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告乙○○
壬○○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25號庚○○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各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原告壬○○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元、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原告己○○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20分之3、原告壬○○負擔10分之1、原告丁○○負擔20分之1、原告己○○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乙○○、壬○○、丁○○、己○○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柒萬元、柒萬元、伍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壹拾玖萬陸仟壹佰元、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壹拾叁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各為原告乙○○、壬○○、丁○○、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路○○○號2樓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增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原告乙○○所有,被告庚○○向原告乙○○分租其中一間(下稱系爭房間),原告壬○○、丁○○各承租一間居住使用,其餘一間則由原告乙○○及其配偶即原告己○○自行使用。被告庚○○所承租之該房間則提供給被告丙○○居住使用,詎被告丙○○因吸食香煙後,疏未注意竟未將香煙之煙蒂予以完全熄滅,即丟棄於該房間之垃圾桶內,致於民國90年6月20十日上午10時46分許,引發垃圾桶內可燃物燃燒,大火並延燒當時無人在場之系爭鐵皮屋其餘各房間,使系爭鐵皮屋全部均燒毀殆盡,造成原告四人之財物及精神上受有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承租人保管責任,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950,225元、原告壬○○339,200元、原告丁○○226,647元、原告己○○262,680元。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庚○○辯稱:被告庚○○既未居住於系爭房間,亦未向
原告乙○○承租系爭房間,系爭鐵皮屋發生火災時,被告庚○○適逢休假前往花東地區遊玩,更未在場,原告起訴亦主張火災係另一被告丙○○不慎將未熄滅之煙蒂丟棄於垃圾桶所致,原告請求被告庚○○連帶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且原告亦無請求慰撫金之依據等語。
㈡被告丙○○辯稱:被告丙○○自幼遭養母棄養,遂由被告庚
○○照料迄今,被告丙○○欲在外租屋時,為求自身安全,方商請被告庚○○陪同看察並洽談租貸事宜,惟承租人及實際居住人均為被告丙○○。系爭火災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結果,雖認起火原因可能為被告丙○○臥室垃圾桶內之煙蒂未熄滅所致,被告丙○○否認有將未熄滅之煙蒂丟棄於垃圾桶內,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僅係粗略性之可能研判,不足為認定火災原因之唯一依據。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鐵皮屋起火原因果係源於被告丙○○不慎將未熄滅之煙蒂丟棄於垃圾桶內,亦係出於被告丙○○不知情之狀況下所致,僅屬輕過失,核與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承租人須有重大過失始負失火責任之要件不符。
㈢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乙○○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㈡原告壬○○、丁○○各承租系爭鐵皮屋之一間房間居住使用
,其餘一間則由原告乙○○及其配偶即原告己○○自行使用。
㈢90年6月20日上午系爭鐵皮屋全部燒毀殆盡。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為:㈠系爭房間承租人究為何人?㈡系爭鐵皮屋之起火原因為何?㈢被告有無民法第434條承租人失火責任之適用?㈣被告丙○○有無賠償責任?被告庚○○有無連帶賠償責任?爰審酌如下:
㈠系爭房間承租人究為何人?
原告主張系爭房間係被告庚○○所承租提供給被告丙○○居為證,雖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惟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訊時供稱:「該處不是我承租的,係由我叔父庚○○承租的,但實際是我居住,該處約住了一年半」等語,並有原告刑事告訴時所提出之以被告庚○○名義申請設於系爭鐵皮屋之電話費收據可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四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房間承租人為被告庚○○,應堪採信。
㈡系爭鐵皮屋之起火原因為何?
系爭鐵皮屋起火原因,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火場勘查結果,被告丙○○之臥室與鄰房原告壬○○臥房間,木板牆南側殘存支架以靠西面碳化溝痕較深,殘存支架以北側燒失較嚴重,兩間臥室隔間木板牆上方之鐵架受燃燒後往中間凹陷,其鐵架以西面受燃燒便鐵青色較明顯,由此顯示火係由西往東延燒。被告丙○○臥室西面擺放之鐵製吊衣架受燒燬往中央凹陷、西側傾斜,靠下方已受燃燒變鐵青色,鐵製吊衣架下方擺放之物品以西面受燃燒變色較強烈,木板牆殘存支架亦以西面受燃燒變係、碳化溝痕較深,顯示火係由西往東延燒。鐵製吊衣架下方兩側裝置之四個活動轉輪,其西南側轉輪之橡膠部位受燒失較嚴重,由此顯示火係由鐵製吊衣架下方西南側附近起火燃燒後再往四周延燒,研判該處係最先起火燃燒,為起火點。而現場並無遭人入侵之跡象,起火處附近電線無短路熔痕,地面一帶亦未發現有其他之電器設備擺放於該處或電源配線由該處經過,故研判現場電器設備故障或電源配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而起火處鐵製吊衣架下方西南側附近,經清理發現一個受燒燬僅殘存底部之藍色圓形塑膠垃圾桶,經檢視殘存垃圾桶內發現尚有煙蒂、紙張及果皮殘渣等物,顯示住於臥室者有吸煙習慣。在起火原因排除電器設備與人為縱火可能性外,現場以掉落未熄煙蒂於垃圾桶內,而引起桶內紙張等物品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故研判以掉落煙蒂引起可燃物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之調查報告書一件存卷可稽。而被告丙○○既住居該臥房,復有吸煙之習慣,其疏未注意,未將香煙之煙蒂予以完全熄滅,即丟棄於該房間之垃圾桶內,致引發大火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庚○○對系爭鐵皮屋失火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㈢被告有無民法第434條承租人失火責任之適用?
