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訴人甲○○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八樓之三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二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九日簽定預售屋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八萬元(其中房屋部分之價款三百九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永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二八之二一等號土地上之力霸山河大廈預售房A10棟八樓即現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八樓之三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茲因被告興建中變更建築設計圖說,致伊購得之系爭房屋天花板有交叉樑、室內高度不足之瑕疵,故於原審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交屋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雖認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僅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元,惟顯與房屋之市場交易金額減損部分差距過大,爰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廢棄,被上訴人並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房屋價格減損部分,乃依八十年間購買預售房屋之總價為準,或以八十五年交屋時知該棟房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而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前述力霸山河大廈之房屋每坪購買價格為二十三萬五千元,而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價格始大幅滑落至每坪十五萬元以下,原審判決每坪賠償七千元乃基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價格來計算,顯不合理。況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交叉梁問題已產生訴訟,被上訴人亦可以將無交叉梁的房子刻意降低價格,以便與有交叉梁之房子價格相差不大,或作虛偽買賣以便蒐集沒有價格顯著差異的證據,以減少本件支出,同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售屋資料並不完整,並不不足以作為判斷之證據。故被上訴人應按照八十年與八十八年每坪價格差距作為本件上訴人賠償之基準。同時,被上訴人在交屋時明知屋梁結構有所改變並未坦白告知客戶,而當時餘屋仍多亦未安排使已預購之客戶換屋,顯然有蓄意詐欺之嫌,同時亦違反誠信原則且堅不認錯拒絕賠償、換屋或買回,自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
(三)就系爭房屋有關鑑定事項,上訴人原審本推薦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人,但遭被上訴人無理由拒絕,繼之始由原審指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技術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人,該委員會卻以電話向法院說明無法鑑定,原審另改定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鑑定人,又是遭回函無法承接鑑定;綜合上情可徵,以上各該鑑定人舉措非畏於對造力霸集團權勢,何以至此?而鈞院又可曾聽聞,小小簡單之鑑定,竟歷經三位鑑定單位之挑選,由無法進行鑑定工作之怪談?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就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再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損害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始終未依法舉証証實其主張為真實,更未提出上述三十萬元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同時上訴人未善盡舉証責任,反將無法進行鑑定工作之責任怪責被上訴人,顯有不當。而系爭房屋有交叉樑之設計,係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㈠之規定辦理,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交屋,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十萬元,自然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力霸山河大廈房地編號8A10,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八樓之三,總價五百九十八萬元,其中房屋部分之價款為三百九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雖係亦由上訴人辦理交屋驗收接管,但系爭房屋在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已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按。上訴人係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丙○○後,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提起本訴,上訴人當時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准許。
(三)系爭建物乃依法施工,無任何違約情事:添
1、「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大廈之主管建築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乃在八十年九月卅日以八十北工建字第乙-七0五四號函檢送該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及審查委員會名冊資料表等資料,函請㈠中華民國建築學會。㈡台灣省建築師公會。㈢台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㈣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㈤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㈥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等六審查機關查填俾利外審業務推展,依前開「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規定,審查委員之學經歷,應同時具備:㈠結構相關工程大、專畢業以上。㈡專業技師(相關技師、土木技師或建築師)或取得教育部頒之副教授三年以上。㈢五年以上建築物結構工程(工程設計或教授該工程)工作經驗(註明代表作品、教授科目)等三條件,足証建築法暨本件系爭大廈主管建築機關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負責審查高度五十公尺以上建築物特殊結構之審查委員所應具備之學經歷、資格,要求極為嚴格。添
