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上訴人 王菄蘭 (原名甲○○)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林耀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被上訴人乙○○
地下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騎機車下班途中,行經臺北市○○○路○段、大安路一段一一六巷口時,突遭迎面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伊受有小腿外傷及多處瘀傷、雙膝挫傷、右下腹挫傷,右膝後縱韌帶亦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失:
⑴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用)二萬七千五百零三元:伊因
本件車禍行動不便,無法騎機車上下班,只能改搭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費用二萬七千五百零三元。
⑶所失薪資利益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伊於九十年六月受僱
於卓爾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其月薪為三萬八千元,因車禍後不斷進出醫院,其中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三日共三天,為車禍發生後之醫療過程,無法上班;九月十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九日、二十一日、十月三日、十二日共八日為後續醫療請假日,伊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經公司要求離職前,共有十一日無法上班,以月工作日二十五日計算,伊日薪為一千五百二十元,請病假之薪資損失為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另觀諸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十五日、二十一日,均有至長庚醫院就診之紀錄,是伊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離職後,確有一個月不適宜工作,自得請求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三萬八千元。
⑷精神上損害賠償十五萬元: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身體上傷
害,迄今仍未痊癒,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屬當然,而上訴人係經營事業之企業主,經濟狀況遠勝一般中產階級,斟酌兩造身分及經濟地位,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十五萬元,應屬合理。
⑸爰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定,是刑事判決認定伊亦有過失,顯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
(三)伊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發生車禍後,緊急送長庚紀念醫院診治,然該院急診室僅能治療其雙膝明顯外傷部分,伊當時其實係全身無力,且包含頭、頸、背、四肢均處於疼痛狀態,惟頭、頸、背之疼痛,並無明顯外傷,伊遂於雙膝外傷包紮後即返回家中。然豈知該頭、頸、背部疼痛狀態並未消失,而於車禍發生後約十數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突感難以忍受之劇烈頭痛及下腹部疼痛,伴隨長時間噁心及嘔吐,甚至發生短暫失明現象,再經過一般外科及神經內科之診治,認係車禍所導致之創傷性(血管性)頭痛,無法根治,是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所生之創傷性(血管性)頭痛等症狀,仍未獲根治,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理自明。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伊對於本件車禍不具過失:本件車禍事故於案發當日伊通過復興南路一段一九六巷及復興南路路口時,因巷道二旁有停車,且時值下班時段,車輛壅塞路口,沒有淨空,因此伊在通過路口時,只能緊隨前車緩緩而行,雖然於行經該路口之際,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跟隨前車方向而稍偏左行進,但依當時之交通狀況,只能隨著當時車流緩慢前進,絕無超速之可能。雖本件嗣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作之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位置圖及相關談話資料綜合研判,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作成北鑑審字第九一三O三七九九O號鑑定意見書,認定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情事,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前開各項文件並非依據最原始之現場資料所作成,因此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義,自不足作為認定伊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又事發之時伊因受限當時車流行進方向只得略偏左側行駛,係屬因特殊狀況而必須行駛於左側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於本件車禍中,伊因突發狀況迫使必須偏左行駛,然被上訴人卻突然急速自巷口衝出,因其速度過快且距離又近,致使伊反應不及,加上當時該路口之車流量甚大,縱使能注意,面對突然迎面而來且高速行駛之機車,亦無充足之空間供其閃避,於此情形下,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根本無預見或迴避之可能性,車禍之發生純屬不可抗力,故伊並無過失可言。
(二)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依據本件事故撞擊點在大安路一段一一六巷路中分向限制線延伸線處等情,顯然被上訴人當日並非在遵行車道中間行駛,而係為閃避前方路口回堵之車陣而向左偏駛,復以肇事路段為四方交岔路口,視野廣闊,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之情,卻未能於事發前預先察覺伊所駕駛將通過路口駛進大安路一段一一六巷之自小客車動態,僅為閃避前方回堵車流即貿然向左偏駛,終至與伊之自小客車對撞,被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三)原判決應給付交通費部分洵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交通費支出,惟其是否能自行步行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接受治療與上下班,原判決亦未就此部份詳述理由,泛指係被上訴人車禍發生所增加之生活需要云云,難認有理。況針對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月十二日及十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交通費,係被上訴人往返板橋及面試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惟原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之離職尚難認確與本件車禍有關,竟仍針對上開三天被上訴人離職後找尋工作面試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計一千一百二十元部分,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誠屬矛盾。