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而失火行為如係由承租人所允許為使用之其他人所為者,就承租人亦僅於該第三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負賠償責任,因民法第434條之目的在使承租人人失火責任減輕,不因失火係其允為使用之人所為,而異其效果,以貫徹對承租人之保護,至於其允為使用之人與出租人並無租賃關係,故仍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即雖僅有抽象輕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承租人即被告庚○○僅有因被告丙○○有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租賃物時,始對出租人原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則仍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即雖僅有抽象輕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㈣被告丙○○有無賠償責任?被告庚○○有無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疏未注意,未將香煙之煙蒂予以完全熄滅,即丟棄於該房間之垃圾桶內,致系爭鐵皮屋及其內財物燒毀,因過失不法侵害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四人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⒉又「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依民法第434條規定,承租人固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出租人請求承租人賠償其損害時,仍須證明承租人係因重大過失而失火」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6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乙○○既未出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屋失火,係因被告丙○○有重大過失,自不得請求被告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庚○○對系爭鐵皮屋失火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是原告四人主張被告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告丙○○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其行為導致原告四人之損害,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四人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原告乙○○請請求頂樓燒毀鋼架拆除、廢棄物清理65,000元
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火災後,顧工拆除頂樓燒毀鋼架及清理廢棄物清理共損失65,000元之事實,業已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份,並經證人 蔡文旗 證述屬實,而此筆費用確係因被告丙○○失火燒毀系爭鐵皮屋而增加之支出,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原告乙○○請求系爭鐵皮屋重建材料費153,8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火災後,顧工重建系爭鐵皮屋外觀花費材料費153,820元之事實,業已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份,並經證人蔡文旗證述屬實,而系爭鐵皮屋之使用年限為二十年,於74年興建,距火災90年6月20日,為1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一零九,折舊後之金額為24,269元,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本院認定原告乙○○可請求之金額為24,269元。
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153,820×0.109=16,766第二年折舊137,054×0.109=14,939第三年折舊122,115×0.109=13,311第四年折舊108,804×0.109=11,860第五年折舊96,944×0.109=10,567第六年折舊86,377×0.109=9,415第七年折舊76,962×0.109=8,389第八年折舊68,573×0.109=7,474第九年折舊61,099×0.109=6,660第十年折舊54,439×0.109=5,934第十一年折舊48,505×0.109=5,287第十二年折舊43,218×0.109=4,711第十三年折舊38,507×0.109=4,197第十四年折舊34,310×0.109=3,740第十五年折舊30,570×0.109=3,332第十六年折舊27,238×0.109=2,969折舊後殘值:
153,820-16,766-14,939-13,311-11,860-10,567-9,415-8,389-7,474-6,660-5,934-5,287-4,711-4,197-3,740-3,332-2,969=24,269㈢原告乙○○請求系爭鐵皮屋隔間、裝潢、水電工程600,000
元部分:原告乙○○主張系爭鐵皮屋於八十二年間曾全面翻修隔間、裝潢、水電工程共花費6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乙○○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惟其聲請傳喚證人蔡文旗證稱:就是隔間及地板磁磚、廁所,估價是385,600元,基本上是用防火材料及隔音簾。最基本可以住的隔間,大約30萬元等語,是本院認原告乙○○得請求系爭鐵皮屋隔間、裝潢工程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乙○○請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房租收入之損失594,000元部分:
