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庚○○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戊○○自民國90年10月26日晚間起至翌日凌晨止,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0.768mg/l公升),仍於同年10月
27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受害人 王麗芳 (已死亡),沿台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距該路段284巷口約58.6公尺、國道第二高速公路辛亥匝道高架道路下第58號停車格前(檢察官誤載為臺北市○○路○段○○○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輛重心不穩,後載王麗芳因之失去平衡、身體向右傾斜、猛力撞擊紅磚人行道上、距人行道邊緣0.8公尺之燈桿及方形基座,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氣胸、右下顎骨骨折、頸前部擦挫傷、顱內出血、右大腿前部至後部30×20公分撕裂傷、右大腿後部近臀部8×5公分擦挫傷、左手背部2×0.5公分挫裂傷之傷勢,被告則於被害人墜地後猶駕車續前行約3.7公尺,終因無法保持平衡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下唇裂傷、胸部疼痛、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勢,兩人經送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簡稱萬芳醫院)急救,王麗芳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同年10月27日上午6時許不治死亡;嗣受益人(即受害人之繼承人)報請原告處理,原告業於91年9月30日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1,400,000予受益人,惟被告當時係酒後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原告仍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之被告求償,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91年10月26日夜間被告因係友人 翁健翔 生日,邀同友人 姚德麒 、丙○○、 王慧敏 、己○○、被告、王麗芳及 李智先 等人前往忠孝東路四段錢櫃KTV唱歌慶生,迨翌日凌晨4時許,因被告與王麗芳均有飲酒,兩人曾為何人騎車鬥嘴,嗣在王麗芳堅持下由其騎車附載被告離開,被告原趴在王麗芳背部休息,不意途中被告感覺有車輛接近,被告與王麗芳所騎乘之機車即因重心不穩而摔倒,被告及 王女 兩人均飛出車外,以致被告受有重傷,王麗芳則因顱內出血重傷不治,被告既未騎乘機車,自無過失或酒後駕車情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王麗芳於91年10月27日,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原告主張之前揭時間、地點發生事故,王麗芳因傷重不治死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二、前開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經受益人申報出險,原告於91年9月13日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1,400,000元。(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
三、被告於事發後血液檢酒精濃度達153.6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達0.768mg/L。(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生化組檢驗報告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第759第1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王麗芳死亡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輛重心不穩,後載王女因之失去平衡、身體向右傾斜、猛力撞擊紅磚人行道、燈桿及方形基座所致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該重型機車係由何人駕駛?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相片、萬芳醫院生化組檢驗報告單、萬芳醫院萬院醫字第901313號覆函暨被告、被害人病歷資料及被告警、偵訊筆錄、多名證人警訊筆錄等全部卷證資料,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事故情節、被害人及被告受傷部位、傷勢,依物理原理研判何人為駕駛者,研判結果以『被害人右大腿外側20×30公分大面積撕除傷,以及該重型機車右側擦磨痕跡判斷,被害人右腿曾經「電線桿」(應為「燈桿」)擠壓強力擠壓、撕除而造成右大腿大面積撕除傷。』及『後座乘客係跨坐機車,其腿部較機車車身為寬且包覆在車體之外,始有可能受機車車體及直立「電線桿」(應為「燈桿」)擠壓,造成橫向大面積撕除傷。』,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為機車後座乘客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10001042號覆函附於臺北地檢署90年度相字第759號相驗卷可憑。
(二)被告雖以前揭鑑定未就車身已失去平衡駕駛人及乘客之身體均同時向右之事實,指摘前揭刑事判決不當,經本院函請法醫研究所就前揭意見為補充說明,該所函覆以:『依以上研判傷勢在右側之鎖骨及右側胸廓挫傷併同右腿部型態為撞擊電線桿類如燈桿等,應可推定為死者右側撞擊燈桿之時,由右車體併同驅身之右側腿及同方向之右胸及右頸胸部撞擊燈桿造成。因身體與車體為同方向之慣性移動物體,由傷勢之強大撞擊力且機車頭無明顯破損痕研判似無可能為撞擊車頭儀表板所致之撞擊傷。」,及「由車體受損輕微研判,極可能在身體與車體同時碰撞之作用力之施力點恰落在王女之右側軀幹,惟王女之身體除大腿外較容易斜向撞擊而閃過,故坐姿之右大腿外側在撞擊燈桿時又遭大腿內側機車車體重量之衝撞慣性之加速度連續擠壓方可能造成王女右大腿之撕除傷勢,當王女大腿承受大量機車撞擊之衝擊力於撕裂傷處後,機車極可能沿燈桿之軸心側轉閃滑致機車之車體右側僅留有摩擦痕跡。』(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9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130號函),並參酌證人 鄭永怡 90年11月1日於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警訊時之陳述及手繪之現場圖(相驗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卷第55頁)王女因所乘機車右側下方擦撞、摩擦路旁繪有禁止停車黃色實線之紅磚人行道邊緣、車身劇烈搖晃而失去平衡、身體向右傾斜、猛力撞擊紅磚人行道上、距人行道邊緣0.8公尺之燈桿及方形基座,墜地倒臥在燈桿旁後,被告與渠等所乘機車猶前行約3.7公尺,始因無法保持平衡而人車倒地,在地面留下血跡及刮地痕,以及本件車禍係機車擦撞燈桿(後座之人因擦撞落地,騎車之人會與機車繼續向前行駛)所致並非機車車頭直接撞擊(後座之人可能因撞擊致彈出,落地位置可能在騎車者及機車之前方)等情,認本件應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法醫研究前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三)證人己○○及丙○○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由王麗芳騎車載被告離開(見本院93年10月27日及9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丙○○於事發不久後之90年12月31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訊時,證稱:戊○○與王麗芳因騎車的事吵架後,戊○○執意要騎車,所以後來機車由戊○○騎乘載王麗芳離開。」等語,證人等有可能因時日久遠而記憶不清,故前後供述不一,且由於被告與死者王麗芳離開時,有為由何人騎車一事吵架,亦有可能於離開後,在途中改由被告騎機車,故前開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推翻前揭鑑定報告就現場情形所為之判斷。
(四)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55MG/L以上,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道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王麗芳死亡,其有過失者甚明,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償受益人(即王麗芳之繼承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被告求償所給付之保險金。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八二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自宜賦予法官較大之權限,認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之結果顯示,被告應為該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王麗芳係後座乘客,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王麗芳傷重死亡,固應負賠償之責,惟王麗芳於事故發生前,明知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竟仍任意搭乘被告駕駛之機車,則王麗芳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擔十分之五之責任,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予酌減十分之五,準此,本件原告代位求償之金額,應減為70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時,係由被告騎機車,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為可採,惟王麗芳明知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任意搭乘被告所騎之機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求償之金額,應予酌減十分之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2年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