2、次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建築主管機關已核發建造執照,而系爭大廈係屬高層建築,高達一百多公尺,且地下開挖四層,高度五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因屬特殊結構,地上三十三層結構部分按建築慣例,應於建照核發後再交由結構外審單位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據建築法第三十四條所定前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審查對象:㈠高度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一律委託審查」之規定,將系爭大廈興建工程案委託外審機關審查,被上訴人對於外審機關審查結果所提出之修改或補正意見,僅有遵照辦理一途,別無其他選擇,更無抗拒之餘地。換言之,鑑於系爭大廈戶數共計多達六百四十餘戶,而建造執照核發後,依上開特殊結構委託規定既應再交由上開審查原則第二條所列之中華民國建築學會等六個機關審查,而在審查過程中為加強建築結構之安全,可能會有應依審查意見變更設計或修改等情形發生。為防止買賣雙方發生爭議,並避免少數買受人在簽訂買賣契約後任意或無理要求變更設計,影響整體建築工程之施工進度,導致系爭大廈興建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被罰,被上訴人乃在八十年八月六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八十年九月間開始銷售時,即於買賣契約書第五條㈠項明訂:「本契約買賣房屋之施工標準,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圖說為準。」俾供買賣雙方信守,足証兩造間已以契約明文約定,同意授權依照主管建築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准之圖說為施工標準,對於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如欲變更設計時,是否需經對方同意乙節,在同契約第五條㈡中有約定,買方要求變更設計部分,「須先徵得乙方(即上訴人)之同意方可施工」;對於賣方依法應變更設計時,則未明文約定須先徵得買方同意。換言之,有關系爭大廈(包括系爭房屋)依法應變更設計時,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告知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事先告知乙節,被上訴人否認,懇祈鈞院命上訴人依法舉証,而所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圖說」當然包括系爭力霸山河大廈興建過程中,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一切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在內,例如建造執照圖、變更設計圖、平面、立面、剖面圖、結構圖計算書、使用執照圖(即竣工圖)暨上開工程圖樣暨說明書上所載一切文字及說明等均屬之(參照建築法第卅條、第卅二條、第卅九條),換言之,系爭大廈係應依結構審查後之圖說施工,而非以並未標示任何尺寸及比例尺之海報圖為施工依據。故被上訴人袛要依照主管建築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相關圖說興建,並經該局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查驗完竣後,並核發使用執照,自不得指摘房屋有物之瑕疵,被上訴人即無違約情事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添
(四)系爭房屋增設交叉樑之設計,係依照中華民國建築學會所通過之決議「應修正及補充」,此依圖施工行為係為履行買賣契約條款,自無不當:
1、系爭建築物地面層以上有交叉樑設計,係經主管建築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一北工建字第乙-五六七四號函,函請中華民國建築學會代為審查結果,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第一次審查會議審查意見㈡⒉提出修正意見「...樓板剪力較大區域請使用較確實可靠之樓板剪力傳遞設計」(此即上訴人所指之交叉樑)。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次審查會議意見⒊提出修正意見「請改善剪力較高區域之交叉樑與柱接頭處之細節」,並在「結構審查意見書」結尾中載明:「以上審查會中委員所提出各項修正意見,設計者應修正及補充於設計圖及計算書中。本案結構設計所採用之學理均為目前所認可者,其分析方法及設計程序皆屬適宜。」足証被上訴人在系爭部分房屋增設交叉樑,係依照中華民國建築學會所通過之決議予以修正及補充,實為加強整棟大樓建築結構之安全所需,對系爭房屋有益。申言之,被上訴人若不遵照前開外審會議所提出「應修正及補充」之審查意見辦理設置交叉樑,因違反建築法第三十四條暨前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之規定,當然應被認定有缺失。按被上訴人等依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後所提出應修正及補充意見而變更設計,並增加工料成本依照核准圖施工,係履行買賣契約條款之規定,自無不當,更未違約。換言之,合約既已明訂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圖說施工,以資雙方共同遵守,且遍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並未另以文字特別規定被上訴人依中華民國建築學會結構審查意見書建議應修正及補充事項變更設計時,需經買受人同意或應一一告知,相關建築法令亦無此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增設之交叉樑部分有應事先告知義務乙節,顯然無法律上暨契約上之依據。又兩造簽訂系爭房屋時,對於上訴人所謂之「房屋使用高度」,即室內天花板淨高度,並無任何約定,在契約中亦未載明房屋之「使用」高度係二百四十三公分,上訴人主張所訂購房屋「使用」高度,由原設計二百四十三公分而縮減為二百十九公分乙節,顯然無據。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使用」高度縮減伸手可碰觸屋頂,嚴重減損房屋所可使用容積範圍,房屋交易價值云云,即屬無理由,自不足採。
2、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三十二條規定:「天花板之淨高度應依左列規定:學校教室不得小於三公尺。其他居室不得小於二‧一公尺,但高低不同之天花板高度至少應有一半以上大於二‧一公尺,其最低處不得小於一‧七公尺」,依鈞院另案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六號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勘驗筆錄記載,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淨高度一為二公尺四十三,另一為二公尺一九,均高於前揭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二點一公尺之標準,故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淨高度,亦無任何瑕疵。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件上訴人甲○○撤回起訴之案件),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其中與「屋內有交叉樑」有關者,計有 隆霖李青勳 二人,前開民事判決認定「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人 闕嘉誠江志誠 二人,並不具備鑑定系爭交叉樑瑕疵及損害金額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其所鑑定之損害賠償並未經調查,亦無客觀資料為依據,僅憑其主觀認知為判斷,該項鑑定結果無從採為証據,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大廈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屋內有交叉樑」及「室內無交叉樑」之成屋實際買賣案例共十件,經比較結果,屋內有交叉樑之房屋,每坪平均售價較屋內無交叉樑之房屋平均售價便宜七千元之損害額計算方式為可採,判決應賠償該案原告隆霖八萬七千三百六十元,應賠償原告李青勳八萬零七百八十元,有該事件判決乙份可稽。前開民事判決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判決確定,該案原告隆霖、李青勳二人,並已向被上訴人領取應賠償款項,是本件原審上訴人損失部分並未誤判,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添添