(四)原判決判命給付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十萬元容有未洽:
伊事發後一直有誠意賠償被上訴人合理金額,之所以事發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完全肇於被上訴人單方之因素,原判決以此作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論據,實有未洽;另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係以被上訴人主觀上之痛苦加以認定,豈可因伊為經營事業之負責人而率斷給付被上訴人較高之數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實嫌過高。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其請求金額在十四萬五千五百九十元範圍內之部分勝訴(被上訴人就其餘被駁回之請求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命上訴人前揭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騎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東向西駛出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通過臺北市○○○路○段○○○巷口後,駛入與復興南路一段一九六巷相對之臺北市○○路○段○○○巷續往東行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雙膝挫傷、疑似右膝後韌帶受傷及右下腹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號過失傷害案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時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沿復興南路一段一九六巷由西往東行駛,欲通過該巷與復興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後,駛入對向之大安路一段一一六巷續往東行,且上訴人在進入交岔路口時為閃避復興南路上北往南回堵之車陣而向左偏駛,業據上訴人於上開九十一度交易字第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見該案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而上訴人於行駛途中,自應注意前方對向來車動態,且於通過回堵路段後,應向右駛回本應遵行之行駛路線,以避免與來車發生碰撞,惟觀諸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受損部位係在左前車頭保險桿(此參刑事案卷內車損照片即明),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有向左切出來,左車輪有一點點超越中心線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五一四號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又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
大安路一段一一六巷很窄,且巷子兩邊路旁都有停車,伊車很大,一定會壓到中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度交易字第九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顯見上訴人並未於通過回堵車陣後,向右駛回其應遵行之行駛路線,另其亦未注意對向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動態,預先採取閃煞等安全措施,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再依刑事案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雖天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是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證。上訴人雖抗辯稱事故發生後車輛曾遭移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作之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位置圖及相關談話紀錄等並非依據最原始之現場資料作成,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惟查,本院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乃參酌前開文件與兩造陳述相符的部分,復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車損狀況等而為綜合判斷(詳如前述),於上訴人所爭執之碰撞地點(認定理由詳後述)在前開文件上並未標明,則上開文件並無與繪製當時之事實不合之處,上訴人徒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文件非依原始現場作成,而主張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顯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伊係出於突發狀況必須偏左行駛,卻為被上訴人急速自巷口衝出,速度過快且距離又近,是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根本無預見或迴避可能性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急速自巷口衝出,速度過快」乙節始終未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另上訴人自承事故當日南北向車陣回堵,則上訴人於穿越車陣前,當已預見非偏左行駛不能穿越,而車陣回堵本身並非突發狀況,上訴人既決議偏左行駛穿越車陣,自可預見將遭遇對向來車,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注意前方車前狀況,卻疏於注意致生事故,上訴人自難以無預見或迴避可能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所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醫療及藥品費用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交通費用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薪資損失六千八百四十元、精神上損害賠償十萬元,茲上訴人於本院僅就就交通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為爭執,其餘金額不爭(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爰就上訴人於本院爭執部分分述如後: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交通費)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後,於一定期間無法騎乘機車
