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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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3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賢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賢因妨害自由、傷害、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子賢因妨害自由、傷害、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經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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