交付乙節,應可採信。上開瑕疵品既為仲昌公司交付,且數量已超過百分之一,則誠達公司依兩造約定,主張以此部分損失五萬九千六百十七元二角五分為抵銷,即無不合。綜上所述,仲昌公司交付誠達公司之燈片為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五雙,以每雙約定之價金三.二0五元計算,總價為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七角五分,扣除誠達公司押匯給付之八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七角七分,及上開應抵銷之瑕疵品五萬九千六百十七元二角五分,餘額為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二元七角三分。從而,仲昌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誠達公司給付上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計付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誠達公司給付三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四角八分本息,不足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二角五分,應由誠達公司再為給付;至於仲昌公司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及誠達公司反訴請求仲昌公司給付十四萬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應各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關於仲昌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之貨品,原審指其交貨數量為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一雙,其餘部分則係補足先前之退貨及瑕疵品,且仲昌公司未能證明其先前交付之不良品尚未計入貨款,對於補貨部分,即不得請求付款云云。惟經原審認定係誠達公司副理許秀端傳真仲昌公司之文件,其上記載「6/25萬事通入EL021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五.五雙,有短五三.五雙及檢驗後不良有一七0一三雙待退,其餘ok,均可付款。EL022四萬零三百二十七雙,檢驗後不良品太高,被判定NG,目前尚在判定如何用」等語(見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卷二七0頁),既稱「除不良品外,其餘可付款」,則仲昌公司主張誠達公司驗貨,若發現不良品即扣除其數量,依據良品數量計付貨款,故出貨明細表上雖記載為補退貨、不良品,但因前次貨款並未計入,故補足數量時,即可請求貨款等語,是否不可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且仲昌公司該日交付之貨品,其良品及不良品數量若干,似均不明確,此與仲昌公司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所關至切,自亦有釐清之必要。其次,誠達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兩造交易係以信用狀付款,仲昌公司前後交付之貨品,非僅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交貨量,其押匯取得之金額亦非僅八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七角七分。仲昌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已陸續押匯兌領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
五.五五元,此為仲昌公司於另刑事案件所承認」(見同上卷一0四頁反面至一0五頁、原審卷㈠六六頁反面、卷㈡一七九頁正反面、二一七頁),並提出「信用狀及押匯情形表」為證(見同上一審卷二0頁)。此項防禦方法與認定誠達公司已給付之貨款及仲昌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極有關聯,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尚嫌不備。本件仲昌公司交付之貨品數量及其得請求之金額,既待事實審法院調查認定,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採為認定仲昌公司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之中國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公證書,似未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之驗證,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蘇達志法官陳淑敏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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