上下班,須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是否能自行步行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接受治療與上下班,認被上訴人交通費用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之需要者,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部位,包含右膝撕裂傷、左膝挫傷、右下腹挫傷及創傷後頭痛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依被上訴人受傷之部位,被上訴人據以行走之二膝既均有受傷,已有不宜自行步行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因車禍搭計程車而增加生活費用,應屬有理。
⑵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二日(上訴理
由狀誤為十二月十二日)及十月二十四日(上訴理由狀誤為十二月十四日)等往返板橋及面試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之離職與本件車禍無關,何以判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求新職面試所生之交通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於車禍發生後,因求職必要而於該三日乘車面試,該期間仍在受創後未能完全痊癒之復原期間,被上訴人主張該車資屬於其因此增加之生活費用,亦屬有理,應予許可。
(二)精神上損害賠償十萬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經營事業之企業主,經濟能力遠勝一般中產階級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爰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無不動產,車禍發生時月薪約三萬八千元,上訴人為經營事業之企業主等一切情事,原審以十萬元為慰撫金之標準,尚屬適當,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核減慰撫金之證據,空言否認,自不可採。另按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藉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定之,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僅係以被上訴人主觀上之痛苦加以認定云云,亦不可採。
六、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曾於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明
:「於上述時地(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二十時、復興南路一段一九六巷、大安路一段一一六巷)我車DPX─五三九沿大安路一段一一六巷東往西行駛至肇事處,當時我等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準備通過,但因復興南路南往北車流很大且回堵,我稍為停止...」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四號偵查卷可明,而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亦陳明事發前在肇事交岔路口沿復興南路一段行駛之雙向車流均有回堵等語,是顯見肇事交岔路口並未淨空。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車僅機車擋泥板及手把受損,上訴
人之小客車引擎蓋左前側凹陷、左車燈破損、左保險桿脫落破裂、右上飾板破裂、前下橫樑脫落、機油散熱器破裂、機油流光等損害,主張被上訴人之車速過快,惟查,交通事故中兩造車損之狀況雖可大致判斷二造撞擊之力量,若要依車損狀況進而推知二造之車速若干,顯要參酌其他例如車輛本身之材質、受力面、行進方向等綜合研判,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車速過快,惟究竟被上訴人車速為何,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是否告訴人已出巷子到復興南路?」,答:「她還沒有出來復興南路,剛起步」(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五一四號卷第三六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其當時綠燈,剛起步等情相符(見九十偵字第二四五一四號卷第二四頁反面),既然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係駕駛機車剛起步,車速顯然無法太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車速太快云云,亦不足採。
⑶又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號刑事判決認定:於車禍發
生後,被上訴人之機車於警察到場前即曾往北移動一小段距離俾免阻礙交通;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製之現場圖,被上訴人之機車於警方到場時倒地位置係在臺北市○○路○段○○○巷巷口,車頭朝西,後車輪在復興南路一段路緣之延伸線上,前車輪則距復興南路一段路緣延伸線有一點六公尺,參酌事故現場並未遺有機車刮地痕,且事發後機車曾向北移動過一小距離,可推知本件車禍兩造碰撞地點應即在現場圖所標示機車位置略往南方,即在大安路一一六巷路中分向限制線延伸線附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然而上訴人係為閃避復興南路上北往南回堵之車陣而向左偏駛,且未即時返回遵行路線,而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導致其所有車輛之左前方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產生碰撞,已如前述。再依現有證據觀察,縱認被上訴人亦有為閃避其前方回堵車陣而稍向左偏駛,惟尚未有證據可認定被上訴人已非行駛於遵行車道內而跨越行駛於對向車道,是綜合上訴人車輛受損部位、上訴人當時行駛情況觀之,兩造碰撞地點,應係在大安路一一六巷路中分向限制線延伸線附近、位於東向西行駛方向之車道內,如此被上訴人於行駛途中,實無法預測上訴人會跨越大安路一一六巷口分向限制線之延伸線而行駛於東向西方向之車道內,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
⑷本件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該判決認定:肇事路段為四方交岔路口,視野廣闊,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之情等語,已與認定肇事時復興南路一段南北雙向車道均有回堵現象一節,似有不符;況本院本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自不影響上開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之認定。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故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亦乏所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及藥品費用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交通費用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薪資損失六千八百四十元、精神上損害賠償十萬元,共計十四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洪純莉法官吳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芳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