按原告乙○○主張系爭鐵皮屋於火災時,出租予原告壬○○、丁○○各一間共82,000元,出租予被告庚○○一間4,600元,業已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乙○○每月損失之租金收入應為128,000元,而整個鐵皮屋重建,從清理到完工大約須一個月,業經證人蔡文旗證述在卷,是原告乙○○得請求之房租損失,以12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㈤原告四人請求屋內財物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種類並無限制,有親誼關係者之證言,其憑信性有時或較弱,但並非無證據能力,本院自得衡情酌理予以採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可資參酌。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明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系爭鐵皮屋為一般住家,尚非一般公眾可隨意進出,而得以親見系爭房屋內之擺設者,衡諸常情,應屬原告之親友,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原告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均係原告之親友,而概予否認其證言之真正,從而本院自得依自由心證法則,就查與事實相符部分採為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後定其數額。茲分論如下:
⒈原告乙○○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1至6-8所示物件損失達341,00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鐵皮屋失火,其內有如附表一編號6-1至6-8所示物件共價值341,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乙○○業據聲請傳喚證人戊○○證稱:其中有一間是房東自己的,裡面有舊的單人床、衣櫃、電扇、除濕機、床罩、枕頭、枕套等語。查證人戊○○雖未親見衣櫃內置有衣物,惟於衣櫃內存放衣物乃合乎社會常理,且親友到訪,本即無任意打開主人衣櫃翻閱之理?本院認原告乙○○主張系爭鐵皮屋內有如附表一編號6-1至6-8所示物件,應堪採信。惟上開物品購入年限約88年1月至89年4月間,均為私人物品項目細瑣,無法得知保管使用狀態,爰依其主張之金額予以折減為二分之一,而以得請求170,50
0元適當。⒉原告己○○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9號所示物件損失共187,680元部分:
經查原告己○○與原告乙○○為夫妻,物品係共同存放其內,其中所存物品業有前開證人戊○○證述在卷,且於衣櫃內存放衣物乃合乎常理,均如前述,是其主張系爭鐵皮屋內有如附表二所示物件,應堪採信,惟其中第19項衣物配件等物30,000元,既非其所有而係其女兒所有,該部分即非屬原告己○○所受之損害而應扣除,其餘編號1至18號部分物件值157,680元,購入年限約88、89年間,均為私人物品項目細瑣,無法得知保管使用狀態,爰依其主張之金額予以折減為二分之一,核算後得請求之金額以78,840元為相當。
⒊原告壬○○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至19號所示物件損失共219,200元部分:
原告壬○○之主張,業經證人甲○○證稱:「我原本與壬○○是室友,八十六年去服役,八十八年退役,我還是有常常去那裡」、「(問:火災前最近一次去是何時?裡面有何物品?)九十年五月時,有二組電腦,有一組是最近才買二、三個月,大約五萬五千元,另一組是約八十七年買的,有CD隨身聽大約是八十六年以後買的,電磁爐、果汁機、收音機、電腦書籍大約有一百多本、西裝、隨身衣服、熱水瓶、電風扇、吹風機一些電器用品」等語,復核如附表三所示所示物件均為日常家居所常見之物品,是其主張系爭鐵皮屋內有如附表三所示物件,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其中第3、4項電腦主機、螢幕53,000元,係火災前新購入,不應予以折舊,其餘編號1、2及5至19號部分物件值166,200元,購入年限約86、89、90年間不等,均為私人物品項目細瑣,無法得知保管使用狀態,爰依其主張之金額予以折減為二分之一為83,100元,加上第3、4項電腦主機、螢幕53,000元,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36,100元為相當。
⒋原告丁○○請求屋內財物損失126,647元部分:
原告丁○○主張屋內財物損失為126,64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影本一份,並經證人辛○○證述屬實,雖其未詳列損失明細,惟斟酌其與原告壬○○均同樣租用原告乙○○之一間房間,而原告己○○亦陳稱其二人經濟情況、使用東西水平差不多,是其主張財物損失為126,647元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㈥原告請求慰撫金原告乙○○、己○○、丁○○各100,000元,原告壬○○120,000元部分: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四人因遭被告丙○○過失失火致受屋損物毀,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慰撫金。本件斟酌原告乙○○為農會退休員工、原告己○○任會計工作、原告丁○○為法警,原告壬○○大專畢業,在銀行工作,被告丙○○高職畢業,為地檢署之約僱人員及火災當時兩造均未在場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原告乙○○、己○○、丁○○各請求100,000元,原告壬○○請求120,000元慰撫金核屬過高,爰酌減為原告每人各60,000元方為允當。
㈦總計:
⑴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核計為619,769元(計算式:65
,000+24,269+300,000+170,500+60,000=619,769)。
⑵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核計為138,840元(計算式:78,840+60,000=138,840)。
⑶原告壬○○得請求之金額核計為196,100元(計算式:12
6,647+60,000=196,100)⑷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核計為186,647元(計算式:126,647+60,000=186,647)。
七、縱上所述,原告四人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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