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聲請人即上訴人誠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凃榆政 律師 李彥欣 律師複代理人 黃翊琇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仲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曾律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劉陽明 律師 劉清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仲昌開發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誠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元為仲昌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仲昌開發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誠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元或等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仲昌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李寶堂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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