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立年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在其身上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因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固係作為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實體及程序上原則性規定,然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⒈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扣得被告所有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
針筒1支等情,有被告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由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評估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被告因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並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於112年7月21日釋放被告,並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111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有海洛因成份(驗前毛重3.3223公克
,海洛因檢品用罄,故驗餘僅剩注射針筒),業經草屯療養院鑑驗屬實,此有該療養院所出具之111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22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係供被告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其中既含有海洛因成分,且難以析離盡淨,二者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經鑑驗耗用部分,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