三、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間興辦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二八之二一等號土地上之「力霸山河」大廈預售房地案,上訴人則於同年九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大廈第A10棟八樓乙戶,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八樓之三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買賣總價五百九十八萬元,其中房屋部分之價款三百九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而二造簽訂購買系爭房屋前,力霸山河大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圖說中,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並無交叉樑之設計,而系爭交叉樑之設計,乃因力霸山河大廈之高度達一百零九點三公尺,且地下開挖四層之特殊結構,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委請中華民國建築學會審查結構,該會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日分別召開審查會議,認該大廈樓板剪力較大區域,請使用較確實可靠之剪力傳遞設計,改善樓板剪力較高區域之交叉樑與柱接頭處之細節,並表示審查會中委員所提各項修正意見,申請建照執照變更設計,並據前開審查建議建造上開大廈,於興建完成後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故二造訂定本件系爭房屋預售屋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增設」交叉樑之設計,非屬兩造訂約時之意思合致範圍。
2、本件系爭房屋原始契約並未記載室內天花板淨高度,但是依據現場測量履勘筆錄後,一三三號八樓之三天花板至樓地板高度為二公尺四三,其他天花板至樓地板高度為二點一九公尺,致上訴人依約享有得利用之「立體空間」降低。
(二)二造爭執要點:系爭房屋因變更設計而有交叉樑,因而造成損失之金額、價格為多少?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按「權利保護要件」者,亦稱實質上要件,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裁判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而權利保護要件,雖因訴訟類型不同而異,然其目的均在保護當事人私法上之權利正當利益,通常在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則指當事人欲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必須以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言。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為二造,同時本件上訴人又係基於該買賣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是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於八十年間簽定契約或自八十五年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當時即已發生同時確定,是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及訴訟標法律關係之要件,從而上訴人縱於八十九年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均仍具備請求法院為本件判決之必備要件,被上訴人抗辯稱不具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並無理由。
(二)本件系爭房屋因變更設計而有交叉樑,因而造成損失之金額、價格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因系爭房屋有瑕疵及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參見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其所遭受損害之金額及價額。
2、次查原審審理中,二造求對系爭房屋因有交叉樑等瑕疵受有多少損害等,均各自推舉鑑定機關聲請鑑定, 嗣二造 合意由原審法院審判長指定鑑定機關(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原審法院依發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二造訟爭事項,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具狀表明,前開鑑定單位表示欠缺鑑定本件經驗,請求法院改定鑑定機關。原同時上訴人又拒絕預先墊付鑑定費用,是原審乃通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技術鑑定委員會取消鑑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二造復當庭協議,同意指定中國生產力中心擔保鑑定機關,原審乃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發函請求鑑定,同年二月十八日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回覆略以無專業無法承接本案鑑定工作(原審卷第三二五頁)。而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先協同二造整理事實確認爭點後,請二造於七日內提出應行調查之證據,惟上訴人陳稱無任何證據需本院調查(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代理人則請求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六號全卷。綜上可知本件上訴人就本件其所受損害超過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元部分,並未盡舉證證明之責。
3、再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早著有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可稽。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從而原審參酌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六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中被上訴人提出房屋屋買賣簽約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系爭力山河大廈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屋內有交叉樑」及「屋內無交叉樑」之成屋實際買賣案例共十件,經比較結果,屋內有交叉樑之房屋,每坪平均售價較屋內無交叉樑之房屋平均售價便宜七千元之損害額計算方式,計算本件應賠償之數額,即系爭房屋面積為二七.四二坪,以每坪減少價值七千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為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元(27.42×7000=191940),即與法相符,並無違誤。
(三)末查本件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照片四張,並主張訴外人隆霖及李青勳於之所有之房屋與本件上訴人所有房屋並非在同一棟建築云云,惟本件經行集中審理,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應認上訴人提出系爭照片等新攻擊防禦方法,顯與其促進訴訟及協力義務有違,同時亦有遲滯訴訟之情,即應生「失權效」;又縱認本院仍應審酌該等證據,惟查系爭照片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所有房屋有其所述之瑕疵,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三十萬元之金額,是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因瑕疵所受損害金額。
(四)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超逾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唐于智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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