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麥當勞後方,向 陳柏志 (綽號「 阿志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2.2公克),進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花水木大樓1樓大廳內,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經扣押後實施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以,被告持有其施用所餘毒品之持有毒品犯行,應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自亦不得就持有毒品部分逕向法院提起公訴,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於99年10月29日所購買,且其於購買當日下午2時多許即已施用,當日旋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誤,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34988號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乃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相同之刑事處遇。
(二)又被告前於99年10月29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00年4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本件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亦未逾20公克,核無較重於施用行為之情形),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